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設址於臺北市○○○路○○○號二樓之吉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吉忻公司)之負責人,係依法應納稅之義務人。明知告訴人丁○○並未在該公司工作及支薪,竟偽造八十五年間在上述公司工作向其支領工資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填製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詐術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提出申報,使之營業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以此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丁○○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乙○○涉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所明定。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未始不足為判決之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六五七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三十年上字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等罪嫌,無非是以偵查中被告坦承有在吉忻公司上班及領薪一節,及告訴人丁○○之指訴,並有臺北市國稅局八十五年綜合所得稅額核定書等附卷可稽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乙○○始終堅詞否認有何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伊並不知道在公司是擔任董事長,係因後來在開庭時,見到丁○○,才知道伊當了公司的負責人,亦不知本件所涉之稅務申報事項,但伊確曾受僱於公司擔任司機,一個月支領二萬元,只拿了二、三個月,薪資是由公司同事稱為 郭董 的丙○○給的,而戊○○則是總經理等語。經查,告訴人丁○○固提出財政部國稅局函送之處分書、罰緩繳款書、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核定稅額繳款書而提出告訴,惟其並不知吉忻公司設址何處,亦不認識吉忻公司之負責人一節,業經告訴人丁○○於偵審中指述明確,嗣經本院函詢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再經該局查覆附卷之吉忻公司申報核定資料及扣繳憑單影本雖可見上載之負責人姓名係「乙○○」,惟被告乙○○對此是否明知,甚至曾經手此申報事項及此等所據以申報之文書,而有逃漏稅捐犯意並以之遂行,始為本案查明之首要。 經詰 之證人甲○○結證稱:當時伊與被告都在臺北市○○路戊○○經營的公司上班,也曾聽戊○○說過吉忻公司,丙○○則稱之為郭董,伊與被告在當同事前就已認識,之前被告一直都在開計程車,後來在公司同事時晚上還是在開計程車等語,是被告並非擔任吉忻公司之負責人,已可認定。嗣於本院審理中經傳拘證人丙○○、戊○○無著,然查證人丙○○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五
四一、五四二、五四三號違反稅捐稽徵法一案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偵查時即供承:是戊○○自己去找乙○○當負責人等語;繼之另證人戊○○則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五二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審理時亦坦承伊係吉忻公司實際負責人,丁○○在八十五年並無在吉忻公司上班,伊確實為了逃漏稅捐,曾在八十六年間製作不實的扣繳憑單,申報丁○○四十萬元的薪資等語,並於同案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審理時再次就其係吉忻公司負責人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虛報丁○○在吉忻公司之四十萬元薪資以逃漏稅捐而遭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表示坦白認罪,可見吉忻公司實際負責人確係戊○○,而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之犯罪情節,實係戊○○個人所為甚明。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所辯,誠非虛妄,應可信憑,尚難徒以告訴人顯有瑕疵之片面指訴,逕認被告即有上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張江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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