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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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易字第五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告確定,送監執行,業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另曾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五七號裁定甲○○強制戒治,嗣已執行完畢,乃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二三號不起訴處分,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十九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以針筒注射臀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有本院審判筆錄可憑;(二)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呈陽性反應,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各一份,附於偵查卷宗可佐(均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四號偵查卷宗第四、五頁),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三)被告曾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五七號裁定強制戒治,嗣已執行完畢,乃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二三號不起訴處分,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於本院刑事卷宗可稽,足認被告曾經強制戒治後獲不起訴處分,而於五年內二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曾經送觀察、勒戒,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又於五年內另涉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再經送強制戒治,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所犯為供自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查被告曾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易字第五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告確定,送監執行,業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迄本件犯罪時間未滿五年,又犯本件最高本刑有期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例,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參,悔意不深,又屢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生警惕之意,但犯罪後已經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足認檢察官請求量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尚非無據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前開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