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7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7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一八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乙○○戊○○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叁萬捌仟伍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三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四日止,分三十六期,每期一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一.○一計算,訂約時為年息百分之八.五,嗣後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自調整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重新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九十年六月四日起即未依約還本繳息,依約全部借款已視為到期。嗣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抵充後,被告尚積欠本金六十三萬八千五百七十二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或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一份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有第一審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各一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本金六十三萬八千五百七十二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富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郭錦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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