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四六號
原告資新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安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陸仟貳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至同年三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空調設備零組件,價金合計共新台幣(下同)五十二萬六千二百零九元。嗣原告依約交付貨物和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收受後,被告尚未給付貨款。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二萬六千二百零九元,及自支付命令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應收帳款明細一份,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三份,銷貨憑單、統一發票各十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表示債務尚有糾葛,惟未作任何聲明。
理由
甲、程序上之事由: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至同年三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空調設備零組件,價金合計共五十二萬六千二百零九元。嗣原告依約交付貨物和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收受後,被告尚未給付貨款。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二萬六千二百零九元,及自支付命令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兩造之債務,尚有糾葛云云,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應收帳款明細一份,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三份,銷貨憑單、統一發票各十份為證,核與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上開貨物之出賣人,被告為買受人,則依首揭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於收受上開貨物後,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自屬有據。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復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價金請求權,並未約定清償期,亦未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支付命令裁定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起,就上開貨款,負擔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二萬六千二百零九元,及自支付命令裁定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另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百分之一點六五之上訴費,若未繳納,逕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顯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