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三三號
受處分人甲○○男三即異議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BX八九二二四七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情形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應分別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定有明文。再行為人如係駕駛汽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嗣為警攔停舉發,而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聽候裁決,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其有上開違規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稱基準表)之規定,需對該行為人處以二千七百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建國南路二段高架橋下迴轉道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左轉,適為在建國南路與和平東路口執勤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以下稱大安分局)員警 莊永田 發現,除將受處分人攔停外,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大安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且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併予記受處分人違規點數三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前述車輛為警攔停之事實,惟 矢口 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受處分人當天駕車自和平東路西向東方向右轉至建國南路二段高架道路下迴轉道,確實依法於綠燈時左轉後北向行駛至建國南路與和平東路口,詎告發員警竟向受處分人表示「今日值勤四小時尚未開出罰單」、「伊猜測係闖紅燈」,因績效而枉顧事實開單告發云云,惟查:受處分人駕駛上開車輛有於前述時地闖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莊永田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供稱:「當天我站在和平東路與建國南路疏導交通,當時和平東路是紅燈,建國南路是綠燈。我攔下受處分人後告訴他紅燈左轉即違規左轉,當時為了取信受處分人時,我有告訴他,從建國南路可以看得到紅燈。」、「受處分人從和平東路右轉建國南路走迴轉道以後到建國南路時有可能燈號已經變換了。」、「(問:當時建國南路是否是綠燈?)是。當時我在建國南路疏導交通,所以建國南路上有很多車子經過。」、「我是站在和平東路與建國南路上的路邊可以看得到燈號,和平東路的號誌與受處分人當時被攔下時所看到號誌應該是一樣的,且有解釋給他聽,我有親眼看到受處分人當時左轉的地方,號誌確實是紅燈。」等語,而受處分人亦自承「(問:警員攔下後有無指給你看?)有指給我看,且指給我看時是紅燈,但這都是事後的情況。」等語(以上均見本院當日訊問筆錄),按證人莊永田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並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事實,本院綜合其上開供述及受處分人自陳當時駕駛汽車行經該地之情形,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而受處分人對前開證人之供述並無法舉出或請本院調查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使本院對證人所供述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且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從而本件異議人既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確無違規行為,僅空言稱並未有任何違規行為,尚難認其辯解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地駕駛汽車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且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併予記受處分人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邱光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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