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6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九三號
原告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
程才芳 律師複代理人 蘇美蓮 律師被告磐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肆仟壹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零肆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就其所承攬「新竹市北區行政大樓」工程,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約定付款方式採實送實算,並約定百分之十之保留款(於連續壁施工完成後付5%,地下結構體竣工後付5%),此有被告與原告簽訂之預拌混凝土訂貨單可稽(見前呈訂貨單),原告依約陸續供貨予被告,並開立合計新台幣(下同)五百八十七萬零二百四十五元之請款單據向被告請款(見前呈請款明細單影本),業經被告簽收(按被告於請款明細單上簽收,即表示已收到原告所附預拌混凝土貨款之統一發票及送貨簽收單,並確認送貨簽收單及統一發票所載金額無誤),被告並已陸續支付貨款五百二十六萬零五百一十二元,惟仍有保留款五十八萬六千五百一十八元及部分貨款一萬八千一百四十三元迄今尚未支付(詳見附表一所示),迭經原告催討,惟仍未獲置理。雖被告表示對其中之貨款金額有爭執,惟被告係以何種原因拒付,被告並未說明,僅空言指稱原告之簽單中有十張不實,惟其並未具體指明該十張簽單有如何不實之處,另被告以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編號000000000-0之簽單上所載之混凝土坍度不符合約規範,並據以主張因該混凝土坍度不符致其施工之連續壁面滲水、漏水而受有損害云云,惟該張簽單上並無坍度不符之情形,且被告施工之連續壁是否有漏水、滲水,而該滲水、漏水之原因與原告所提供之混凝土是否有關連,被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不可採。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業已依約交付系爭預拌混凝土,則被告即有依約定給付貨款之義務,為此訴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所載。
參、證據:提出訂貨單乙紙、請款明細表十七紙、預拌混凝土清帳明細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貳、陳述:
一、原告運送之混凝土運送車次紋亂,又塗改,造成紀錄混亂及計算之疏失,運送時間過久,送貨規格亦不符,造成連續壁斷椿損失嚴重,原告提出之簽認單,有十一張未經被告簽名,不能證明係被告收受。
二、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交付坍度不符合約規範之混凝土,造成連續壁體開挖時,會因混凝土品質不良而滲、漏水,造成被告須負擔善後處理費用伍拾柒萬捌仟肆佰肆拾元,此尚不含百分之五之營業稅及多增加之管理費,被告以此主張抵銷。
參、證據:提出連續壁各單元預拌混凝土超用比較表二紙、存證信函乙份、簽認單十張、連續壁體滲、漏水之善後處理費用小包計價及請領憑證影本十五張為證。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就其所承攬「新竹市北區行政大樓」工程,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約定付款方式採實送實算,並約定百分之十之保留款(於連續壁施工完成後付5%,地下結構體竣工後付5%),並提出兩造所簽訂之預拌混凝土訂貨單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陸續供貨予被告後,並開立合計五百八十七萬零二百四十五元之請款單據向被告請款,業經被告簽收,被告並已陸續支付貨款五百二十六萬零五百一十二元,惟仍有保留款五十八萬六千五百一十八元及部分貨款一萬八千一百四十三元迄今尚未支付,被告則以原告運送之混凝土運送車次紋亂,又塗改,造成紀錄混亂及計算之疏失,運送時間過久,送貨規格亦不符,造成連續壁斷椿損失嚴重,原告提出之簽認單,有十一張未經被告簽名,不能證明係被告收受,被告以此主張抵銷等語置辯。經查:
(一)、被告主張因原告運送之混凝土運送車次紋亂,又塗改,造成紀錄混亂及計算
之疏失,惟被告就此所受損害之內容,並未具體指明,被告以此主張抵銷貨款,自無所據。
(二)、被告主張原告所提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五號簽收單,係客戶名稱為成達
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且坍度為十五公分,不符合被告要求之十八至二十公分之間,經核與該簽收單所載相符,被告主張原告之交付,既不符合約本旨,應扣除此筆貨款,自屬有據。
(三)、被告主張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第十八號簽收單,坍度大於二十公分,亦不符
合被告要求之十八至二十公分之間,經核亦與該簽收單所載相符,被告主張原告之交付,既不符合約本旨,應扣除此筆貨款,亦屬有據。
(四)、被告另主張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第九、十號簽收單各乙紙、八十八年十一月
十二日第十六號簽收單五紙、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第十一號簽收單乙紙、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第十號簽收單乙紙、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第二十四號簽收單乙紙、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第二十號簽收單乙紙,均未經被告簽收,,經核亦與上述簽收單所載相符,被告主張原告既不能證明有交付,應扣除上開貨款,亦屬有據。
(五)、被告另主張因原告運送時間過久,送貨規格亦不符,造成連續壁斷椿損失嚴
重,連續壁體開挖時,會因混凝土品質不良而滲、漏水,致負擔善後處理費用伍拾柒萬捌仟肆佰肆拾元,此尚不含百分之五之營業稅及多增加之管理費,並提出連續壁體滲、漏水之善後處理費用小包計價及請領憑證影本十五張為證,惟被告並未就其連續壁體滲、漏水,與原告所送混凝土運送時間過久,送貨規格不符之因果關係,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據此主張抵銷貨款,自無所據。
三、綜上所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保留款五十八萬六千五百一十八元及貨款一萬八千一百四十三元,扣除上開應予扣除之貨款,合計壹拾伍萬零伍佰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肆拾伍萬肆仟壹佰陸拾壹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慈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