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3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八六一號
聲請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二九號)及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第一二三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三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四月
十五、六日某時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五日上午八、九時許,在台北市○○市○○路一段一○四號其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經警先後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同年十月二十五日晚上十時五十分許,在前開其住處查獲,並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在其住處查獲時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一公克)。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二九號卷第十二頁至第十四頁、同年度核退字第二三七七號卷第八頁至第九頁、同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七一號卷第十七頁至第二十二頁、第四十七頁及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筆錄)。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北市立療養院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見前開第一五二九號偵卷第五頁及本院卷)。
(三)九十一年度藍保管字第二三三一號贓證物品清單、照片影本一張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出具之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見本院卷、前開第二四七一號毒偵卷第三十七頁及第三十頁)。
(四)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見前開第一五二九號偵卷第三十八頁及本院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採尿以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與本件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合先敘明。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白承認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為警查獲時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一公克),係在被告住處當場查獲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查獲之安非他命吸食吸管一支、玻璃球二個、吸食器一個、吸管勺子一支及同年十月二十五日查獲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殘渣袋十六個、吸食器玻璃球一個、分裝吸管四支,均為日常生活俯拾可取之用品,均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並經被告否認係其所有,前於同年四月十九日查獲之物品,係同被查獲之 高文祥 所有,業據高文祥於警詢時供承無訛(見前開第一五二九號偵卷第十九頁),後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查獲之物,被告到庭否認所有之情節,核與其於檢察官偵訊時否認情節相符,且該殘渣袋多達十六個,分裝吸管亦有四支,難認係供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其餘吸食器一組及吸食器玻璃球一個,業經被告否認係其所有,無從查證是否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均難認與本件犯罪有何關聯性,是前開之物,均不另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所示。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劉台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