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0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0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六○五一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被告丙○○原名: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壹、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⑴新台幣壹佰零捌萬叁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⑵新台幣叁拾捌萬柒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八.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⑶新台幣壹拾柒萬壹仟零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七.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訴訟標的:借款返還請求權、保證債務清償請求權
二、陳述:㈠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邀被告丙○○(當時名為施秀銀)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⑴新台幣(以下同)壹佰陸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機動利率)。
伍拾 肆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七五計算利息(機動利率)。
⑶貳拾肆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七計算利息(機動利率)。
借款人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償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清償時,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㈡但借款人僅分別繳款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八十九
年六月二十五日止,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催討無效,遂聲請拍賣抵押物(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執字第八二三一號),本件債權獲分配九十二萬五千八百八十三元,尚積欠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訴。(雙方合意以鈞院為管轄法院)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約定書與借據三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八二三一號分配表一份為證。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約定書與借據三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八二三一號分配表一份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保證債務清償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法院所收取之各項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燁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財產權訴訟,應按上訴利益百分之一.六五,繳納上訴費。另提出雙掛號郵票十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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