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7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七六三號
原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
送達代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伍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原告中興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嗣經更名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一○六年六月三日止,自八十六年七月起按月於每月三日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一.二五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按原訂利息支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自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起未依約清償,約原告拍賣抵押物,尚有一百二十一萬五千五百零五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款。
三、證據:提出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借據、約定書、執行分配表。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借據、約定書、執行分配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二十一萬五千五百零五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素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