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再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再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一九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
南園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建宗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0九七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原確定判決(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七號)以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為判決,在法規適用上有脫漏。且再審被告連續兩次擅自侵權複製再審原告之身分證影本,並連續兩次公佈予特定及不特定人觀看,已侵害再審原告之隱私權、名譽權及所有權,然原確定判決卻認公示身分證之行為係合法行為,實不合理,蓋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應均為隱私權之範圍。又再審被告公佈再審原告之隱私資料,供公眾閱覽評論屬眾所週知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規定,無庸舉證,原確定判決認應就上開事實舉證,實欠公平。另原審對於再審原告之經歷、背景、經濟狀況查問甚詳,卻對於再審被告之背景、經濟狀況等略過,足見原審對於當事人之資力並未為合理之審酌。再者,再審原告係為伸張及防衛權利而提起訴訟,惟原確定判決對於訴訟費用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規定審酌。此外,再審被告乙○○係再審被告南園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之主任委員,乃該委員會之代表人,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之規定,其並非該委員會之受雇人,原確定判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使其為連帶賠償之判決,適用上亦有瑕疵,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四百九十八條、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五百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九號、六十年度台再字第一七○號判決要旨提起本件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七十年台再字第三五號、六十一年台再字第一三七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之再審理由,惟其僅陳述原確定判決以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在法規適用上有脫漏,及原審就舉證責任分配不當,調查兩造之資力及訴訟費用之審酌均不合理,暨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乙○○為再審被告南園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受雇人而使其為連帶賠償並不合法等情,除未表明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中何款再審事由外,復未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是以,再審原告既未表明再審理由,更未使之具體明確,揆諸上開條文及判例所示,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顯不合法,自屬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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