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7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7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七四一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送達代收人丁被告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陸拾萬 肆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六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七三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零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㈡陳述: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一百四十萬元,期間均為二十年,貸放後前三年按月付息,第三年起本息按月定額攤還,約定於民國一○八年七月二十八日本息全部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六七五計算,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時,則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訂有消費者貸款契約書。詎被告甲○○就上開借款僅繳息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餘欠款項均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置理,依上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欠本金三百四十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經聲請拍賣抵押物後受償三百五十萬七千元,其中三萬二千零二十元抵充執行費,五十八萬二千六百二十七元抵充利息,九萬六千八百零八元抵充違約金,二百七十九萬五千五百四十五元抵充本金,被告等尚積欠原告陸拾萬肆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六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七三五計算之違約金,為此訴請被告連帶清償等語。
㈢證據: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影本、貸款本息攤還表影本、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
年度執字第六五五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影本、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者貸款契約影本、貸款本息攤還表影本、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六五五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影本等件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漢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王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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