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簡字第598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五九八號
原告乙○○
送達代被告丙○○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五九八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林玉珮法院書記官蔡明裕通譯林宜蓁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接到由訴外人 高秀卿 邀約至真情酒店歡唱卡拉OK,遂整裝前往,當原告到達真情酒店經過二樓時,發現被告丙○○手持行電動話通知兄弟一批前往四樓,在進門後隨即將鐵門拉下,痛毆訴外人高秀卿,被告並交待小弟將原告強押到原告車上,由被告開車載原告至郵局提領現金新台幣(下同)六萬五千元,被告於取得六萬四千元後,才打電話回真情酒店交待將高秀卿放走,並表示這筆錢應直接向高秀卿索取,經原告暨訴外人高秀卿二人訴請偵查起訴後,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七號提起公訴,認被告丙○○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嫌、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教唆傷害罪嫌;而原告因被告上開妨害自由及強制等罪嫌,造成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莫大壓力,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財產上損害六萬四千元及精神慰撫金六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提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七號起訴書影本一件為證。被告固坦承確有與原告同住郵局領取六萬四千元乙情,惟否認有強押原告領款乙事,辯稱原告所交付之六萬四千元係代訴外人高秀卿償還積欠真情酒店債務,可能是向訴外人高秀卿要不到,才會向伊請求云云。
二、經查: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強押原告至郵局領款乙節,辯稱其所取得之六萬四千元係原告代償訴外人高秀卿之債務云云;惟被告將原告乙○○自真情酒店強押上車並載至郵局提款機領取六萬五千元,且於取走六萬四千元後始將已受傷之訴外人高秀卿自真情酒坊店內放走乙情,業據原告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刑事案件調查時指訴綦詳,並提出高秀卿驗傷診斷書及郵局查詢最近交易詳情明細單各一件為證,且訴外人高秀卿於本院刑事案件調查時亦稱:「我到達店內,直接上四樓,我經過二樓時,我有看到以前的老闆在看到我以後就隨即打電話,我們彼此有看到,我向少爺表示我要上樓找客人,沒多久,乙○○就隨即上四樓,所以我互相介紹雙方( 大胖 、乙○○),不久,有二、三個男子大約二十幾歲 理小平頭 男子先向我表示要我還債,我向他們表示如果有欠債就不敢進入店內,所以我沒有欠你債,我拒絕還債,其中一人拿帳單用手打我雙頰,之後就有人拿約五十公分的棒球棍敲我、打我」、「我在還未被打之前,曾要求大胖的朋友去幫我們買香煙,我隨即下樓,但大門已經關起,後來乙○○看到我血流如注,有聽到有人把乙○○架住問是否要還錢,之後我繼續被打頭暈,後來的事情我就清楚了」(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五五號刑事卷宗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訊問筆錄)等語,足徵訴外人 吳秀卿 是否欠債乙節,已有可疑外,原告乙○○當時在真情酒店內應係居於受控處境,在友人高秀卿被毆,己身行動自由受限之情況下,被逼迫前往提款交付,否則原告若已同意為友人高秀卿還債,被告自可單獨與之前去領款,何需會同他人趨車同往?更何況原告乙○○當時身無多餘款項,又豈會輕意允諾為友人償債?顯見原告之所以隨同被告丙○○繞至家中拿取提款卡並領款交付,應係已處於行動、意志被壓制之狀態下,不得不為之舉止,參之訴外人高秀卿確於被告丙○○自原告乙○○處取得六萬四千元後,方負傷離開真情酒店,更徵被告係利用原告無法抗拒之情勢,控制原告行動自由而取得原告無交付義務之六萬四千元,是被告對原告所犯妨害自由及強制等罪行,洵堪認定,故被告辯稱係原告為償還訴外人高秀卿積欠之債務而交付六萬四千元之辯,顯不足採,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及自由,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請求之損害應否准許,分述如次:
㈠財產損害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所交付之六萬四千元,並提出郵局查詢最近交易詳情明細單一件,被告亦不否認確有取得該筆款項,應予准許。
㈡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查原告因被告之強押取款,對其身體及心理造成相當程度
之傷害及恐懼,且被告事後復未能與原告和解,屢經民、刑事興訟多時,造成生活不便,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兩造之職業、身分、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六萬四千元之精神慰撫金,在五萬元部分內可屬允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十一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蔡明裕~B法官林玉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蔡明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