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辛○○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夥同己○○(檢察官另案通緝中)經營設於臺中市○○區○○街○○○號二樓「暉弘資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暉弘公司),由己○○出任董事,而辛○○則為該公司股東並擔任會計及電腦工程師之職務,並於八十八年五月間連續向玉山商業銀行大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臺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公益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六信帳戶)申請設立支票存款戶,其明知從八十八年初起,該公司已陷支付困難而陷於周轉不靈之情況,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詐欺行為:
(一)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間止,由辛○○連續至設於臺中市○○○○街○○○號之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園公司),佯稱其公司信用良好,向台園公司訂購電腦周邊貨物,致台園公司不疑有他,依其所訂送總計新臺幣(下同)九萬九千一百七十三元貨物至暉弘公司處,屆期暉弘公司皆未付款,而辛○○交付己○○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一紙,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遭拒絕付款,再經前往暉弘公司查詢,竟已逃逸,遍尋不著,始知受騙。
(二)自八十八年六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八月間止,至設於臺中市○○區○○○街○○○號之鈞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鈞達公司),佯稱其公司取得彰化某廠商之標單,而向鈞達公司大量訂購電腦周邊貨物,致鈞達公司不疑有他,依其所訂送總計五十八萬元貨物至暉弘公司處,屆期暉弘公司皆未付款,再經前往暉弘公司查詢,竟已逃逸,遍尋不著,始知受騙。
(三)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起,連續至設於臺中市○○路○段○○○號十四樓之一之丙○○○有公司(下稱連鈺公司),佯稱其公司財力雄厚,向連鈺公司訂購電腦周邊貨物,致連鈺公司不疑有他,依其所訂送總計十九萬七千八百三十六元貨物至暉弘公司處,屆期暉弘公司皆未付款,而辛○○交付己○○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一紙,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遭拒絕付款,再經前往暉弘公司查詢,竟已逃逸,遍尋不著,始知受騙。
(四)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間止,由辛○○連續至設於臺中市○○路○○○號十樓之二之勁駒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駒公司),佯稱其公司信用良好,向勁駒公司訂購電腦周邊貨物,致勁駒公司不疑有他,依其所訂如數交貨物予辛○○,屆期暉弘公司皆未付款,而辛○○交付己○○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之支票三紙,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遭拒絕付款,再經前往暉弘公司查詢,竟已逃逸,遍尋不著,始知受騙。
(五)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間止,由辛○○連續至設於臺中縣○○鄉○○路○段○○○號之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震東公司),佯稱其公司信用良好,向震東公司訂購電腦周邊貨物,致震東公司不疑有他,依其所訂送總計二十七萬五千七百六十八元貨物至暉弘公司處,屆期暉弘公司皆未付款,而辛○○交付己○○所簽發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支票一紙,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遭拒絕付款,再經前往暉弘公司查詢,竟已逃逸,遍尋不著,始知受騙。
(六)八十八年七月初,先以現金與設於臺中市○○路○○○號之佳穩科科有限公司(下稱佳穩公司)交易,在取得信任後,自八十八年七月初某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止,由辛○○連續至佳穩公司,佯稱其公司財力雄厚,而要改以月結方式向佳穩公司訂購電腦周邊貨物,致佳穩公司不疑有他,依其所訂送總計十五萬九千二百七十三元貨物至暉弘公司處,詎屆期暉弘公司皆未付款,而辛○○交付己○○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七、八所示之支票二紙,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遭拒絕付款,再經前往暉弘公司查詢,竟已逃逸,遍尋不著,始知受騙。
(七)自八十八年七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八月間止,由辛○○連續至設於臺中市○○○路○○○號之裕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裕新公司),佯稱其公司標得彰化某廠商之標單,向裕新公司訂購電腦周邊貨物,致裕新公司不疑有他,依其所訂送總計二十二萬元貨物至暉弘公司處,屆期暉弘公司皆不見清償,復往暉弘公司查詢,竟已逃逸,遍尋不著,始知受騙。
(八)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間止,由辛○○連續至設於臺中市○○街○○號之廣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鐸公司),佯稱其公司信用良好,向廣鐸公司訂購電腦周邊貨物,致廣鐸公司不疑有他,依其所訂送總計四萬四百二十九元貨物至暉弘公司處,屆期暉弘公司皆不見清償,復前往暉弘公司查詢,竟已逃逸,遍尋不著,始知受騙。因認被告辛○○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辛○○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台園公司、鈞達公司、連鈺公司、勁駒公司、震東公司、佳穩公司、裕新公司、廣鐸公司之代理人 黃正宏莊松宇林源聰 、謝晴元、 林秉諭彭順治 、戊○○、乙○○、 蔡德榮石瑞玲 於偵查中指訴歷歷,復有告訴人公司之出貨單附卷可參,次依附卷己○○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二一七之二地號及一二九五建號,已分別由美商花旗銀行、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致福股份有限公司為高額之抵押權設定;且上揭玉山銀行帳戶及六信帳戶所設之支票存款戶,係分別在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及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申請設立支票存款戶,卻在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即開始退票,前後僅隔三月,此有附卷之開戶及退票紀錄等相關資料可憑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辛○○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只是暉弘公司之掛名股東兼職員,負責人係己○○,業務經營及訂貨交貨事宜也是己○○在處理,伊並不清楚公司之財務狀況;當初公司會大量訂貨,係己○○稱已找到金主投資,且有訂貨之需求,後來金主決定不投資,可能因此而導致經營困難,而暉弘公司出貨所得,大部分均存入新開設之上揭玉山銀行帳戶及六信帳戶,該二帳戶之往來均屬正常,暉弘公司之出貨亦屬正常,事後伊並協助部分廠商取回貨品抵償貨款,實無詐欺取財犯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⑴檢察官雖以卷附己○○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二一七之二地號及一二九五建號,已分別由美商花旗銀行、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致福股份有限公司為高額之抵押權設定;且上揭玉山銀行帳戶及六信帳戶所設之支票存款戶,係分別在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及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申請設立支票存款戶,卻在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即開始退票,前後僅隔三月,而認被告辛○○明知暉弘公司自八十八年五月底起,已陷資金嚴重不足情況,竟交付顯無兌現可能之支票,用以取信被害人等,據以認定被告有詐欺之事實,惟查:上揭不動產乃屬己○○個人所有並非暉弘公司所有,有關抵押權之設定,乃己○○個人對屬其私人所有不動產之處分權限,被告辛○○並無干預權限且未必知悉,且本院審視卷附之不動產登記謄本影本(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三二九○號偵查卷宗第五六頁以下),其中美商花旗銀行早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即已完成設定,實難據此而推論被告辛○○知悉暉弘公司已陷於資力不足之狀態;再依暉弘公司上揭玉山銀行帳戶及六信帳戶之支票往來明細(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九九三號偵查卷宗第四六頁以下),該二帳戶雖分別在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及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開戶後,未幾三月,即於同年八月底即開始退票,然於該期間內上揭二帳戶之資金進出尚屬正常,在該段期間內,暉弘公司於玉山銀行帳戶及六信帳戶,尚且不定期存入金額以供提領,前後合計共分別存入四百餘萬元及八百餘萬元,若暉弘公司開設該二帳戶係為詐欺之用,衡情當不致如此。⑵再於八十八年六月至八月間,暉弘公司之進貨、出貨與一般正常經營之公司無異,並非只有詐騙進貨而無銷貨實績,此有本院命被告辛○○提出暉弘公司案發當時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出貨發票等會計憑證附卷可稽,且就暉弘公司出貨之售貨價格而言,亦屬合理,並無明顯貴買賤賣之情形,此亦經本院就售貨價格當庭訊之告訴人勁駒公司、連鈺公司之代理人丁○○、乙○○確認無訛(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三月四日訊問筆錄);再者,被告辛○○於暉弘公司經營不善終止營運後,亦曾協助告訴人廠商取回所訂之貨品以抵償貨款,此亦據告訴人鈞達公司等於偵訊中及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述明確(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三二九○號偵查卷宗第三九頁及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調查筆錄),倘暉弘公司意圖詐騙,當在大量訂貨後捲款逃匿,並儘速變賣貨品取得現金或隱匿貨品,豈有留下貨品待告訴人取回之理。⑶另本院依職權函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查詢暉弘公司之歷年營業稅報稅資料,從其資料得知暉弘公司自八十五年起之歷年營業稅報繳情形均屬正常,且於八十八年四月間至八十八年八月間其進項金額及銷項金額亦均屬正常,此有臺中市稅捐稽徵處黎明分處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中市稅黎分一字第○九一○○○六○四六號函在卷可考,足認暉弘公司自設立以來,乃一正常經營之公司,不能以其事後經營不善無法還款,即遽認其於訂貨之初即有詐欺取財之意圖。綜上諸情,被告上揭所辯尚堪採信,本件被告既無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施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情形存在,核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自不得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即認被告涉詐欺取財之犯行,本件應屬單純之民事糾葛,宜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從而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施用詐術之詐欺取財犯行,本院亦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漢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許旭聖法官洪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附表:(表中玉山銀行係指玉山商業銀行大墩分行;臺中六信指臺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公益分社)編號發票日付款銀行支票號碼金額
0000000玉山銀行AD00000000萬九千一百七十三元
0000000臺中六信LBC0000000十九萬七千八百三十六元
0000000臺中六信LBC0000000十萬三千零六元
0000000臺中六信LBC00000000萬四千元
0000000臺中六信LBC00000000萬七千元
0000000玉山銀行AD0000000十七萬五千四百九十三元
0000000臺中六信LBC00000000萬六百一十元
0000000臺中六信LBC00000000萬三千四百六十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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