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搬運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明知所欲載運之甲○○為他人自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竹東工作站所屬大溪事業區第一一四林班司馬庫斯原住民部落毗鄰國有林班地內所竊得之森林主產物,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二十一時許,接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以行動電話聯絡要其前往載運上開甲○○後,即於同日二十二時許,駕駛其父親所有車號00—四七七九號之自小貨車,至新竹縣玉峰村司馬庫斯一號橋前五百公尺處,接駁載運前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在上揭國有林班地內,未經許可所擅自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甲○○角材三十三截(材積共計二.六五立方
公尺,市價約新臺幣十八萬元),旋先行將上開甲○○角材搬運至其位在新竹縣尖石鄉秀巒村九鄰鎮西堡六之一號住處附近二十公尺之路旁空地暫時停放,並於翌日即同年月二十三日五時許,依上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之前所指示內容,將前揭甲○○角材載運下山,擬前往新竹縣竹東鎮等待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以電話聯繫接應,嗣於同日五時四十五分許,其載運前揭甲○○角材行至新竹縣尖石鄉秀巒村竹六十五線往田埔方向一千公尺處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甲○○角材三十三截(業已發還)。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竹東工作站負責林政業務之人員乙○○於警訊時指述在卷,且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一張、查獲照片十六幀、上揭新竹林區管理處竹東工作站告訴書一份、數量明細表一份及研判盜伐位置圖一份等附卷足憑。而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局竹東工作站清查林班結果,在該站所屬大溪事業區第一一四林班司馬庫斯原住民部落毗鄰國有林班地內查獲盜伐現場,該現場並查獲遺留角材,又盜伐時間、樹種及山造角材尺寸規格與所查獲之甲○○均吻合等情,亦有該竹東工作站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九十一東政字第一六六三號函及所附之照片二十二幀在卷足按,被告前揭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搬運森林主產物,依森林法第五十條規定,應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搬運贓物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明知搬運上揭甲○○是違法之舉,卻為貪圖運費而不惜觸法,搬運遭盜伐木材不惟助長盜伐森林主產物者之氣焰,並對森林資源及山林面貌造成損害之犯罪手段、情節,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森林法第五十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邦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鄭明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五十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