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新竹市區往南寮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駛至東大路與北大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不得闖越紅燈,而觀諸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視線良好、現場為無障礙物無缺陷之乾燥柏油路面等一切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處雖已變換為紅燈,猶貿然闖紅燈通過前開交叉路口,適有甲○○騎乘車牌號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北大路往竹北市○○○○路口,遭乙○○所駕上開自小客車右前方車頭撞及所騎乘機車之右後部,造成甲○○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右踝扭傷等傷害,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立即報警叫救護車,並向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自首犯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並據證人即製作警訊筆錄之員警 陳勝明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於警訊時,有坦承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其闖紅燈致撞傷告訴人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審理筆錄),復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事故現場圖各一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系爭路口現況照片各四幀附卷可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前揭規定,且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視線良好、路面為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乾燥柏油路面等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事故現場圖一份在卷可參,被告並非不能注意,詎竟貿然闖紅燈,以致發生車禍肇事,並使告訴人受有前
述傷害,其對於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綜上所述,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供陳其於肇事後即向警報案,接受偵訊並坦承肇事,有警訊筆錄及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所為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刑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偶發初犯,本件車禍事故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而告訴人行車並無過失,惟被害人所受傷害尚非嚴重,再參以被告肇事後即報警處理,並將告訴人送醫之態度,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敏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賴寶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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