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鄧雲奎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0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事業負責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貯存、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係設址於臺中縣○○鄉○○路○○○號「源潤豐鑄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潤豐公司)負責人,源潤豐公司鑄造機械、五金、汽機車零件時,會產生廢鑄砂、爐碴及集塵灰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主管機關並據此制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該法規第二條規定:「一、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三、處理: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又該標準第九條規定:「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應符合下列規定:一、貯存地點、容器、設施應經常保持清潔完整,不得有廢棄物飛揚、逸散、滲出、污染地面或散發惡臭情事;二、貯存容器、設施應與所存放之廢棄物具有相容性,不具相容性之廢棄物應分別貯存;三、貯存地點、容器、設施應於明顯處以中文標示廢棄物之名稱。」,再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其附表第十二項:就廢鑄砂之再利用方式第六點:「再利用於混凝工填料及瀝青混凝土添加料者,應由主辦單位或廠商檢具工程核准使用廢鑄砂文件向廢鑄砂產生者取用或相關機關認證之熱拌再生瀝青混凝土廠處理。」、在附表第十五、十六、十七項:就爐碴(石)再利用管理方式第五點規定:「再利用於工程填地材料者,應由主辦單位或廠商檢具工程核准使用電弧爐、煉鋼爐(感應電爐、化鐵爐)爐碴文件向電弧爐、煉鋼爐(感應電爐、化鐵爐)產生者取用。」。甲○○身為源潤豐公司之負責人,對該公司產生之事業廢棄物,應依上開規定貯存、再利用,並不得污染環境,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一日止,多次利用該公司所僱用不知情之泰國籍外勞將該公司所產生可再利用之廢鑄砂、爐碴及非屬可再利用之集塵灰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置放於源潤豐公司廠房後方之空地上,等待清運處理,但在貯存過程中因廢鑄砂、爐碴、集塵灰三種物質混雜一處,未分別貯存,且未具備適當貯存容器,致上開廢棄物飛揚、逸散、滲漏而污染環境,且未於明顯處以中文標示廢棄物之名稱而違反上開貯存規定。又其自九十一年四月下旬某日至同年五月四日間之某五日,在公司廠房後方右側之山谷斜坡處,利用不知情之泰國籍勞工,將上開廢鑄砂、爐碴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與水混合物,澆灌在山谷斜地上,致該斜坡山谷大部分面積均為上開廢棄物之混合凝固物覆蓋,足以影響植物生長,致污染環境。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下午六時許,為環保警察隊在上址查獲甲○○未依規定之方式貯存、再利用事業廢棄物之情形,本院於同年十一月一日至現場履勘時,發現甲○○繼續將廢鑄砂、爐碴及集塵灰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堆置在源潤豐公司廠房後方之空地上,等待清運處理,違反上開貯存之規定。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本院依職權調查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 黃加 對其為源潤豐公司負責人,其於右揭時間在廠房後方堆置廢鑄砂、爐碴及集塵灰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並於廠房後方右側之山谷斜坡處,將上開廢鑄砂、爐碴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與水混合物,澆灌在山谷斜地上之事實,固供認不諱,然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故意,辯稱:伊有於九十一年四月下旬某日至同年五月四日間,指揮廠內的外勞,將公司之廢鑄砂、爐碴、集塵灰等廢棄物,放置於公司廠房後方及山谷處,但伊之目的是要做擋土牆,避免公司外勞經過時,發生危險,將上開廢棄物做材料,潑水之後它們會凝固,伊再用鐵絲罔覆蓋在上面將它們固定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除據被告供述外,核與同時證人即源潤豐公司經理 黃順帆 、證人即源潤豐公司會計 賴麗雯 、證人即源潤豐公司之司機 蔡榮 謂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相符。此外並有現場圖一張、現場照片二十四幀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十至四十三頁)。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至源潤豐公司履勘,勘驗結果:該公司廠房後方之廢棄物堆置區,經環境督察大隊稽查員乙○○表示,上方是廢鑄砂與爐碴之混合物,下方用太空袋包裝者是集塵灰;廠房後右後方平台有一斜地往下延伸,有混凝土混雜碎石,舖在山坡地上等情,製有勘驗筆錄一份、勘驗照片三十幀附於本院卷可按。又上開廢棄物經採驗後,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檢驗結果,判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事實,有該大隊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九一─0二一六號報告一份存卷可按(見偵查卷第八十五頁)。是以被告確有在廠房後方堆置廢鑄砂、爐碴及集塵灰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並於廠房後方右側之山谷斜坡處,將上開廢鑄砂、爐碴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與水混合物,澆灌在山谷斜地上之事實。
(二)證人乙○○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審理時具結證稱:「(現任何職?)我現任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員,負責在外從事污染源之稽查工作。」、「(本案如何發現?)本案是環保警察隊第二中隊發現,請我們過去現場做污染源確認,我與同仁 張連傳 二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去現場查看。」、「(五月二日當天勘查過程?)在該廠房後方及坡地上方平地處發現工廠產生的鑄砂、爐碴、集塵灰堆置在該處,我看到的情形是只是倒棄在該處,沒有經過分類處理,其中爐碴及廢鑄砂是經濟部公告可以再利用在工程填地上,集塵灰非屬公告可再利用物質,所以最終去處應該到合法掩埋廠處理,現場該三種物質混雜在一起,且有部分集塵灰掉落在斜坡上,我們就在現場隨機採樣,送環保署中區第六隊檢驗室檢驗,結果認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等語。又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規定:「一、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第九條規定:「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應符合下列規定:一、貯存地點、容器、設施應經常保持清潔完整,不得有廢棄物飛揚、逸散、滲出、污染地面或散發惡臭情事;二、貯存容器、設施應與所存放之廢棄物具有相容性,不具相容性之廢棄物應分別貯存;三、貯存地點、容器、設施應於明顯處以中文標示廢棄物之名稱。」。是依上開本院之勘驗筆錄及證人乙○○之證詞可知,在廠房後方廢棄物堆置區,因廢鑄砂、爐碴、集塵灰三種物質混雜一處,未分別貯存,且未具備適當貯存容器,致上開廢棄物飛揚、逸散而污染地面,且未於明顯處以中文標示廢棄物之名稱而違反上開貯存規定。又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至現場履勘,勘驗後製作訊問筆錄,證人乙○○證稱:「(今日現場勘驗情形,與你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現場情形是否一樣?)廠房後方廢棄物堆處,堆放更多爐碴及廢鑄砂之混合物,原本堆置之集塵灰被覆蓋在混合物下方。」等語,被告對此亦無意見,足見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經環保警察查獲後,仍有繼續堆棄上開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暫時堆放廢棄物處是否有違法?)他放置的方式不合行政法規,已處行政罰了,但我們認定確實是暫放,應該沒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四六及四一條之規定。」云云,其上開證詞,顯與上開法規規定相違,本院本即有適用法律之權限,此應屬其對法律之誤認,併予敘明。
(三)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勘驗後,命證人乙○○就廠房右後方之斜坡採樣五處,進行事業廢棄物檢驗,經檢驗結果,認五處採樣之物質,均為一般事業廢棄物等情,有採樣地點標示圖一份、採樣照片六幀及前開大隊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九一─0五八一號至九一─0五八五號報告五份附卷可憑。「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三、處理: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再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其附表第十二項:就廢鑄砂之再利用方式第六點:「再利用於混凝工填料及瀝青混凝土添加料者,應由主辦單位或廠商檢具工程核准使用廢鑄砂文件向廢鑄砂產生者取用或相關機關認證之熱拌再生瀝青混凝土廠處理。」、在附表第十五、十六、十七項:就爐碴(石)再利用管理方式第五點規定:「再利用於工程填地材料者,應由主辦單位或廠商檢具工程核准使用電弧爐、煉鋼爐(感應電爐、化鐵爐)爐碴文件向電弧爐、煉鋼爐(感應電爐、化鐵爐)產生者取用。」。由上可知,被告雖將其事業廢棄物─廢鑄砂、爐碴用於混凝工填料,但並未檢具工程核准使用廢鑄砂、爐碴之文件,亦即未經主管機關之核准,故被告在廠房後方右側之山谷斜坡處,將上開廢鑄砂、爐碴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與水混合物,澆灌在山谷斜地上之再利用行為,已違反上開規定。再者,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本院訊問時供稱:九十一年五月二日環保大隊來稽查時,伊正在施工,他們稽查後三天內,伊繼續施工,將全部地地都舖上混凝土等語,是綜合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之供述:伊有於九十一年四月下旬其中之某二日,施作上開行為等語,可認被告違反再利用規定而舖設混凝土之時間為自九十一年四月下旬某日至九十一年五月四日間之某五日。
(四)被告甲○○係自行清運源潤豐公司所產生鑄砂、爐碴及集塵灰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原應符合上開貯存及再利用之規定,其將源潤豐公司所產生鑄砂、爐碴及集塵灰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棄置於公司廠房後方及右後方山谷斜地處,其中集塵灰遇風則四處飄散,污染空氣,鑄砂及爐碴亦覆蓋土層,且未做排水收集處理設施,易造成滲漏而污染土質及地下水源,尤其右後方山谷斜地處,以混凝土大面積方式覆蓋,影響其他植物生長,已造成環境污染甚明。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右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事業負責人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泰國籍勞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就被告自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至同年十一月一日之繼續未依規定在廠房後方空地貯存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漏未起訴,惟本院認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存在,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加以審理。爰審酌被告為公司負責人,為求公司之營利而忽略其事業廢棄物之貯存及再利用方式,罔顧公共環境衛生之保護,且堆置而覆蓋之面積廣大,嚴重影響環境保護,惟念及其於本院勘驗後,即將上開不當貯存於廠房後方之事業廢棄物清除,且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本件為初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被告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且將事業廢棄物清除,尚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