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字條壹紙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四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七三號撒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在案,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入監執行,甫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十時許,至位於新竹縣竹北市縣○○路○○號之東元醫院五樓婦產科病房部,抄寫新生兒之生母名單及病房號碼,準備待產婦離開病房前去嬰兒室哺乳時,進入病房內行竊;嗣於當日十六時許,甲○○見五○八號病房之病人 古浣仟 正在睡覺,遂進入病房
內,拉開古浣仟左側櫃子之抽屜竊取古浣仟所有之皮夾一個(內有現金新台幣四千七百元、身分證二張、駕照二張、健保卡一張、中國信託及新光三越VISA卡各一張、富邦銀行信用卡一張、中國商銀及新竹國際商銀金融卡各一張),得手後,即轉身逃跑,適因古浣仟聞聲驚醒呼叫,該樓層之護理人員亦呼喊有小偷並追趕,甲○○即在三樓樓梯間將該竊得之皮夾丟給前來支援圍捕小偷之護理人員 林曉雲 ,嗣經醫院之護理人員及保全人員合力在醫院大門前將其逮捕,送警處理,並扣得甲○○所有記載產婦姓名及病房之字條一紙。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古浣仟、證人林曉雲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東元醫院病床狀況查詢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寫供犯罪所用之字條一紙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四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七三號撒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在案,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入監執行,甫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不知警惕,復為本件犯行,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扣案之字條一紙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邦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魏瑞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凰榆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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