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七0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三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而於九十年三月八日經本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一0八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九十年訴字第六五一號另案審理中(尚不構成累犯)。嗣於九十年七月九日因其施以強制戒治已屆滿三月,且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經本院九十年毒聲字第二九五九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惟其猶不思悔改,竟又於前述停止戒治期間,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意,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三時許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台灣地區內某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因另案發佈通緝,經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一時許,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與玉山街口遭警方盤查捕獲,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其從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習慣,可能是其配偶(即 鄭棋峰 )在其身旁施用海洛因,其因而吸入所造成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警送
桃園縣衛生局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部分詳如後述,見九十一年毒偵字第三五五號卷第二四頁之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經本院依職權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為篩驗,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確認檢驗,檢驗結果亦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本院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000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可稽,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故可認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而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附卷可按。則本件被告甲○○於被查獲時所排尿液經檢驗後既呈嗎啡陽性反應,當可認定被告有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三時許(即採尿時)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止,在台灣地區內某不詳處所,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按施用海洛因將以嗎啡型態排泄於人體外)之犯行無疑。
㈡被告雖辯稱其只有吸用安非他命,並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習慣,可能係
因鄭棋峰在其身旁吸食海洛因,其可能吸到海洛因二手煙云云。惟按吸入煙毒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未經直接吸食或共處於密閉狹小之空間,也未經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八十二年八月六日(八二)發技一字第四一五三號函及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八七發技一字第八六一一三五六二號函存卷可參,況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尿液,均經本院依職權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以較精密之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複驗,亦呈嗎啡陽性反應,堪認不致有因偽陽性而誤判為嗎啡陽性反應之情形,已如前述。且海洛因之販售價格,因警方查緝甚嚴,其價格非低,衡情供己吸用或恐不足,當不致擴散至他處,縱有擴散至他處,經空氣傳播稀釋後,倘非他人基於施用之故意,刻意接近施用者,並大量吸入該氣體,其濃度亦不足使他人吸入並經人體代謝後,尚能從尿液中排出;茍被告甲○○果真認為別人施用海洛因時,其因吸到二手煙氣就會在自己尿液中驗出嗎啡陽性反應,其更應謹慎注意四周有無他人施用毒品,以免自己吸入而驗出毒品陽性反應,惟被告不為此圖,於強制戒治後再度經警查獲,其尿液中驗有嗎啡反應,是所辯未施用海洛因乙節,自不足採。
㈢再者,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七0八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始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三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經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而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於本院另案審理中(不構成累犯)等情,有上開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至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九日,因其施以強制戒治已屆滿三月,且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經本院九十年毒聲字第二九五九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亦有上開裁定書在卷可參,惟其猶不思悔改,竟復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時間、地點,所為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顯係另行起意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與前開本院九十年訴字第六五一號案件中所為施用毒品犯行,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附此說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海洛因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已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列為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前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云云,然查,被告甲○○固於警訊及偵訊時坦承在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有施用毒品之行為,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況被告業已於本院調查時否認上開犯行,而公訴人所資以為證之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僅能證明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三時許(即採尿時間)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已如前述,尚無法遽以推認被告有於公訴人前述所指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內某時,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此部份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應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遞經觀察、勒戒及施以強制戒治,分別獲不起訴處分及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等寬典,未把握自新機會改除惡習,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之禁制,而顯未見悔改之意,暨其犯罪之素行、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與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同年月二十九日三時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連續在不詳地點及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弄○○○號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因認被告另涉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而鑑定人之鑑定,雖足為證據資料之一種,但鑑定報告顯有疑義時,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資認定,不得專憑不實不盡之鑑定報告,作為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七十一號判例著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警訊之自白,及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為其論據。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戒治期滿釋放後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間,陸陸續續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然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警送請桃園縣衛生局檢驗,檢驗結果雖呈現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見九十一年毒偵字第三五五號卷第二四頁之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然經本院依職權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為篩驗,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僅呈現嗎啡陽性反應,而甲基安非他命則為陰性反應(見本院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000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兩者檢驗結果或有不同,惟實係因桃園縣衛生局與法務部調查局所採用之檢驗方式及所設定之閾值不同所造成;經查,桃園縣衛生局乃係以酵素多重免疫法(EMIT)為初步篩檢,再以薄層分析法(TOBI─LAB)為複驗,雖已具一定可靠性,然在尿液檢驗工作實務上,前開二種分析法之可靠靈敏度(100NG/ML),遠不若法務部調查局所採用之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之可靠靈敏度(50NG/ML),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是本院認應以法務部調查局所為檢驗結果較為可採;況且依據行政院衛生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所修正公告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認可基準,其中第參、四、㈠點中明白揭示:所有初步檢驗結果為陽性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而尿液檢體中濫用安非他命類藥物或其代謝物(如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高於或等於500ng/mL時,認定該藥物存在,並於備註欄中註明:尿液檢體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高於500ng/mL時,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亦應同時等於或高於200ng/mL,方可判定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均可見本院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上開認可基準。因之,桃園縣衛生局所為尿液檢驗因未附具相關檢驗數值,而無法判定,然依據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含量數值雖達647ng/mL,但安非他命未檢出,是依據前開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原則,自應做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判定,應屬無疑,則法務部調查局前開鑑驗報告,所為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判定,當堪予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自不能僅以其單一自白,遽令其負擔此罪責。既無證據證明其有公訴人所指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睽諸前揭判例及條文規定,當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林曉芳法官何俏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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