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五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水果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確定,,其因於工作中受傷致左手有輕度肢障,並無固定職業,而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人行地下道以乞討維生,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許,見甲○○與LOSIUFUNG(中文譯名 盧秀鳳 )在上開地下道內擺攤販賣電話卡,竟不顧攤位旁邊仍有其他顧客在選購電話卡,持其所有用毛巾纏住刀柄及一半刀身露出刀尖之水果刀一把,作勢指向甲○○之左腰間,向甲○○恫嚇稱:「你要不要給我錢?不給我錢我拿刀子插你」等語,致使甲○○心生畏懼(尚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甲○○為顧及生意而任其取走置放於桌上之新臺幣(下同)三十元,得手後離去現場,甲○○見丙○○離去後,即請LOSIUFUNG打電話告知甲○○之母親 蘇月香 上情,蘇月香欲前往報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街遇見正在執勤之巡邏員警即告以上情,與員警搭乘巡邏警車趕赴現場,嗣於同日下午二時許,丙○○復持上開水果刀及罐裝臺灣啤酒一罐返回現場,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水果刀一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在右揭時、地為警當場查獲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之前因細故曾毆打過被害人甲○○,當天是因為幫里長的忙,里長給伊水果,伊才拿水果刀切水果吃,後來準備回家時,蘇月香看到伊說甲○○要還伊四百七十五元,叫伊在延平路人行地下道等甲○○,結果伊在地下道看到甲○○就和他要錢,後來就遇見警察,伊身上有存款不可能去搶甲○○的三十元,而且甲○○的攤位上有二、三千元,若要搶也不可能只搶三十元,甲○○是故意誣陷伊 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方調查時陳稱:「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中午約十二時許,有一名男子走向我並手拿一把刀子,口氣很差的向我說:『你看我會爽嗎?』我就回答:『不會,不會看他不爽。』,他就接著說不會的話就拿錢給我,叫我拿給他三十元,並舉起刀子做出要殺我的樣子,我不想給他,但他就用手把我放在袋子裡的錢搶走,我因為害怕只好任他把錢拿去」、「他拿刀做出要殺我的樣子並搶走我新臺幣三十元就走掉了,沒有傷害我,丙○○把搶來的三十元拿去買啤酒喝光了」等語(見偵查卷第七頁正面、反面),繼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當時他(指丙○○)過來我這裡時,還有很多客人,楊( 明貴 )對我說要用刺刀刺我,後來叫我要給他錢,他伸手搶走我桌上的三十元,對我說搶你的錢怎樣,過十分鐘走回來,手裡拿著一把刀及一罐啤酒,...」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五頁反面、第二六頁正面),核與證人LOSIUFUNG於警、偵訊時證稱:「...,見丙○○手拿水果刀走向甲○○說:『你要不要給我錢,不給我錢我拿刀子插你』。說完後丙○○就由桌上自行拿零錢離開。我見甲○○面露恐懼之情,任其為所欲為,不敢阻擋」、「『楊』(指丙○○)拿刀來對『陳』(指甲○○)說要給他錢,並說如果不給他,就要拿刀殺『陳』,且拿刀作勢比向對著『陳』左腰部位」等語(見偵查卷第八頁反面、第二六頁反面、第二七頁正面)相符,並有被告所有之水果刀扣案可資證明。雖甲○○於本院調查時陳稱:「...。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點在桃園市○○○○道擺攤子賣易付卡,被告就突然出現,拿一支刀子,就問我說:『是不是看我不爽?』,我說:『不會啊,我怎麼會看你不爽?』被告說:『不爽沒關係,我就殺你。』,那時候因為有很多外勞在,所以我心裡會怕,叫我拿錢給他,我不理他,他就拿住刀子抵住我的左腰,叫我給他錢,證人盧秀鳳在旁邊有看到被告拿一支刀子,他在我桌上拿三十元,我就叫盧秀鳳去打電話給我媽媽,...」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第三、四頁),以及證人LOSIUFUNG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在延平地下道看到被告拿壹把外面包著毛巾的刀子要搶我們的錢,還把刀子抵住告訴人的腰部,拿走三十元,我看到不對,我就去打電話告訴甲○○之母親,請他母親去報警,...」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第六頁),惟參酌甲○○於偵訊時陳稱:「(當時有想反抗?)當時我有很多客人,我在跟客人講話,故意不理他,他就把我桌上錢拿走」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七頁正面),是被害人及證人應係將被告前後二次之行為混淆致回答有誤,且按諸經驗法則,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且記憶較清晰,自應以被害人及證人LOSIUFUNG在警、偵訊之供述較為可採。又該三十元雖被害人於警訊中指稱係放在袋子內,惟衡情被害人既在地下道設攤做生意,自當備有零錢以便能迅速找零予顧客,且其於偵訊中已明確陳述該三十元是置於攤位桌上,亦與常情無違,應認該三十元原即置於桌上而非袋內。
(二)被告雖一再辯稱係甲○○欠伊四百七十五元,當天是要向他要求還錢,並未持刀搶甲○○的三十元云云,惟此迭據被害人甲○○否認在卷,並稱:伊做生意之人,怎會向乞丐借錢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六頁正面),且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先供稱:「當天我有拿那支水果刀,有經過現場,看到甲○○在那邊,我就和他要錢,要他返還。後來甲○○的母親跟我講話,後來一分鐘警察就來了」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訊問筆錄第一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七月十五日里長叫我去幫忙,里長給我水果,那天早上我就去火車站切水果,我沒有看到告訴人母親,是她先看到我,我要準備回去了,她母親叫我不要走,她說甲○○要還我四百多元,我說不要,甲○○說要和解,叫我在地下道等他,結果我就看到警察來,警察來就叫我貼在牆壁,警察叫我把刀子放下。我沒有拿甲○○的錢」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被告就其何時與甲○○母親即蘇月香交談見面之時間次序,其供述前後矛盾,且被告係先向甲○○恐嚇取財後離開現場,又再持刀返回現場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證人蘇月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發生何事?)盧秀鳳打電話給我,跟我說有一個乞丐拿刀子要向我兒子搶錢,我就要去報警,剛好有警察經過,我就跟警察說,結果警察就載我過去。到的時候,看到被告一隻手拿刀子,另外一隻手拿啤酒,刀子就抵住我兒子腰部,說:『怎樣?我跟你搶錢你爽嗎?』這些警察都有看到,我也有看到」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第七頁),核與證人 吳威憲 即當時查獲被告之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警員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時怎麼會到延平路地下道?)當時我們是巡邏勤務,在福林街八號簽到,正準備起步離開時,被甲○○母親將我們攔下,說她兒子在延平路地下道遭人強盜,他母親就坐我們巡邏車到現場,我先下車,拿著警棍,就到地下道那邊,當時被告沒有在那邊,當時被告是往桃園車站那個方向跑,我從地下道上去,結果民眾告訴我說被告拿著刀子又跑回下地下道了,然後我又跑下去,看到被告拿著刀子抵住甲○○左邊腰部,我看到時就喝令被告將刀子放下,他有放下,沒有說什麼話,我就叫他就靠牆壁站好,另外一名警員 洪聖育 也下來,我們就把被告帶回警局,...」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第三頁)相符,足見證人蘇月香係和證人吳威憲一同坐警車到達現場,於事發前根本就未見到被告,更未向被告稱甲○○在地下道要還錢給被告,然被告對其前後兩次到達現場之事實,卻避而不談,僅供稱到上開地下道即遭警查獲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實難採信。
(三)又被告為輕度肢障之無業遊民,在桃園縣桃園市○○○○道以乞討維生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是否為無業遊民,以乞討為生?)我通常只有在假日乞討,平常則沒有,假日比較多泰國人在那,『陳』本來跟我一樣以乞討為生,所以時常向我借錢加油及買長壽香煙」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三頁正面)足證,復有被告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附卷可憑。至於被告辯稱當天到上開地下道,是要甲○○還伊錢云云,惟甲○○堅詞否認曾向被告借錢,陳稱:伊自己在做生意怎麼可能向乞丐借錢,伊常常借給被告錢,伊之前在保全公司上班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第四、五頁),核與證人
LOSIUFUNG於偵訊時證稱:我們自己做生意,被告是乞丐,我們怎會跟他借錢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七頁)以及證人蘇月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甲○○有無向被告借錢?)被告之前有打甲○○,是因為被告說甲○○報警讓他無法在該處行乞,所以才打甲○○。我兒子不可能向他借錢,因為被告是在地下道行乞,我兒子也常常二、三十元買便當給他,怎麼可能向被告借錢」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第七頁)相符,且甲○○前因未申報綜合所得稅,經查核應繳稅款六千八百五十五元,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影本在卷可佐,足見甲○○應係有正當收入之人,且又與證人LOSIUFUNG合夥做生意,應非被告所謂之乞丐,是被告既然係在上開地下道以行乞為生之無業遊民,其辯稱甲○○向伊借錢買油及買香菸云云,顯與常情有違,委無足採。
(四)被告又辯稱其雙手手腕曾經斷裂、左手指切斷三根,沒有力氣拿刀子,伊為四十幾歲之人,甲○○為三十幾歲之人,甲○○為何不抵抗,當時地下道人群眾多,伊不可能當眾行搶,甲○○攤位上有二千多元,且伊也有存款,也不可能只搶他三十元云云,惟被告之左手之前固然曾因工作受傷,然被告自承曾拿上開水果刀切水果吃,且持刀到上開地下道,顯無被告所謂沒有力氣拿刀子之情事,縱甲○○年紀比被告為輕,且正值壯年,然被告當時係手持水果刀,甲○○並未持任何足以抵擋防衛之工具,怎能期待甲○○必須反抗被告之侵害,又被告於本院調查時甚且當庭動手毆打甲○○後頸部,嗣經證人吳威憲強力制止始停歇,有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第二頁可證,被告既敢於法警之戒護下,無視法庭尊嚴當庭行兇,則被告於上揭時、地持刀在人群熙來攘往處公然恐嚇取財亦不無可能,是被告辯稱其雙手無力持刀云云,不足採信。再被告於警訊中業已供稱:伊沒有搶甲○○,當時甲○○將錢放在手提袋內,伊沒有辦法搶他的錢云云(見偵查卷第四頁反面),嗣於本院調查時又供稱:如果我要搶劫的話,甲○○桌上有二千多元之零錢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第八頁),則被告先稱甲○○的錢放在手提袋內不可能搶錢,嗣又稱錢放在桌上,要搶的話不可能只拿三十元,前後之供述彼此矛盾,至於被告本身有存款,固有存摺影本三紙在卷可佐,然存摺裡是否有存款與是否會恐嚇取財無必然關係,自不能以被告於銀行有存款遽予認定被告不可能對甲○○恐嚇取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案發當日僅喝半瓶罐裝臺灣啤酒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審判筆錄第六頁),參酌被害人甲○○前揭指述被告係拿伊三十元去買啤酒等語,以及證人吳威憲證稱:被告被逮捕當時有喝點酒等情(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第三頁),堪認被告於恐嚇取財當時並未飲酒。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因精神方面疾病就醫,及其於警訊、偵審中始終否認犯罪,答辯亦頗有條理等情狀,堪認其行為時並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是被告上開所辯,全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故其與強盜之區別,端在所為之強暴﹑脅迫,其於社會一般通念上,是否足以抑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於不能抗拒,以為財物之交付為斷,倘其尚未達到此一程度,雖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出之以強暴、脅迫,亦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八六七號裁判意旨參照),至被告之行為是否使被害人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應依常人所能抗拒之程度參酌認定。查本件被告丙○○當時雖持水果刀指向被害人,但與被害人尚有段距離而非如被害人於本院調查時所稱該水果刀已抵住其左腰,而被害人雖心生畏懼然尚能與客戶交談等情,已如前述,且被害人於受被告持刀指向其左腰,當時在其攤位附近仍有諸多顧客,被害人雖感到害怕,然其為顧及生意,而未予反抗,而任由被告取走放置在攤位上之零錢三十元,是依當時存在客觀情狀判斷之,被告雖持刀指向被害人,惟尚難認被告之行為客觀上已完全壓制被害人之自由意志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核被告丙○○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公訴人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因本院認定之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逕予變更公訴人引用之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當眾持刀恐嚇取財、所生危害、所得財物僅有三十元、犯罪後否認犯行,復於本院調查時當庭毆打被害人,毫無悔意、被害人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水果刀一支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另毛巾一條固係被告所有,但僅纏在水果刀之上,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且未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被告於恐嚇取財後,十分鐘後又再持刀返回現場,用刀抵住甲○○左邊腰部,並對再對甲○○恐嚇其不得聲張、報警部分,未據公訴人就此部分提起公訴,且此部分為被告前開恐嚇取財後另行起意之恐嚇行為,與前開論罪部分無裁判上或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從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錢建榮法官許乃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曉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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