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九О八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三三號、第四四四0號、第四九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0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
二、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一)於九十年七月十四日上午八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九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新竹市○○路○○○號錢櫃KTV,且刻意未著上衣而露出前胸之刺青,進入上開大廳,並對前來詢問之該店副理己○○惡言嚇稱:「反正你們都要花這筆錢,那就把錢借給我做生意,我再連本帶利把錢還給你」、「下午我會送花圈到店裏」等語,經己○○婉拒後,竟又對之嚇稱:「不然你們把花圈丟掉試試看」等語,隨即駕車離開。嗣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千葉花店之店員即將甲○○所訂購之花圈三百對送至錢櫃KTV,並經該店店員拒絕收受後,甲○○又於當日晚上九時十五分許,撥打電話至錢櫃KTV,對接聽該電話之副理丙○○嚇稱:「...
我等一下把花圈拿走,你店裏如果中槍我可不管你喔(台語)」、「幹你娘雞巴、我跟他講好了,你現在是甚小,你叫什麼名字,你跟我講(台語)」、「你告訴我什麼名字,我就叫他們不要排(國語)。」、「我跟你講啦,我不是要跟你 董仔 圍事(台語)。」、「大家都想要,乾脆我把他壟斷,再來跟你董仔研究啦(台語)。」、「安排我一些少年仔到那上班就好了,沒有要跟你拿圍事的錢啦(台語)。」、「我送花圈,花圈今天我開了十五萬,你要叫你爹收回去,來你跟我講你叫什麼名字,來啦(台語)。」、「轉告你娘,我等一下九點半會到,你如果花圈不給他排的話,幹你娘,你讓我沒面子就對了,新台幣(下同)十五萬開了就算了,你爹還是要找你啦(台語)。」等語,致己○○、丙○○二人心生畏懼,旋報警處理,而於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路、延平路口查獲甲○○,其始未取得錢財。(二)甲○○復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至錢櫃KTV,並口嚼檳榔對該店職員乙○○嚇令稱:「店內有多少人員,何時發薪水,報人數出來,每位人員須收五千元保護費。」等語;再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單獨至錢櫃KTV,對該店職員丁○○嚇稱:「看看有幾位員工,每名員工收五千元,如果不給,下次店裏被開槍,他一概不負責任。」等語,致乙○○、丁○○等人心生畏懼,不勝其擾,而再度報警處理,其始未得逞。(三)甲○○承上揭犯意,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起訴書誤載為十七日)凌晨一時十分許,在新竹市○○路○○○號「極速快感TVPUB」店內消費時,先以酒杯、酒瓶砸向店內魚缸及玻璃大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即將該店負責人戊○○拉至店外,對之嚇稱:「其欲跑路,要準備二十萬元,並於翌日匯入其在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城中分社00000000號之帳戶內。」等語,戊○○即告稱:「沒有這麼多錢。」等語,甲○○隨即用手掐住戊○○之頸部並徒手毆打其下唇,致其受有下唇挫傷瘀腫及頸部擦抓傷之傷害,嗣經旁人將甲○○拉開後,其又再揚言:「若不匯款,店也就不用開了。」等語。甲○○離開後,於同年月十七日晚上九時四十五分許,復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至上開TVBUP,並連按二、三次長聲喇叭,戊○○經店內員工告知後,走出店外,甲○○即對戊○○嚇稱:「將他的話當放屁,他有小弟要養,若再不給,要將店內客人趕走」,並作勢倒車欲衝撞店門,致戊○○心畏懼,經警據報後,戊○○與甲○○正在議價時,為警於上址查獲,甲○○始未得逞。
三、案經錢櫃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戊○○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至錢櫃KTV及打電話至錢櫃KTV,對被害人己○○、丙○○告稱上開話語,並訂購花圈送至錢櫃KTV之行為,亦坦認有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十七日分別至被害人戊○○經營TVPUB之砸毀店內玻璃門、魚缸,並要求支付二十萬元等行為,然矢口否認涉有嚇恐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是想與他們做朋友,所以才會到錢櫃KTV去,並且請人送花圈過去,九十年七月十六日有去錢櫃,但沒有說要收保護費,當時伊是說看有多少員工,伊一個人要包五千元給他們。另外也沒恐嚇被害人戊○○,伊不會跟他要錢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四日至錢櫃KTV對恐嚇取財之事實,業據證人己○○、丙○○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證歷歷(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三三號偵查卷第九頁至第十一頁、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第四十六頁至第四十八頁),復有遭被告電話恐嚇之錄音譯文一份(見上開偵查卷第十七頁、第十八頁)、花圈照片十幀(見上開偵查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三頁)等件在卷可稽,此外,尚有遭被告電話恐嚇之錄音帶及錄影帶各一捲扣案可資佐證,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至錢櫃KTV時,有向該店店員乙○○、丁○○嚇稱前開話語,惟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九十年七月十六日,有位先生來店裏問我,店內有多少人員,何時發薪水,叫我報人數給他,又說一人五千元,叫我統計後報給他,他以命令口氣對我說,當時看他的表情會害怕,因他又嚼檳榔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六十六頁正面);而證人丁○○於偵查中亦證
稱,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被告來店裏,他用台語問我,是否認識他,我說不認識,他說他就是送花圈者,叫甲○○,他又說我們裏面服務生有多少人,每人要收五千元,我反問他有什麼事,他說因為他送花圈,有花一些資金,叫我們每人要給他五千元保護費,我問他什麼叫保護費,他說他送這些花圈,花這麼多成本,我們公司應該回饋他,後來他又生氣起來,說我們若不給,下次若我們公司再被開槍,他一概不負責任。他當時口氣還好,但直到我說我們有拒收花圈時,他便生氣起來,很激動又眼兇,還罵髒話,如幹你娘諸如此類的話,還邊講邊吃檳榔,聽他那樣講,會覺得害怕,他的口氣在威脅公司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六十五頁正、反面);其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左右當時你在錢櫃KTV擔任員工嗎?)是的。」、「(當天庭外的被告甲○○有到你們KTV去嗎?)有的。」、「(當時他去你們KTV當時有誰在場?)應該是在一樓負責的員工在場,但是有誰在那裡,我已經不記得了,當時他開車過來就直接走進來店內,一進來他就跟我們員工說:要我們每個人包給他五千元,我現在記得大約是這樣的事情,實際上他所說的話我已經不記得了,但是事發後我們馬上有報案。」、「(你當天有沒有聽到你們員工講說,他早上就已經來過一次說要收保護費的事情?)有的。有員工說他早上就已經來過一次,他下午來是第二次。」、「(被告說他當時是跟你們說事情結束後要一人包五千元給妳們?)他當時不是這樣說,他當時確實是說要跟我們一個人收五千元。」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此部分之犯行明確,至堪認定。
(三)被告另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及同年月十七日分別至新竹市○○路「極速快感TVPUB」,如何損毀該店內之物品,及如何對告訴人戊○○恐嚇索財錢財及毆打成傷之事實,亦據告訴人戊○○於警訊中指訴綦詳(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六六號偵查卷第七頁至第八頁),復有遭被告恐嚇錄音帶譯文一份、南門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一紙等件在卷可按(見前開偵查卷第九頁至第十一頁),並有遭被告恐嚇之錄音帶一捲扣案可資佐證,此部分事證亦屬明確,被告犯行,彰彰甚明。
(四)被告雖另辯稱伊患有急性精神疾病,其在案發時無法控制自己之行為,係在精神病發之狀態,且於案發後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即至新竹醫院住院治療,其於案發當時應已處於心神喪失或精神弱之狀態等語。按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精神是否耗弱,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斷定。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二三七號、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經送請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精神醫療中心鑑定後,雖臨床診斷被告係雙極性情障礙,躁期及妄想性人格障礙,且因患有躁症,以致於其理解力、判斷力及自我控制能力較差,發病期間即處於精神耗弱狀態,九十年七月、八月期間案發行為時,其行為明顯受到情緒高昂、誇大及衝動控制困難所影響,其當時之精神狀況應屬精神喪失等語,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九一)為恭醫字第九一0二七二號函附之司法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惟查被告於歷次案發後之警訊及偵查中,迄至本院調查時,均能對其於案發時所為之言行,為明確之陳述,並無語意不詳或混頓不明之情形,且依其案發時所為行為舉止觀之,亦顯非在完全喪失對外界知覺、理解能力下所為,是被告於案發時,應非在心神喪失之狀態下,堪可定。另經本院再將被告送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為就被告案發時是否處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狀態下為精神鑑定,經該院精神科醫師,依被告個人史及病史、家庭社會史,並對之為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理學及神經學檢查、實驗室檢查後,認被告自九十年六月鬱躁症發病,思考、行為受躁症症狀影響,因此現實判斷力變差。被告涉案當時正處於病情最嚴重的時期,雖然其對於外界事務並非全然缺乏知覺理會,但在躁症症狀影響下,判斷力明顯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為差,故疑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關於詐病可能性之評估:雖然於評估當時被告已經完全沒有躁症狀表現,但於晤談中,被告回答問題並不需要長時間思考,通常都可以立刻回答。經過長時間反覆詰問被告生病過程,陳述頗為一致,沒有出現前後矛盾之現象。所述之症狀並沒有精神醫學文獻中特殊罕見,或不可能出現的症狀。症狀嚴重度與被告之行為表現可以符合。對照當時署立新竹醫院之病歷影印本及法院卷宗,內容大致可以符合。而被告教育程度及其母親教育程度不高,得到精神科專業智識的可能性不大。家族中也否認有躁症之患者。因此被告躁症症狀之詐病的可能性低。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九十一桃療醫字第00四五五一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再度函詢該院被告係於案發後始至醫院就診,如何認定其於案發時係在精神弱狀態等情,經函覆稱,根據被告及其母親之陳述,被告於九十年六月間就已經出現情緒高昂,暴躁易怒,話量多,思想飛躍,活動量大,睡眠需求減少,誇大妄想等症狀,並且出現千干擾他人之行為如鑑定書所述。臨床上已符合躁症之診斷標準(根據精神科診斷手冊)。而在犯案當時之行為,例如隻身要求收取月數十名員工之企業保護費,以十五萬元之代價,訂購三百個花圈等行為,不顧是否能夠成功及成本效益概念,符合躁症病人常見之「輕率、愚昧」之行為。而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至醫院治療其精神科疾病。因此由時間點來看,被告犯案之前後都有明顯的精神症狀,且犯案當時之行為符合躁症的行為模式。故推論被告犯案當時處於精神疾狀態的影響。另躁症之症對於記憶力,言詞表達能力影響力不大,故能夠明確、清晰供述案經過情形,而躁症主要影響的是情緒經驗,使被告衝動控制能力變差,此外當時被告因有誇大妄想深信自己之身份、能力特殊,其理解、知覺能力因而扭曲,導致無法充分考慮行為之後果而為之。因此被告對於外界事務雖非全然缺乏知覺理會,但當時在躁症鬱症症狀影響下,判斷力明顯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為差,故疑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九十一桃療醫字第000四九五五號函在卷可按。此外,復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新醫歷字第九一0一一八0號函附之被告就診病歷資料一份附卷可佐,是被告於案發當時,應係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無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未遂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先後三次恐嚇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雷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恐嚇取財未遂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較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查被告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0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行為時係在精神弱之狀態下,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雖已著手為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其尚未因此取得財物,其犯罪尚屬未遂,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之刑度遞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其犯罪之動機,以言語等恐嚇之犯罪手段,因此所造成之危害,犯罪尚能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鳳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進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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