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竹小字第2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小字第2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竹小字第二九○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佰伍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勇士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勇士公司)因向原告為票據週轉金貸款,並提供該公司所收取之客票為擔保,而被告所簽發發票日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付款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票號BV0000000號,面額一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即為其中之一,勇士公司並有出具授權書,授權原告可將前開提供擔保之支票(含系爭支票),由原告直接提示兌收後存入勇士公司在原告處所開立之備償專戶,以償還該公司對原告之前開貸款本息,是原告自因被告之授權而取得系爭支票之權利。詎原告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卻遭被告聲請假處分而未獲支付,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自支票提示日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遲延利息等情。
(二)被告則以該公司係經營影片出租為業,因業務之需,而與勇士公司間簽訂有購買、借用節目影片之契約,依約定勇士公司除出售給被告公司三十九部自九十年二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發片之VCD節目片外,另並提供八百支節目片借給被告作出租使用,而被告則應給付授權費用二十三萬四千元,並以每月為一期,預先簽發多紙用以支付前開授權費用之支票,惟查勇士公司僅有提供被告公司三百零七支節目片給被告,其後即未再出貨而停止營業,惟被告公司就前開所應給付之授權費用除尾款外,其餘部分已完全付清,待被告公司得知勇士公司停止營業之消息後,僅有最後一期之費用共計二萬九千元未支付(含系爭支票及另二張面額各九千五百元支票),而因勇士公司僅交付三百零七支節目片,與原約定提供數量差距甚多,被告才將部分簽發支付授權費用尾款合計二萬九千元之支票(含系爭支票)聲請假處分辦理止付等情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記名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此觀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三十條之規定意旨自明;又按發票人於票據上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其轉讓僅可依普通債權讓與之方法為之,應適用民法上關於債權讓與之規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一紙,嗣經提示業經被告聲請假處分而不獲付款之事實,固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一份等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查系爭支票有記載受款人「勇士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另在發票人欄即緊鄰被告蓋印處左下方業已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等情,有系爭支票一紙在卷可按;而原告就系爭支票業已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亦不爭執,從而參諸前述,系爭支票既為記名支票,且已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自不得由訴外人勇士公司依據票據法規定加以轉讓自明。
(三)原告雖主張訴外人勇士公司因向原告貸款,而提供含系爭支票之支票數紙為擔保,因勇士公司未依約清償貸款,該公司業已授權原告得行使系爭支票之權利等情,惟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縱屬真實,基於前述,訴外人勇士公司所為將票據轉讓原告之行為,亦僅能依普通債權讓與之方法為之,而應適用民法上關於債權讓與之規定。而按債務人於受債權讓與之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乃係支付訴外人勇士公司出售及提供節目片之授權費用而支付之尾款,至於之前依約應支付之授權費用均已支付,惟勇士公司依約本應提供八百支節目片,卻僅提供合計三百零七支,此後即未再出貨而停止營業,從而被告公司自得以勇士公司違約而拒絕給付尾款,因而始將此簽發支付授權費用尾款合計二萬九千元之支票(含系爭支票)聲請假處分辦理止付等情,業據提出勇士公司提供節目片明細表、節目片合約書等為證,亦據本院調取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二三五七號(含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二八四號)假處分事件卷查核屬實,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訴外人勇士公司既未依約提供被告節目片,被告自得就此對待給付即授權費用尾款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而此項得以對抗訴外人勇士公司之事由,基於前述,亦得對抗受讓人原告,而系爭支票既係被告公司用以支付前開授權費用之尾款,因訴外人勇士公司業已違約而未提供被告節目片,則原告縱自訴外人勇士公司受讓此票據,亦無從向被告請求給付。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李承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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