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重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六0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七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故意,經由其友人甲○○之介紹,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晚間八時許,在臺中市○○路段○○○號三樓之水精靈暢飲KTV店,乘在該店工作之女子丙○○急迫需錢孔急之際,借貸金額予丙○○,雙方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四萬元,利息每十日為一期,每萬元繳付二千元利息,即每期由乙○○向丙○○收取八千元之顯不相當重利,且交付借款時預扣一期利息,丙○○實拿三萬二千元,同時並提供身分證一張及簽發金額四萬元及二十萬元之本票各一張,以擔保清償借款及利息,藉此取得月息六十分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旋丙○○因無力償還利息避不見面,乙○○即與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土豆」而年約三十歲左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事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下午三時許,至甲○○位於臺中市○○○路○○○○號居處,邀其至居處附近之某泡沬紅茶店,要求甲○○負責丙○○之上開債務,並恫稱:「若不簽和解書,要帶他去大肚山埋掉」等語,甲○○因此心生畏懼,依其二人之指示,簽發金額均為四萬八千元之本票二張及借款證明書一份後,再依其二人要求在一份空白和解書上簽名、捺指印並書寫地址,以此脅迫方式使甲○○行無義務之事。乙○○與該成年男子二人於離去前,並表示當日晚間要向甲○○取款四萬八千元,但甲○○實無力支付該筆款項,經甲○○與丙○○聯絡,丙○○乃報警,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晚間十一時,在臺中市○○區○○路與昌平路口,為警查獲乙○○,並扣得丙○○之身分證一枚、本票四張、借款證明書一張、空白和解書一張。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供承有於右揭時地借款給告訴人丙○○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收取重利,以及脅迫證人甲○○簽寫本票、借款證明及和解書之行為,辯稱:伊是透過朋友甲○○之介紹與水精靈KTV小姐丙○○認識,因甲○○向伊說過丙○○缺錢,可以借錢給她,但未提及利息,只要伊帶三萬二千元過去,伊以為丙○○是要借三萬二千元,但甲○○要她簽四萬元及二十萬元之本票各一張,後來丙○○避不見面,而甲○○有擔保會幫丙○○還錢,所以伊才於八月九日下午要甲○○出面還錢,因甲○○先前欠伊一萬六千元,加上三萬二千元,所以他欠伊共四萬八千元,故要他簽一張借款證明書及二張本票,伊有要他寫一張和解書,但寫錯了,後來才改成切結書,伊亦沒有恐嚇他如果不簽,就要將他帶到大肚山埋掉的話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警詢時供稱: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晚間八時許,在臺中市○○路○段○○○號三樓丙○○工作水精靈KTV店借貸四萬元給她,但扣掉第一次利息八千元,實拿給丙○○三萬二千元,有跟丙○○說利息十天一期是八千元,扣案之本票二張,是因丙○○跟伊借貸未還及繳利息,所以伊要甲○○簽下票二張,每張金額四萬八千元,另外寫和解書,伊是跟一位綽號「土豆」的朋友,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下午三時許至臺中市○○○路、五權南路口之泡沬紅茶店要甲○○簽的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一頁背面至十二頁背面)。其於九十一年八月十日檢察官偵查時亦供稱: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晚間八時多許,在水精靈KTV店供四萬元給丙○○,利息約定十天八千元,所以實拿三萬二千元,押身分及本票二張作擔保,本票一張四萬元,另一張二十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二頁)。本院於同日受理羈押聲請之訊問時,被告亦供承:伊從事借款收利息之行為,利息是十天一期,四萬元收利息八千元,伊借款給丙○○,她是酒店小姐,甲○○認識他,透過甲○○向伊借款,借款日是七月二十九日,僅此一次,利息八千元是先扣除的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四頁)。是故被告於被告捕逮當日及翌日,連續在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一致供稱其確有借貸四萬元予告訴人丙○○,利息為十天一期,先預扣八千元利息,實給付三萬二千元等事實。
(二)告訴人丙○○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如何認識被告?)我是於九十一年六月間,經由甲○○介紹認識,因當時我急需用錢,所以透過甲○○向乙○○借錢,我當時在臺中市○○路○段○○○號三樓『水精靈KTV』工作,擔任公關小姐。」、「(何時、何地向乙○○借錢?)我是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晚上八點多,在我工作的KTV的包廂內向他借的,當時有我、甲○○及乙○○在場,我當時借四萬元,只拿到三萬二千元,預扣了八千元的利息,借貸期間十天,我當天開了一張四萬元的本票給乙○○,是我主動開給他,不是乙○○要求的。」、「(利息是誰說的?)利息是甲○○說的,當時乙○○也有在場,乙○○本來不願意借給我,是我求他說我急需用錢,後來他才借我,我是跟他說要借四萬元,不是三萬二千元,乙○○也知道八千元是利息。」、「(當時為何要借錢?)因當時家裡弟妹急需學費,家裡只有我有工作能力,很急迫,所以才跟乙○○借錢。」等語。告訴人丙○○之證詞與前述被告之供述內容亦互核一致,當可採信。是依告訴人丙○○之證詞可知,告訴人丙○○係因家中急迫需錢之際,始向被告借錢,被告知悉告訴人丙○○借款之金額是四萬元,且明知該預扣之八千元是利息,告訴人丙○○實際取得之金額是三萬二千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所辯稱:未提及利息,伊只帶三萬二千元過去,以為丙○○是要借三萬二千元云云,即與事實不符。
(三)證人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九十一年七、八月間任何職?)當時我在水精靈KTV擔任服務生工作。」、「(與乙○○如何認識?)我跟乙○○是國中同學,畢業後很少往來,一直到九十一年七月間在路上碰到他,才又在往來。」、「(是否認識丙○○?)他是KTV的公關小姐。」、「(丙○○有無向乙○○借錢?)我知道有一次,丙○○是我介紹跟乙○○認識,後來丙○○自己主動跟乙○○聯絡,要跟乙○○借錢,借錢當天我有在包廂內,我是比較晚進去,我進去後有聽到他們在談借錢的事情,我有跟丙○○說要借錢要想清楚,要有能力還在借錢,丙○○說她有能力還,丙○○要借四萬元,乙○○交給她三萬二千元,乙○○有叫丙○○簽二張本票,其中一張是四萬元,另外一張多少金額我不清楚,扣掉的八千元是什麼我不清楚,都是他們二人自己協議的,我沒有參與。我有聽到乙○○跟丙○○說利息十天一期,但利息多少我不清楚。」、「(為何乙○○說是你介紹丙○○跟他借錢,八千元的利息是你說的,他不知情?)丙○○要借錢的事情是他們自己談的,利息八千元是乙○○自己跟丙○○說的,我不清楚,四萬元本票不是我叫丙○○開的,是乙○○要丙○○開的,我也沒有叫丙○○開另外一張本票,該張本票的金額我也不知道。」等語,證人甲○○之證詞與告訴人丙○○之證詞、被告前揭供述內容,就借款金額、利息、期限及被告是否知情等重點之處均屬相符,並無矛盾之處,足可採信。此外,並有贓物領回保管書(告訴人丙○○身分證部分)一紙、告訴人丙○○所書寫金額分別為四萬元及二十萬元之本票二紙存卷可稽,而上開本票中一張記載本票為四萬元,故被告辯稱:伊不知借貸金額為四萬元云云,亦與經驗法則相悖,難以採信。再者,被告借貸四萬元,預扣利息八千元,十天一期,月息多達六十分,足認其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四)證人甲○○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調查時具結證稱:「(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下午三點乙○○有無邀你去泡沫紅茶店,並簽立和解書?)當天下午我在睡覺,乙○○跟他另外一位朋友到台中市○○○路○○○○號我租屋處找我,他說有事要跟我講,邀我到忠明南路我住處附近的泡沫紅茶店談事情,是有關丙○○跟他借錢的事情,因他找不到丙○○,乙○○要我負責該筆債務,我說我一毛錢都沒有拿,為何要我負責,乙○○就恐嚇我,要我簽二張各四萬八千元的本票,及一張借款證明書,說如果我不簽的話要將我載到大肚山上埋掉,我才會簽該二張本票及按照乙○○唸的內容寫的借款證明書,之後乙○○又要求我寫一張空白和解書,沒有內容,我只有簽名蓋指印及寫地址,乙○○要我寫就對了,不要問那麼多,我當時因乙○○他們有二個人,又說要將我載去埋掉,且我邊寫時,乙○○邊打電話給他朋友,所以我害怕才會簽的,我簽完後,乙○○就打電話給他朋友說不用來了。簽完後乙○○跟我說他當天晚上九點要跟我拿錢,因我實在沒有能力一次拿四萬八千元給他,我就沒有給他錢。」、「(與乙○○一起去找你的人年約多大?真實姓名?)他年約三十出頭,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跟綽號,他在場拿空白證明書跟和解書給我簽,他有說叫
我寫就要寫。」等語,其證述內容與其在警詢、偵查時之陳述,前後一致,並無齟齬之處。又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甲○○欠你多少錢?)沒有。是丙○○欠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二頁),是被告於本院所辯稱:證人甲○○先前欠伊一萬六千元云云,即非屬事實。且證人甲○○並非本案借貸關係之債務人,並無負清償之義務,若非受脅迫,實無一次簽立二張四萬八千元本票之必要,更無書立內容不詳並不利於己之空白和解書之可能,何況該金額恰為四萬元本金加上一期利息八千元。是本院斟酌上開各情,認證人甲○○所證應與事實相符,足可採信。
綜上,被告前揭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右述重利與以脅迫使人行義務之事罪等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及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被告就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部分,與綽號「土豆」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上開二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乘人急迫、輕率之際而盤削重利,使告訴人丙○○陷於經濟困境難以自拔,為一己之私利,不惜觸法,紊亂經濟秩序,取得之重利月息高達六十分,惡性非輕,事後追償無著,又向證人甲○○索討,以脅迫方式使證人甲○○行無義務之事,破壞社會秩序,犯後復否認犯行,並無悔意,惟念被告目前有正當職業,僅貸以金錢予告訴人一人,先前並無前科,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合併定其應執行,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扣案之告訴人丙○○名義本票二張、證人甲○○名義之本票二張、借款證明書一張、空白和解書一張等物,雖為被告持有中而扣案,但其仍屬上開名義人所有之物,且其係作為擔保用,於告訴人丙○○返還本金時被告將一併返還,是該等物品非為被告所有,非屬必要沒收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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