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選舉罷免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共同選任辯護人鄭勵堅律師右列被告等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七八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丙○○均無罪。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為新竹市四季芳鄰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與案外人 鄭成光 交好,知鄭成光為新竹市九十一年度第六屆市議員候選人,為使鄭成光順利當選,於民國九十年十月間,參與管理委員會議時,得知社區於同年十一月間開完住戶大會後,將舉辦餐會,遂向主委即案外人乙○○表示願意供應餐會所需酒類。散會後,甲○○向管理委員會總幹事即被告丙○○透露欲找鄭成光贊助餐會酒類。迨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晚間,四季芳鄰社區居民假新竹市○○○路○○號「鄉野餐廳」聚餐,席開二十桌,甲○○為拉抬鄭成光聲勢,自費購買洋酒二十瓶,每桌放置一瓶,並要求丙○○向參與餐會之居民宣佈洋酒為鄭成光招待,丙○○答應為鄭成光助選,當眾宣佈:「跟各位報告一下,桌上有一瓶洋酒,是我們鄭成光議長送的,請大家笑納。」等語。因認被告甲○○及丙○○所為,均係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其他不正利益,使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証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証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証據而言,該項証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上証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証據或間接証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証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証有疑,利於被告」之証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証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証據而言,若無積極証據,縱使被告之辯解不成立,仍不能以此資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証據(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0一一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等之供述、證人乙○○之證述,及蒐證之錄音帶及照片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住戶聚會時,以贈酒之舉為案外人鄭成光造勢;被告 林業偉 亦坦認於該聚會中,曾當眾宣布「跟各位報告一下,桌上有一瓶洋酒,是我們鄭成光議長送的,請大家笑納」等情,惟均堅決否認有以此方式賄選,被告 林文騰 、丙○○均辯稱:當時案外人鄭成光尚未成為市議員之候選人,且鄭成光亦未到現場拜票或拉票,是被告等均無任何「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等賄選之行為等語。
五、經查:(一)新竹市四季芳鄰社區之住戶於每年度之重要節慶或召開年度管理委員會後,均會舉行例行之住戶餐敘,藉以傳達社區相關之重要事物,並聯絡住戶情誼,且於準備住戶聚餐事宜時,依循往例均會邀請該社區之民代參加或贊助抽獎獎品。於九十年十一月,四季芳鄰社區籌備例行之年度聚會時,被告林文騰確曾表示住戶餐會所需之酒類由其提供,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晚上,四季芳鄰社區住戶假新竹市○○○路○○號之「鄉野餐廳」聚餐時,被告甲○○確亦自費提供洋酒二十瓶,並委請被告丙○○當眾宣布該酒係案外人鄭成光所提供之事實,業經被告甲○○及丙○○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時任四季芳鄰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秦培偉 證述情節相符(均參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之訊問筆錄),並有餐敘之錄音帶及照片可稽。然有關四季芳鄰社區於特定節日舉行活動時,均會接受捐贈,且於上開時、地舉行住戶餐聚時,會場內並無任何候選人拜票、競選文宣之發放或以已贈送洋酒要求投票支持之事實,復經證人參加該次餐聚之住戶丁○○證稱在卷(參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之審理筆錄)。況被告甲○○提供洋酒及被告丙○○當眾宣布上開情節之時間並非在案外人鄭成光宣布競選
縣議員之期間,是被告甲○○及丙○○當時是否有賄選之意即屬不明,當不可能以此方式與該社區之有投票權人達成對價邀約甚明。(二)次查,社區管理委員會係屬自治之公益性質,其經費來源均係來自住戶固定繳納之管理費,實屬有限。故尋求社會人士之支持,或每逢選舉期間,參與選舉之候選人為廣結善緣及獲得高知名度,或為其社會形象,以捐贈獎品方式表示對該團體之支持,然而其所為,應僅係屬拉票之方式,尚非因而得認其間有對價關係存在。(三)再查,不正利益之提供是否可作為期約之對價,則需依日常生活中,客觀存在且具有普遍性之定則予以判斷,本案被告甲○○雖於提供洋酒之際,委請被告丙○○當眾宣布為案外人鄭成光所提供,惟衡諸常情,此普遍性之贈送餐聚之飲酒之舉,僅為替案外人鄭成光廣結善緣,以獲得支持之意,此與熟識之鄰里居民間,為敦親睦鄰,聯絡感情而彼此直接往來,隨興互通有無之情形相類似,乃人情之常。尚非得以被告等曾於公開場合表示捐贈洋酒,即認涉有期約賄選或交付賄賂之行為。
(四)綜上可知,本案尚無証據顯示被告甲○○提供洋酒及被告丙○○當眾宣布前言之初,即有意以此方式,使該社區住戶即具有投票權之人於投票當日投票支持,且被告等於餐會時既未以言詞或行為時有所表示,事後亦未曾以此要求支持某候選人,核之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被告等前開所為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自應為被告等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昭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彭淑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饒興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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