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澎湖縣警察局(86)澎警交字第零零肆壹肆叁號及(86)澎警交字第零零肆玖零壹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均各為壹式肆聯)上偽造「甲○○」之簽名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於八十二年四月七日因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因而確定,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因思及自身未經機車駕駛考驗合格,故而未領有駕駛執照,恐因無照騎乘機車為警稽查而受重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並基於概括犯意,(一)於八十七年二月四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其無照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且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配戴安全帽,行經澎湖縣馬公市○○路與光復路口處,經警攔檢舉發時,為逃避處罰,即在上揭地點,向澎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謊報其友人「甲○○」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及地址等資料,謊稱其係「甲○○」本人,所提供確係甲○○之資料,經警依其所述姓名、出生年月日及地址等填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並交予乙○○,乙○○即在澎湖縣警察局(86)澎警交字第○○四一四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甲○○」之簽名(一式四聯,分別為通知聯、移送聯、回覆聯、存根聯,具複寫功能,公訴人漏載回覆聯),表示其係「甲○○」本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使該簽名之署押具私文書之性質後,並將該移送聯、回覆聯及存根聯交回予承辦警員收執而行使,而均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公路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二)乙○○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十七時二分許,騎乘上揭機車行經澎湖縣馬公市○○路段時,再度因無照及未配戴安全帽騎乘機車等事由,經警攔檢稽查時,為逃避處罰,乃承前之概括犯意,亦以同上方式接受告發,經警依其所述甲○○之前開資料填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並交予乙○○,乙○○即在澎湖縣警察局(86)澎警交字第○○四九○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甲○○」之簽名(一式四聯,分別為通知聯、移送聯、回覆聯、存根聯,具複寫功能),表示其係「甲○○」本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使該簽名之署押具私文書之性質後,並將該移送聯、回覆聯及存根聯交回予承辦警員收執而行使,亦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公路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甲○○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至澎湖監理站欲辦理駕照補發事宜,經承辦人員告知有上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罰款未繳清,乃報警,因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訴其並未因前揭交通違規事項接受告發等情在卷,此外,並有澎湖縣警察局(86)澎警交字第○○四一四三號、(86)警交字第○○四九○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查聯各一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前開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丁○○及丙○○來證明並非其要求渠等二人租賃上揭輕型機車供其使用一節,然被告所犯本案係違規騎乘前揭機車遭警舉發時,偽造被害人署押並使之具私文書性質後進而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和上揭機車究係證人丙○○騎到其處後再由其載丙○○外出,或其要求證人丙○○及丁○○租車後供其使用一節並不相關,應認並無傳訊其等二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查被告乙○○於前開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偽造「甲○○」署押,依習慣係表示知悉為警舉發違規及已收到該違規通知單之證明,有收據之性質(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六三一號判例足資參照),並旋交回取締警員而對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足生損害於被害人甲○○及交通監理單位對於交通違規事件處罰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分,且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二次犯行,其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曾於八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於八十二年四月七日因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因而確定,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於同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較諸修正前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新法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為圖卸免被告發處罰,竟冒用被害人名義偽造署押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足以影響公路警察機關對交通違規事件管理、舉發之正確性,亦使被害人受有交通違規被處罰之虞,惟念其犯罪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在澎湖縣警察局(86)澎警交字第○○四一四三號及(86)澎警交字第○○四九○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均各為一式四聯)中所偽造「甲○○」之簽名各一枚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邦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鄭明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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