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六號
自訴人金將科技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丁○○自訴代理人戊○○
丙○○ 許書翰 被告吉勵電器有限公司兼代表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吉勵電器有限公司、乙○○、甲○○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補充自訴理由狀及追加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自訴人認被告吉勵電器有限公司、乙○○及甲○○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九十三條罪嫌,無非以其稽查人員庚○○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在基隆市○○街○號一樓之吉勵電器有限公司(下稱吉勵公司)發現陳列、販賣未經授權之電腦光碟點唱伴唱機一台,庚○○並因而購得該伴唱機、VCD光碟歌本、遙控器及AV端子等物,並提出上開物品、發票及保證書,復有庚○○購買時與被告甲○○對話之錄音帶及其譯文、自訴人所有之音樂著作授權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兼吉勵公司代表人乙○○及其妻甲○○均堅決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犯行,乙○○並辯稱:庚○○到伊店內時,伊並不在場。庚○○即趁伊不在場時,誘惑甲○○(公司股東兼業務)犯罪,在沒有陳列之情形下,教唆調貨(光碟大帝主機)。隔天鄭先生一人前往取貨,當時並沒有附片子給他,另自訴人所提錄音帶內容,伊認為係經剪接的。被告甲○○則辯稱:當初伊僅出售主機,並不附片子,因他說他有買過,家裏有片子沒有關係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院查:㈠被告甲○○於本院調查中供稱: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本院按應係三月二十
七日)庚○○到店內買電器時,伊先生(指被告乙○○)不在家,只有 伊和 一個工讀生,當時證人(指庚○○)來,是伊和他接觸的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日筆錄),而自訴人公司所提出庚○○之蒐證錄音帶亦係庚○○與一女子對談之聲音,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筆錄),顯見被告乙○○並未在場。因此,被告乙○○自無明知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營利而交付可言,不能遽以其為吉勵公司代表人或其為被告甲○○之配偶,即遽而推定其有自訴人所指違反著作權法犯行。
㈡自訴人公司雖於自訴狀中載明「嫌疑人於基隆市○○區○○街○號一樓營業地址『陳列』、...未經授權之電腦光碟點唱伴唱機、...VCD光碟片.
..」,(自訴人代理人己○○於解除委任前稱並未告陳列部分,與自訴狀之記載顯然不符,不足採取。),然其所舉證人庚○○於本院調查中結證稱:伊騎摩托車約三、四點去,問他(指甲○○)是否有賣點歌機,他說有。伊告訴他需要一萬多首以上且要便宜一點的...,他說現在沒有貨,但要下訂金,伊就下訂金且第二天取貨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日筆錄)。被告乙○○、甲○○如係將侵害自訴人公司著作權之物品意圖販賣而陳列於吉勵公司,則庚○○自可當場購買之,亦無需下訂金後翌日取貨,足見自訴人指訴被告等有(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顯非事實,要非可採。
㈢自訴人於自訴狀原指稱其稽查人員購得「未經授權之電腦光碟點唱伴唱機乙台
(內含未經授權而擅自重製之詞曲)」,然自訴人代理人於本院調查中則先稱:侵權歌曲都存在光碟內,繼則改稱:兩者都有,在伴唱機及買到的光碟內都有,實際存在光碟內,但因要使用伴唱機,所以二者不可分離(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筆錄),因此其所稱侵害著作權之物究係「伴唱機」或「光碟片」抑或「二者皆是」即需先予究明。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命自訴人公司將其所稱自吉勵公司購得之點唱機及光碟片帶至法庭勘驗結果,伴唱機本身無從播出侵害自訴人所有著作權之歌曲,需透過光碟片始得呈現「真情」、「拒絕往來」、「愛情切啦」、「多情多怨嘆」、「愛情看透透」等詞曲(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筆錄),堪認自訴人原所稱伴唱機內含未經授權而擅自重製詞曲部分顯屬無據。
㈣自訴人庭呈之「光碟片」既得播放侵害其著作權之詞曲,已如前述,茲應審究
者厥為此光碟片是否被告甲○○及吉勵公司所販售?對此,被告甲○○與自訴人各執一詞,自訴人提出被告甲○○與庚○○之錄音及發票、估價單為證;被告甲○○則以該「光碟片」夜市亦可購得,並非其所販賣;被告乙○○更以:
該錄音帶係經剪接變造為辯,亦均如前述。查:
⒈自訴人代理人庭呈被告甲○○與證人庚○○買賣時對話之錄音帶,經本院依
職權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中A面錄音帶有二段錄音,共持續八分十秒,然二段錄音內容均無明顯證據顯示其有類比剪接、變造之可能,此有該局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刑鑑字第九一0二三四三三0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按。因此,被告乙○○所稱錄音帶係經變造剪接並無所據。
⒉錄音帶雖未經變造剪接,然經本院當庭播放聽取其內容,與自訴人提出之錄
音譯文不盡相符(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筆錄,且聲音過小),本院乃另定期連接擴大器後播放,其內容係買方(男聲,即庚○○)先問有無點歌機,賣方(女聲,即甲○○)應允後,買方問有附什麼?賣方則答稱:附歌本、遙控器。買方再追問:還有附什麼嗎?賣方始謂:還有附片子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筆錄)。因此,被告甲○○販售庚○○之點歌機依雙方合意之內容觀之,應附有「光碟片」。
⒊買賣雙方固約定點歌機應附「光碟片」,然被告甲○○所交付自訴人公司時
究竟有無「光碟片」?如已交付是否即為庭呈侵害自訴人著作權之光碟片卻無疑問。對此,自訴人雖提出發票影本、保證書、估價單等及舉證人庚○○為證,惟該發票主要記載「「品名:TW─二0二PM」、數量1、金額一一000」等字樣;保證書則主要記載:「型號MODEL:Ⅱ光碟大帝」、估價單亦主要記載「貨名:VCD點歌機、數量1、金額一一000、定金一000」等詞而已,均無從確切證明被告甲○○確曾交付庭呈侵害自訴人著作權之光碟片。更何況,系爭庭呈光碟片除以被告販售之「光碟大帝」點歌機得以播放外,另以被告乙○○所提出之「音霸」點歌機亦得播放之,此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筆錄),益徵系爭庭呈光碟片並非僅得配於被告販售之點歌機而已,即配屬於其他機種亦屬可能,而證人庚○○為自訴人公司職員,且係本件蒐證人員(其蒐證之方式詳如後述指駁),更難僅憑其片面證詞即證明系爭庭呈光碟片為被告甲○○所販售。綜上所述,系爭庭呈光碟片在自訴人未提出其他更足以確切證明為被告所交付者前,被告甲○○抗辯非其所販售應屬合理可疑。
⒋誘捕(陷阱)偵查實施之要件原則上需具備①被告自己犯罪或被告自己主動
式的意欲犯罪;②誘捕之實施僅在於取得證明該犯罪之證據為限;③非實施誘捕偵查無法取得欲得到之證據或幾乎無法取得;④誘捕偵查係針對重大、隱密、不易發現之犯行方得以實施( 黃朝義 教授:無罪推定第五章誘捕偵查問題,第一六三頁)。一旦發現誘捕者之行為屬於極度引誘之程度,設若事後處罰被誘捕者時,整個訴訟程序將面臨被懷疑只求目的而不擇手段之考驗,此時法院應容許被誘捕者對此提出抗辯,並排除此誘捕取得之證據(同書,第一六七頁)。查本件縱然退而遽認系爭庭呈光碟片即係被告甲○○所販售,然依前述錄音內容觀之,被告甲○○本非已為犯罪或自己主動意欲犯罪,反而是買方一再問「有附什麼」後始答「附片子」等語,且本項犯罪證據之取得,依自訴代理人所庭呈之多件判決均係報警查獲,有該判決書影本附
卷可參,顯無必要以誘捕偵查之方式,取得證據,是本件自訴人以上開一再詢問「有附什麼」之極度引誘方式取得證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予以排除,亦即不得以之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
五、縱上諸情參互以觀,自訴人所提各項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件既有合理之懷疑之存在,揆諸首揭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邱志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彭淑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