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六一號、五四二九號、五五三四號)及移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鑰匙狀鐵片叄支及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竹東簡易庭以九十一年度竹東簡字第七號判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嗣於九十一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竹東簡易庭以九十一年度竹東簡字第六五號判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竟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詳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連續竊取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詳如附表二所示之方法,著手竊取車內財物,惟因未發現財物而未得手,嗣分別㈠九十一年九月七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在新竹縣○○鎮○○路與 大林 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用以開啟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被害人之自小客車車門,竊取車內財物之鑰匙狀鐵片乙支。㈡同年九月十七日十二時許,在新竹縣○○鎮○○里○○路竹東榮民醫院停車場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用以開啟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被害人之自小客車車門之汽車鑰匙乙支。㈢同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在新竹縣○○鎮○○路○○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拾得,用以開啟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被害人之自小客車車門之汽車鑰匙乙支。㈣同年十月三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在新竹市○○路○段火車站前廣場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用以竊取附表一編號四所示重型機車之鑰匙狀鐵片乙支。㈤同年十月五日下午十三時許,在新竹市○區○○○路建新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用以竊取附表一編號五所示重型機車及開啟附表一編號六至十所示被害人之自小客車車門,竊取車內財物之鑰匙狀鐵片乙支。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經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辛○○、己○○、壬○○、丑○○、癸○○、丙○○、庚○○、子○○、乙○○、寅○○及丁○○指述失竊情節大致相符,並據證人 羅振發 及 陳紹鵲 證述綦詳,此外,復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表各九紙附卷可稽暨有鑰匙狀鐵片三支及鑰匙二支扣案足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所為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普通竊盜未遂罪。被告先後所為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雷同,所犯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竊盜既遂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時值青壯,不思勸勉工作以合法取得財物,其已有二次竊盜前科,猶不知悔改而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惟被害人所失財物幾乎均已發還領回,所生損害尚微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鑰匙狀鐵片共三支及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至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鑰匙一支係供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因無主物為被告所拾得而所有,亦據被告供明在卷,亦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高敏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賴寶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犯罪方法及竊得財物│├──┼────────┼──────────┼─────────────┤│一│九十一年九月七日│新竹縣○○鎮○○路│以自備之鑰匙狀鐵片乙支,開│││晚上九時三十分許│與大林路口│啟被害人戊○○所使用之車號│││││JT—二五八七號自小客車,│││││竊得MARLBORO牌香菸一包。│││││(已發還)│├──┼────────┼──────────┼─────────────┤│二│九十一年九月七日│新竹縣○○鎮○○路│以自備之鑰匙狀鐵片乙支,開│││晚上九時四十分許│與武威巷口│啟被害人辛○○所有之車號0│││││Q—六四三八號自小客車,竊│││││得錄音帶二卷及高速公路回數│││││票六張。(已發還)│├──┼────────┼──────────┼─────────────┤│三│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新竹縣○○鎮○○路│趁被害人壬○○未將車號00│││二日下午五時許│與中山路口│—二八四五號自小客車之車門│││││上鎖之際,進入車內竊得望遠│││││鏡一副。(已發還)│├──┼────────┼──────────┼─────────────┤│四│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在新竹市火車站右側│以自備之鑰匙狀鐵片乙支,竊│││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停車場│取被害人癸○○所使用之車號│││││HJH—一九0號重機車,得│││││手後,欲發動離去現場,為附│││││近計乘車司機發現,報警查獲│││││。(已發還)│├──┼────────┼──────────┼─────────────┤│五│九十一年十月五日│新竹市○○路○段四│以自備之鑰匙狀鐵片乙支,竊│││上午十時四十分許│一0號清華大學附近│得被害人丙○○所使用之車號││││人行道上│VR—五八九號重機車一部。│││││(已發還)│├──┼────────┼──────────┼─────────────┤│六│九十一年十月五日│新竹市○區○○○路│以自備之鑰匙狀鐵片乙支,開│││上午約十一時許│五二巷十一號前│啟被害人庚○○所有之車號0│││││P—二六九六號自小客車,竊│││││得新台幣(下同)十元硬幣約│││││十二枚,五元硬幣約六枚,共│││││計損失約一百五十元。(已發│││││還)│├──┼────────┼──────────┼─────────────┤│七│九十一年十月五日│新竹市○區○○○路│持自備之鑰匙狀鐵片乙支,開│││上午十一時許二十│五十巷口│啟被害人子○○所有之車號0│││分許││H—三四八六號自小客車,竊│││││得高速公路回數票八張及三十│││││九元。(回數票三張及三十九│││││元已發還)│├──┼────────┼──────────┼─────────────┤│八│九十一年十月五日│新竹市○區○○○路│持自備之鑰匙狀鐵片乙支,開│││上午十一時二十五│五十巷前│啟被害人乙○○所使用之車號│││分許││XY—八八五二號自小客車,│││││,竊得二百五十元,及高速公│││││路回數票五張。(已發還)│├──┼────────┼──────────┼─────────────┤│九│九十一年十月五日│新竹市○區○○路六│持自備之鑰匙狀鐵片乙支,開│││中午約十二時許│十號前│啟被害人寅○○所有之車號0│││││K—八六九八號自小客車,竊│││││得四十元硬幣。│├──┼────────┼──────────┼─────────────┤│十│九十一年十月五日│新竹市○區○○○路│持自備之鑰匙狀鐵片乙支,開│││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與建新路口│啟被害人丁○○所有之車號0│││許││L—七0二二號自小客車,竊│││││得三十四元硬幣。(已發還)││││││└──┴────────┴──────────┴─────────────┘附表二:
┌──┬────────┬──────────┬─────────────┐│一│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新竹縣竹東鎮東寧里│持自備之鑰匙一支,撬開被害│││日十一時四十五分│中豐路竹東榮民醫院│人己○○所有之車號00-0│││許(公訴人誤載為│停車場│七0六號自小客車車門進入車│││晚上十一時四十五││內,著手竊取車內財物,惟未│││分許)││發現財物,而未得手。│├──┼────────┼──────────┼─────────────┤│二│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新竹縣竹東鎮南華里│以拾得之鑰匙開啟被害人 鍾建 │││二日下午五時五分│長春路一段一四三號│平所有之車號00—二五二號│││││號自小客車車門進入車內,著│││││手竊取車內財物,惟未發現財│││││物,而未得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