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六號),經認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底某日,在新竹縣○○鄉○○○○道下附近,以自備之電瓶(公訴人誤載為發電機),竊取未掛車牌、乙○○所投資之華峻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華峻公司)所有之藍色廂型車一部(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中旬在桃園縣龍潭鄉高平村七鄰八號內失竊),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嗣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十六時許,甲○○駕駛前開車輛,行經新竹縣芎林鄉福林加油站前,因與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為警到場處理時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竊盜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被害人乙○○之指述,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贓證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份及照片一幀為其論據。訊據被甲○○於本院訊問時辯稱:當時那部車子沒有掛牌照,丟在路邊,是一部空車,都是灰塵,上面又貼了一張環保署要強制拖離的公告,我觀察了一個多月,從那邊經過都看到那部車放在那裏,我以為沒有人要,而且那部車鎖頭原本就被破壞,所以才自備電瓶,並用一字起子去開總電源將車開走,我以為這就是偷竊,我並沒有去桃園偷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消滅,而刑法上之竊盜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成立要件,若所取得之物,係他人拋棄之無主物,已非他人所有之動產,即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五四號判決及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八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上開廂型車係華峻公司所有,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在桃園縣龍潭鄉高平村七鄰八號內連同家具一批失竊等情,業據被害人乙○○到庭證述明確:上開廂型車是公司的,我是股東之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因為車子老舊而辦理繳銷牌照,因為車子沒地方放,所以放在桃園縣龍潭鄉高平村七鄰八號之農場內,準備要去報廢,那部車打算不要,是因為農場內有沙發及矮櫃失竊,所以才去報案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訊問筆錄),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一紙在卷可查,是上開車輛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在桃園縣境失竊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觀之卷附上開車輛照片,並無懸掛車牌,車頭前方噴有「農用」二字,駕駛座側車門噴有「揚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而上開字樣均非被害人公司或被告所噴印其上等情,除據被害人乙○○及被告陳述明確外,亦查無何證據可證係被告所為,而該車外觀的確看似陳舊,再佐以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內註明該車係0000年份車輛(民國七十七年),至被竊時間己有十二年之久,而被害人公司又已繳銷牌照,是被告辯稱以為是沒有人要的車所以開走等語,應係合理。
(三)被告始終均陳述是經友人 黃錦椿 告知有一部車放在芎林交流下面路旁,好像沒有人要,並帶被告前往察看等語,證人黃錦椿於警局否認見過上開車輛,並否認有告訴被告那部車沒人要可以開走云云(參偵查卷第十頁),惟上開車輛既係車主本欲報廢之車輛,又係在桃園縣境內連同沙發及矮櫃一併遭竊,被告否認有至桃園縣境偷竊,只供陳在芎林鄉開走上開車輛,且只是開走空車,並無何家具在旁,本院又查無被告有至桃園縣境竊取上開物件,亦查無被告於芎林鄉竊取車輛時有一併竊取上開家具,只能認定被告有於芎林鄉開走於桃園縣境遭竊之上開車輛之事實,而上開車輛又據被害人表示已不要,是應認上開車輛已成車主拋棄之無主物,非屬他人所有之動產,被告以自備電瓶將該車開走,應係以一事實行為占有該無主之動產,而與竊盜係瓦解他人對財產之監督支配力之構成要件不符,縱證人黃錦椿上開供陳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惟亦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以該車輛外觀破舊,又棄置於該處已月餘,以為他人丟棄而予以占有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綜上所述,單憑前開事實,無法證明被告有至桃園縣境竊取上開車輛及家具一批,而被告於芎林鄉以自備電瓶將該車輛開走,不符竊盜之構成要件已如前述,尚難據被告自白偷竊,即逕認係觸犯竊盜罪而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有何竊盜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賴淑敏法官王佳惠
法官楊麗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秀子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