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6年度重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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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6年重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六號
原告丁○○○○○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八十五年度附民上字第一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參佰玖拾貳萬零貳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玖拾柒萬參仟肆佰元為被告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等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仟參佰玖拾貳萬零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貳仟參佰玖拾貳萬零貳佰元(原起訴請求肆仟萬元,嗣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具狀減縮聲明)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㈢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程序部分⒈按甲○○係原告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四月三日臨時信徒大會會議決議改選之管
理人,嗣丙○、 李森榮張金成 就前開會議決議共同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對原告提起本位確認前開決議無效及備位請求撤銷前開決議之訴訟,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為丙○、李森榮全部敗訴之判決,為張金成備位部分勝訴之判決。丙○、李森榮就其等全部敗訴之判決均未提出上訴而確定,張金成就備位部分之訴訟,最終經鈞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二)第四○號為張金成敗訴之判決,並已確定在案(確定日期八十六年三月八日)。是原告八十二年四月三日臨時信徒大會會議改選甲○○為管理人之決議既未經法院予以撤銷,故甲○○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毫無疑義。而且,前揭訴訟均是列甲○○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由此益明甲○○法定代理人之資格,毫無爭議。
⒉另鈞院八十六年度再字第一一號確定判決廢棄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七日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九一號確定甲○○對於原告丁○○○○○之管理權法律關係不存在之確定判決,其後,台中縣太平市公所以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八六太平市民字第一七二八八號函正本與乙○○,函文說明欄第二項記載「丁○○○○○管理人改選業經八十二年四月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在丁○○○○○廣場舉行完竣,並於信徒大會中已過半同意決議推選甲○○先生為管理人,並報經縣府同意備查在案,事後因原管理人乙○○不服,逕向法院提起訴訟。本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確定仍由甲○○先生勝訴,應請檢附寺廟變動登記表六份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一份報請縣府備查後,再由新管理人甲○○先生召開信徒大會並擔任主席。」是甲○○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確無疑義。
⒊被告乙○○辯稱其是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再召開信徒大會決議組織章程,改採管
理委員會制,並隨即進行管理委員選舉,並選出管理人為伊(即被告乙○○)云云。然被告乙○○檢附前開會議記錄申請備查乙節,業經台中縣太平市公所以右開函文予以原件退還,即主管機關台中縣政府並無備查乙○○所檢附申請備查之會議記錄,乙○○並非原告之管理人。
⒋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人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
依民法及其他法令規定。」而民法及其他法令均無規定寺廟之『常務監事』得對外代表寺廟之規定,故李森榮自命其為『常務監事』,以八十八年四月二日狀聲明承受訴訟乙節,於法顯然不合,容無疑義。
⒌綜上所陳,甲○○係原告八十二年四月三日臨時信徒大會會議決議改選之管理人,前開決議未經法院予以撤銷,甲○○確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合為 陳明
㈡、實體部分⒈查坐落台中縣○○鄉○○○段六四、六四—三地號及六四—二、六三地號等四筆
土地,皆係丁○○○○○全體信徒共同集資所購買,茲因丁○○○○○無法律上之人格,故前開四筆土地之所有權在法律上不能以丁○○○○○之名義為登記。因此,前開六四、六四—三地號二筆土地乃以被告丙○之名義為信託登記,六四—二、六三地號二筆土地則以 吳盛海 之名義為信託登記。前開事實有丙○及吳盛海簽具之切結書可稽,該切結書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公證處予以認證。
⒉被告二人明知前開六四、六四—三地號二筆土地之所有權實際上為丁○○○○○
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前開二筆土地向第三人抵押借款,被告等將前開二筆土地設定金額肆仟萬元整抵押權(其後變更登記為參仟萬元)與訴外人 黃船德 ,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六四地號土地並設定地上權予黃船德)。是被告等二人之行為業構成刑法上之背信罪,茲將理由臚陳如后:
⑴按被告乙○○原為丁○○○○○之管理人(刑事第一審判決亦認定被告乙○○
原為空空堂之管理人),而管理人改選後,乙○○尚未將管理事務移交與新管理人,故被告乙○○仍是受委託管理空空堂財務事務之人。空空堂之信徒大會並無決定將實際上屬於空空堂財產之坐落台中縣○○鄉○○○段六十四、六十四—三地號二筆土地,以資設定抵押予第三人,用為抵押擔保借款而籌措經費之事(刑事第一審判決亦因此認定),被告乙○○意圖為自己及 伊妻 丙○併 陳憲崇 之不法利益,任由伊妻即被告丙○將實際上屬於空空堂財產而信託登記於伊妻丙○名義下之前開土地設定地上權及抵押權四千萬元與訴外人黃船德,被告乙○○之行為顯然違背管理之義務,致生損害於空空堂其他全體信徒,其應構成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背信罪,洵可確定。
⑵按右述二筆土地係屬空空堂所有之財產而信託登記在被告丙○之名義下,被告
丙○並立切結書切結「不得主張為己有,而向他人擔保、設定躉售、出售、出租他人等情事」,故被告丙○自係為空空堂處理事務之人(請參閱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五九九號、七十二年台非字第九八號、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九號、第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一○號裁判要旨)。而被告丙○竟違背其任務,擅將右述二筆土地設定地上權及抵押權四千萬元整予訴外人黃船德,以為其私人借款之擔保,被告丙○之行為自應構成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背信罪,毫無疑義。
⒊刑事第一審判決一方面認定被告乙○○為管理人,未經信徒大會決議而擅由其妻
丙○將右述二筆土地設定抵押借款,及被告丙○違背切結書意旨等事實之存在,而在另一方面卻又認定被告二人非受委託處理事務之人,進而為被告等二人無罪之判決,惟據前述理由,足見刑事第一審判決有所違誤。按鈞院刑事庭八十五年上訴字第五一八號判決乃撤銷刑事第一審判決,改判被告二人背信罪刑,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號判決駁回被告二人之上訴,故被告二人背信罪刑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
⒋綜上所陳,被告二人在刑事上確構成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背信罪,
在民事上,被告二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所受之損害即是前開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之價值(前開土地業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完竣)。經查,於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中,前開土地經台中縣政府鑑定價格之結果為六四地號每平方公尺為四千五百元,六四之三地號每平方公尺為九百元,則二筆地號土地經鑑定之總價格為貳仟參佰玖拾貳萬零貳佰元((4500元×330平方公尺)+(900元×24928平方公尺)=2,3920,200元)。為此,原告爰為請求前開金額之損害賠償,狀請鈞院鑒核賜與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實為德感。
三、證據:提出認證書影本、土地謄本影本、裁判要旨影本為證。並聲請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執十字第五二二九號強制執行卷宗。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原告起訴未經合法代理—按原告並非經法人登記有案之法人,僅有寺廟登記,依寺廟登記證所載,其管理人為乙○○,並非甲○○,有寺廟登記表可考。
㈡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九一號判決及鈞院八十二年上字第五九○號判
決暨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號裁定等原均判決認甲○○對於丁○○○○○之管理權法律關係不存在,已有判決書附呈可稽,其理由不外,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信徒大會未依章程由信徒二分之一以上連署,即行召開,且召開函僅載召開時間、地點,未載明召集事由即作成改選管理人之決議,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及章程之規定,暨該次會議是決議罷免管理人乙○○,依內政部五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台內民字第二○四四三五號代電規定,寺廟信徒對寺廟管理人之罷免,由全體信徒三分之一連署,向縣政府提出,由縣政府核對無誤後,通知寺廟管理人或管理委員召開信徒大會...再由信徒大會決議,是八十二年該次會議亦違反內政部上揭法令等語,因不合法,根本無效,本無待撤銷,先予敘明。
㈢次查本案有關前述信徒會議是否合法有效,本屬甲○○得否為原告管理人之主要
依據,若不合法,則甲○○之管理權即屬有疑,若合法,甲○○管理權固屬有管理權,惟鈞院最後之判決即鈞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二)字第四十號判決卻認原告非屬社團法人無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撤銷之可言,從而未就信徒大會是否合法為判決,先予敘明。
㈣則上述八十二年會議是否合法,若不法固無問題,惟縱屬合法,即只需信徒大會
選任即屬合法,不論何人召集,如何開會,亦不論如何罷免原管理人,如何選任新管理人亦屬合法,則八十四年八月二十日空空堂已另召集信徒大會,當時出席信徒十名(全體二十人,死亡一人,只剩十九人,十人出席已過半數),當時並決議由 徐景洲 等九名加入為信徒,並報奉台中縣政府同意備查,有台中縣政府函、八十四年信徒大會紀錄可稽,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再召開信徒大會(應主管機關要求,信徒二十八人,出席十八人)決議組織章程,改採管理委員會制,並隨即進行管理委員選舉,並選出管理人為乙○○,常務監事李森榮,亦有會議紀錄可佐,二次會議均經過半數信徒大會出席,出席信徒全體同意作成決議,該決議依首揭理由亦均屬合法(蓋可不論由何人召集,如何開會,如何選舉均屬有效,同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之信徒大會),則甲○○當已非管理人,即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甚明白,是如乙○○因列被告不能為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仍應以常務監事李森榮為法定代理人甚明,足見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業已變更,並非甲○○。更何況上述二次會議均係在甲○○之管理權法律關係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號判決確定不存在,暨鈞院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八十六年度再字第一一號判決廢棄改判之前所為,衡諸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六條之規定亦屬確定合法之會議而不受影響,是八十四年信徒大會為增加信徒之決議及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信徒大會所為選任管理委員、改選管理人及常務監事之決議亦均屬有效,是本件甲○○應已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至為明確!㈤綜上各節,懇請明鑑,賜判如聲明所示,實感德便!
三、證據:提出寺廟登記證影本、台中縣政府函影本、八十四信徒大會紀錄影本、八十六年信徒大會簽到簿影本、會議紀錄影本二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黃炳 、李森榮。
丙、本院依聲請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閱八十六年民執十字第五二二九號案卷,並依職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八十四年偵字第五四一○、七二五六號案卷,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閱八十二年訴字第八九一號案全卷。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肆仟萬元,嗣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貳仟參佰玖拾貳萬零貳佰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之。
三、查原告之前任管理人乙○○於八十二年間因對信徒連署請求召開信徒大會置之不理,遂由台中縣太平市公所通知召集。原告信徒於八十二年四月三日舉行臨時信徒大會,會中決議改選原告管理人為甲○○及廢止原來印信,請新管理人重刻印信,並報陳縣府核備。嗣有訴外人丙○、李森榮、張金成等人對於該次臨時信徒大會所為之決議不服,乃提起本位請求確認前開決議無效、確認甲○○對原告之管理權不存在及命不得為管理人變更登記暨備位請求撤銷前開決議、確認甲○○對原告之管理權不存在及命不得為管理人變更登記之合併訴訟。該訴訟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二年訴字第八九一號判決張金成備位請求部分勝訴,丙○、李森榮全部敗訴,而丙○、李森榮就其等全部敗訴之判決均未提出上訴而確定,張金成就備位部分之訴訟,其中①關於撤銷原告八十二年四月三日臨時信徒大會所為改選甲○○為管理人及廢止原印信,重刻新管理人印信並陳報縣政府核備等決議之非財產權訴訟部分,最終經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二)第四○號為張金成敗訴之判決,並已於八十六年三月八日確定在案,是原告八十二年四月三日臨時信徒大會會議所為改選甲○○為管理人之決議仍屬有效②關於確認甲○○對原告之管理權不存在及命不得為管理人變更登記之財產權訴訟部分,前雖因原告上訴未補繳二、三審裁判費,遭最高法院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九三○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惟嗣後亦已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再字第一一號判決廢棄此部分確定判決並為張金成敗訴之判決,而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確定在案。
四、按再審程序之判決,係廢棄原判決者,於該判決確定後,溯及既往發生效力,亦即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於原確定判決經再審判決廢棄確定後,回復未為判決確定前之狀態。本院八十六年度再字第一一號再審程序之判決,既廢棄原確認甲○○對於原告之管理權法律關係不存在之確定判決,且該再審判決並已確定,則甲○○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即回復未為判決確定前之狀態,併因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二)第四○號之確定判決,是原告八十二年四月三日臨時信徒大會所為改選甲○○為管理人及廢止原印信,重刻新管理人印信並陳報縣政府核備等決議仍有效,甲○○對於原告之管理權法律關係仍存在。
五、雖被告主張原告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日召開信徒大決議增加信徒、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召開信徒大會決議選任管理委員,已改選出管理人為乙○○、常務監事李森榮,該二次會議均係在甲○○對原告之管理權法律關係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號判決確定不存在後,本院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八十六年度再字第一一號判決廢棄改判之前所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六條之規定亦屬確定合法之會議而不受影響,是八十四年信徒大會為增加信徒之決議及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信徒大會所為選任管理委員、改選管理人及常務監事之決議亦均屬有效,是本件甲○○應已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等語。然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六條規定再審之訴之判決,於第三人在起訴前,以善意取得之權利無影響,所謂第三人取得之權利,係指第三人自前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或其繼承人繼受取得之權利而言,非屬繼受取得權利之婚姻,收養及其他身分上之情事,應無上開條文之適用( 姚瑞光 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七頁,八十年二月版參照)。而所謂善意,即第三人於取得權利時,不知有再審原因之謂也,若第三人明知有再審原因或係於再審之訴提起後,始取得權利者,依第五百零六條反面解釋,即不受此保護( 王甲乙 楊建華 鄭健才 合著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一十九頁,七十八年九月版參照)。查被告主張之管理人改選係屬身分權情事,非為繼受取得之權利,揆諸學者姚瑞光見解,應無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六條規定之適用。又查原告係於八十六年四月三日提起八十六年再字第十一號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狀附於上開再審卷第二頁可稽),請求廢棄原確認甲○○對於原告之管理權法律關係不存在之確定判決,是被告主張乙○○取得管理人資格(即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信徒大會改選乙○○為管理人)之時間,顯已在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六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即不受善意之保護。
六、綜上論述,原告於八十二年四月三日臨時信徒大會所為改選甲○○為管理人之決議仍有效,甲○○對於原告之管理權法律關係仍存在,原告以甲○○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為合法代理,被告抗辯其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云云,實非可採。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台中縣○○鄉○○○段六四、六四—三地號及六四—二、六三地號等四筆土地,皆係丁○○○○○全體信徒共同集資所購買,茲因丁○○○○○無法律上之人格,故前開四筆土地之所有權在法律上不能以丁○○○○○之名義為登記。因此,前開六四、六四—三地號二筆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乃以被告丙○之名義為信託登記,六四—二、六三地號二筆土地則以吳盛海之名義為信託登記,而被告乙○○原為丁○○○○○之管理人,而管理人改選後,乙○○尚未將管理事務移交與新管理人,故被告乙○○仍是受委託管理空空堂財務事務之人。空空堂之信徒大會並無決定將實際上屬於空空堂財產之坐落台中縣○○鄉○○○段六十四、六十四—三地號二筆土地,以資設定抵押予第三人,用為抵押擔保借款而籌措經費之事,被告乙○○竟意圖為自己及伊妻丙○併陳憲崇之不法利益,任由伊妻即被告丙○將實際上屬於空空堂財產而信託登記於伊妻丙○名義下之前開土地設定地上權及抵押權四千萬元與訴外人黃船德,致上開系爭土地經法院查封拍賣完竣,被告二人之行為顯然違背管理之義務,致生損害於空空堂其他全體信徒,為此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被告等則以原告未經合法代理置辯。
二、原告所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丙○及吳盛海簽具,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公證處予以認證之切結書影本二份、土地登記簿謄本(八十五年度附民字第一二六號第五至十五頁)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民執十字第五二二九號案卷,上開系爭土地確經訴外人黃船德以三千萬元之票款債權查封拍賣完竣,且被告乙○○於本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一八號刑事案件(以下稱刑事卷)中亦供認系爭土地係廟買的,是廟集資(買)的。或稱是香客的香油錢買的(見刑事卷第一二七頁正、背面)。被告丙○亦供稱購買土地的錢是香客添的,係空空堂之廟產而登記其名義(見刑事卷第四十二頁、第八十五頁背面),核與信徒 邱瑟璃黃奇柏趙明堂 於上開刑事案中所證稱該土地是公的錢買的,登記丙○的名字等情相符(見刑事卷第四十二頁背面、第八十七頁、一七五頁背面),是上開系爭土地係空空堂之廟產而信託登記為被告丙○名義無疑。又被告等經由訴外人陳憲崇介紹,以上開土地設定地上權及抵押權以丙○名義向黃船德、 陳石定 夫婦借用三千萬元,滙由陳憲崇處理使用,此分據被告二人於刑事卷件中供明在卷,並經證人陳憲崇(見刑事卷第八十七頁)、陳石定(見刑事卷第一六六頁、第一七六頁)結證甚詳。再借款時由被告丙○簽發本票交陳石定,亦為被告丙○供承(見刑事卷第一七六頁背面)及證人陳石定證述(見刑事卷第一六七頁)在卷;末查被告丙○、乙○○夫婦以上開土地設定抵押借款,購買石雕神像,並未經開會決定,亦即未經空空堂全體信徒同意,而係由被告乙○○自行決定貸款一情,亦經於上開刑事案件中被告乙○○自承(見刑事卷第八十五頁),告訴人邱瑟璃陳明(見刑事卷第四十二頁),及證人趙明堂證述明確(見刑事卷第一七五頁背面);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非依公示送達為通知)未到場,而其前所提出之準備書狀及言詞陳述亦均僅就原告是否經合法代理為爭執,並未就原告實體上主張之上開各情為爭執,是依上開條文規定,應視同自認,而應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且被告二人涉及之刑事背信部分經本院刑事庭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一八號判決被告二人背信罪刑,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號判決駁回被告二人之上訴,而告確定,該刑事判決中就被告二人共同背信之行為亦為相同之認定,此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八十四年偵字第五四一○、七二五六號案卷查明無訛。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因被告二人之共同背信行為,致上開系爭土地遭拍賣,則其主張所受之損害依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中,台中縣政府就上開系爭土地鑑定價格之結果(台中縣政府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八六地字第一八一四○○號土地價格鑑定書附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度執字第五二二九號卷內),即六四地號每平方公尺為四千五百元,六四之三地號每平方公尺為九百元計算,則二筆地號土地經鑑定之總價格為貳仟參佰玖拾貳萬零貳佰元((4500元×330平方公尺)+(900元×24928平方公尺)=2,3920,200元),為其所受損害之金額,而請求損害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五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B2法官黃永泉~B3法官蔡秉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蕭玉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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