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更(一)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三九號G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蘇正信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五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0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八一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違反銀行法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原名 徐蔭虎 ,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改名)自民國(下)八十二年底起,明知其所經營位於台南縣將軍鄉西華村六七之三十號之慈心中醫聯合診所(附設安養院及慈慧診所),並非股份有限公司,亦未經許可經營存款業務,竟基於概括之犯意,以每股新台幣(下同)十二萬或二十萬元,連續多次對外向 李寶桐 等不特定人召募股份吸收存款資金,並發行類似股票之股份證明,許以每十萬元每月二千元利息,誘人入金,並以多層次傳銷方式支給每介紹一人入股者三千至四千元之佣金,違法吸收存款,實質上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其對外吸收資金之受害人姓名、入股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於八十五年三月底,因經營不善,停止營連,李寶桐等人始知有異。因認被告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係涉犯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經營慈心中醫聯合診所,以入股為名違法吸收存款之犯行,業據被害人即購買股份之李寶桐、 陳勝雄黃信雄林忠富侯勝利陳月珍黃水生謝見龍周茂義施明勝 及證人即慈心中醫聯合診所員工 張鴻會周陳碧娥陳許秀 陳證無訛,被害人皆稱所收取的是利息,按月固定給予每十萬元股份三至四千元,另有約定紅利,但並未收過等語,按公司紅利係有盈餘時才為分配,並非固定給予,而被告甲○○及各被害人皆稱孳息係按月發放,足見所發放者係利息而非紅利。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被害人李寶桐等人認股之合約書、收據、股份等影本十二附卷可稽等由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之「以收受存款論」,必所約定或給付之利息與原本顯不相當始可。約定或給付之利息是否與原本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客觀上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以決定之(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七年上字第五二0號判例參照)。
四、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伊擔任慈心中醫聯合診所負責人,有對外發放股份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自始至終堅詞矢口否認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並辯稱:慈心中醫聯合診所無法申請為股份有限公司,對外召募股份係使投資人成為股東,大家一起投資等語。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經營上開診所有對外吸收資金如附表所示之受害人姓名、入股金額等情,業據被害人即購買股份之李寶桐、陳勝雄、黃信雄、林忠富、侯勝利、陳月珍、黃水生、謝見龍、周茂義、施明勝及證人即慈心中醫聯合診所員工張鴻會、周陳碧娥、陳許秀分別於調查站、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稱無訛。且被害人周茂義於原審偵審中指稱:被告說每股二十萬元,每月一萬元股金給二百元利息,共付十個月或十一個月後就逃逸,他有說每年營運有賺,可再分紅利等語(見偵緝字第二三0號卷第二十四頁正面、第七十三頁反面、原審卷第二十一頁正面),另被害人李寶桐亦指稱:在八十四年九月間被告請我參加入股,我參加二股,每股二十萬元,每二十萬元每月領到四千元利息,共領三個月等語(見營偵字第一0二0號卷第三十二頁、原審卷第二十一頁正面),被害人陳勝雄、黃信雄均指稱:我等有親人住在診所,被告邀我等入股,我等每人參加一股二十萬元,每月可扣除四千元安養費等語(見營偵字第一0二0號卷第三十三頁正面),被害人林忠富指稱:我參加三股,自八十四年二月份起,每股二十萬元每月領到四千元利息,至今年元月份都有收到利息等語(見營偵字第一0二0號卷第三十三頁反面),證人侯勝利證稱: 侯錦信 係我父親,...參加二股(四十萬元),...有領股息等語(見營偵字第一0二0號卷第三十三頁反面),被害人黃水生陳稱:八十三年五月一日我入股,每股十二萬元,我入十股(一百二十萬元),我收到二次各二萬元,我認為是利息等語(見營偵字第一0二0號卷第三十四頁正面),被害人謝見龍陳稱:八十四年六月我入一股二十萬元,我有收利息,每股四千元等語(見營偵字第一0二0號卷第三十四頁反面),被害人施明勝於偵查中亦陳稱:八十三年初被告籌備診所時,我就參加股份,我參加二股(二十四萬元)等語(見偵緝字第二三○號卷宗第七四頁反面),並有陳情書一份可稽(見同上卷第五十六頁反面第一行),綜參被害人上開說詞,故知被告給付渠等之利息為按月固定給予每十萬元股金之利息約一千六百元至二千元,亦即每一萬元月息不超過二分即二百元,而參酌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客觀上一般債務之利約為月息二分至二分四,此為眾所皆知之事,足見被告給付之利息客觀上並無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至為灼然,其所為尚難認為與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之「以收受存款論」之要件相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此部分有何犯行。
五、公訴意旨又以:被告甲○○涉有向 賴玉蘭 召募四百萬元入股金之違反銀行法之罪嫌,惟,被告甲○○辯稱:賴玉蘭是伊女友,伊放二十張股票在賴玉蘭那裡,賴玉蘭並沒有給伊四百萬元等語;本件遍查全卷並無被害人賴玉蘭之指訴,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確有此部分違反銀行法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依前揭法條規定與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對被告疏未詳加審究,遽認被告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論斷,自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浦傑
法官黃聰明法官蘇重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附表:
編號入股者姓名入股金額
(新台幣)
一李寶桐四十萬元
二周茂義一百二十萬元
三黃信雄二十萬元
四陳月珍四十萬元
陳雪紅 一百萬元
六謝見龍二十萬元
劉金時 二十萬元
八林忠富六十萬元
林秀鑾 四十萬元
十陳勝雄二十萬元
十一侯錦信四十萬元
十二黃水生一百二十萬元
十三施明勝二十四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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