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再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再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三九號
再審原告乙○○
甲○再審原告丁○○
己○○丙○○戊○○再審被告庚○○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十四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而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者,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同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三十日不變期間之起算」,亦迭經最高法院七十年台再字第二一二號、七十一年臺再字第二一0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另再審之訴,雖非不得追加其原因事實或補提其他再審事由,惟如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者,則仍須受前述不變期間之限制(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聲字第九十二號裁定意旨)。
二、經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前揭確定判決,雖曾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惟其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則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始行提出,此有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再審準備書狀之本院收狀日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十一頁)。就此,再審原告雖另抗辯其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之再審起訴狀已包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在內,僅未將法條列出而已云云,然再審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之再審起訴狀中已明確指出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及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十頁第七點以下),其嗣後所謂「再審起訴狀已包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部分,觀之原再審起訴狀,亦僅就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土地業已點交予再審被告,及系爭土地係再審原告乙○○在夫妻關係存續中,因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再審原告乙○○之原有財產,暨再審被告為何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印鑑定證明書交付再審原告等事實部分,指摘原確定判決未詳加調查審酌「實嫌未合」「實嫌未妥」,並無一語提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再審原告所述其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之再審起訴狀中已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難信為真,應認其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始追加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此一再審之訴部分仍須受前述三十日不變期間之限制。
三、次查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十四號確定判決係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宣示,因該案件上訴所得之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金額,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一經宣示判決即告確定,而該確定判決係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原確定判決卷可查,再審原告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揆諸前揭說明,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其三十日不變期間自應自八十九年四月八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四日,至同年五月十二即已屆滿三十日,詎再審原告竟遲至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依上開說明可知,其所提再審之訴並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所提起之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B2法官~B3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謝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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