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交上訴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交上訴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五八四號C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四七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六、八一二四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十一五十分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縣永康市○○○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於通過中山南路與永二街交岔路口時,迨見在前由蔡丙○○騎乘NLW─586號重機車後載乙○○時,欲緊急煞車使車停止已不及,致兩車發生擦撞,蔡丙○○受有右側前臂等挫傷之傷害;乙○○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甲○○肇事後不僅未停車察看,反加速逃逸,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蔡丙○○、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就於右開時、地駕機車肇逃逸及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丙○○及乙○○指訴情節相符,又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及診斷書附卷可稽。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於肇事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快速前行致撞擊蔡丙○○等二人,足證被告駕車不當行為,顯有過失。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告訴人之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被告自白犯行核與事證符,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疏於注意於通過中山南路與永二街交岔路口時,見在前由蔡丙○○騎乘機車後載乙○○,欲緊急煞車使車停止已不及,致兩車發生擦撞,蔡丙○○受有右側前臂等挫傷之傷害;乙○○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甲○○肇事後不僅未停車察看,反加速逃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公共危險罪及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個過失行為,同時造成丙○○、乙○○二人受傷,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按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罪名不同,罪質互異,應分論並罰。
三、原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犯罪後尚未賠償告訴人,及駕車肇事後,竟未下車查看有無被害人受傷,亦不顧及被害人可能因未及時送醫而加重傷亡,心態嚴重可議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因過失傷害人罪,量處有期徒刑四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並依法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以示懲儆。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以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新臺幣十二萬元,並已付清取得被害人諒解,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九十年度新簡調字第一九號調解筆錄及同意書各一紙在卷可按。歷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董武全法官李文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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