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再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再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八七號K
聲請人丙○○○台北郵政信箱八四之二四二號
乙○○代理人戊○○台北郵政信箱八四之八六一號
甲○○台北郵政信箱八四之四五三號相對人丁○○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本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四三八號、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一六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未收受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票字第二六八五號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則該裁定未經合法送達,故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尚未開始起算,而聲請人已依法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該件本票偽造、變造之訴,以及抵銷後請求給付之訴,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之程序。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一六號及本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四三八號確定裁定,竟駁回聲請人就其中六十一萬元部分停止執行程序之聲請,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聲請人業已於二十日不變期間內起訴主張上開本票係偽造之事實,亦經本院八十七年度抗字第四二六號確定終局裁定認定:「…抗告人所提起之上開確認之之訴,確已包括『主張本票係偽造』及『抵押權設定亦係偽造』之確認之訴,且亦包括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殆無疑義」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法院不得再為相反之認定,本院第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四三八號裁定卻為相反之認定,顯有違既判力。且聲請人已於不變期間內提起主張本票係偽造之訴者,無論裁判結果如何,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均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並無審酌之權限。另聲請人已聲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全院迴避、停止程序及移轉管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而本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四三八號裁定卻避而不談,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其裁定無效;又聲請迴避程序進行中,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含執行處)所有法官及書記官均應即刻停止執行職務,強制執行程序亦當然停止。且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中對執行標的之鑑定價格偏低,有損聲請人權益。綜上所述,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一六號及本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四三八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裁定理由與主文相矛盾,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裁定、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及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為斟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十二及十三款聲請再審,並撤銷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五八一六號強制執行程序,及日後依該院八十六年票字第二六八五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所為之執行程序,並聲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全院迴避,將聲請人所有案件移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及請准訴訟救助,並請宣告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關於訴訟費用及應提供全額擔保之規定違憲云云。
二、查再審聲請人係對本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四三八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併請求廢棄其前次裁定(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一六號),自僅就本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四三八號裁定有無前開再審事由為審酌認定即可,先予敘明。
三、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主張該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自明。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此有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聲字第七六號判例參照。且聲請人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而認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最高法院六十年台抗字第六八八號判例參照。
四、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四三八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一六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無非係以各該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十二、十三款之事由為其論據,惟據其聲請狀所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款之再審理由均未指明其具體情事;又聲請人主張本院八十七年度抗字第四二六號確定裁定所認定之事實,本院不得再為相反之認定,有上開條文第一項第十二款再審事由云云;惟本院八十七年度抗字第四二六號裁定係將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二三六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並未就實體為認定,且裁定並無既判力,況再審聲請人所提八十七年簡上字第一一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亦已判決敗訴確定,有判決在卷可稽,聲請人執此主張,亦屬無據.
五、又查,聲請人所主張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再審事由部分,其據以聲請再審之本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四三八號確定裁定,已就聲請人所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詳予叙明其適用法規之依據,有該確定裁定之各項理由附卷可稽。按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本文規定:「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與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規定,應以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情形有異,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無須經由法院裁定停止,是上開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適用法規並無錯誤之處,聲請人執此作為再審理由,顯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二款、第十三款之事由,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聲請人另聲請命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全院迴避、停止程序及移轉管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就法院職員迴避之規定,係指特定之推事、書記官及通譯有應迴避之情形而言,尚無就全法院迴避之規定,而法院是否有處理係爭事件之權限,乃是否具有審判權及管轄權之問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至第三十一條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判斷。況聲請法院職員迴避,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應舉其原因向該職員所屬法院為之,是無向本院聲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職員應迴避之理,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
八、另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惟按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十一條規定:除該條但書所列情形外,民事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費用;而聲請再審並未在該條但書所列範圍之內,並無庸徵收費用,自無訴訟救助之必要。至聲請人請求宣告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關於訴訟費用及應供全額擔保之規定違憲部分,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二條之規定,解釋憲法為大法官會議之職權,普通法院並無宣告法律違憲之權,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九、依民事訴訟法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楊子莊~B2法官曾平杉~B3法官袁靜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董挹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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