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一О號C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0八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七八號;移送併案審理字號八十九年度營毒偵字第四三二號、九十年度營毒偵字第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0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九六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起回溯九十六小時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臺南縣○○鎮○○路與中華路口當場查獲,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一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刑事追訴部分,則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而強制戒治部分,則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入臺灣臺南戒治所執行,因戒治執行滿三月後,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由原審法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二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自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期滿。詎甲○○猶不知悔改,在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保護管束期間,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某時許,在臺南縣學甲鎮嘉喜KTV店內;及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在前開KTV店內;以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夜間某時,在臺南縣學甲鎮中洲五九三之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嗣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甲○○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後,經採尿送驗後,其尿液中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以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經警通知採尿後,亦承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另則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十六時十分許,在臺南縣學甲鎮中洲五九三之三號前,經警臨檢查獲,並經採尿送驗後,亦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其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時,所採尿送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經警採尿後,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證相符,並有長榮管理學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臺南縣衛生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出具之尿液檢驗證明書各一紙附卷,足以證明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是被告前揭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0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九六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一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事追訴部分,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而強制戒治部分,則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入臺灣臺南戒治所執行,因戒治執行滿三月後,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由原審法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二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自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期滿,此有前揭裁定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可按,被告竟於保護管束期間三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保護管束並非阻卻犯罪事由,除構成撤銷停止戒治之原因外,仍應就其三犯部分為實體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非字第九0號判決參照)。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予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施用毒品之犯行起訴,然檢察官僅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於同年十月十五日、同年十一月十三日施用安非他命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部分一併加以裁判。
四、原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定,並審酌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不知愛惜生命及健康,掌握自新機會,反再度耽溺於毒品中,於保護管束期間復續予施用毒品,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等情,量處有期徒刑九月,以示懲儆。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董武全法官李文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