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6年重訴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六號
聲請人 李森榮 相對人丁○○○○○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丙○相對人乙○○右相對人間損害賠償案件,聲請人於訴訟中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間之損害賠償案件,因聲明人已經丁○○○○○信徒大會選任為監事,並經監事會議選任為常務監事,而本件訴訟係對本次改選之管理人乙○○為訴訟,故聲明承受訴訟,並解除 陳惠伶 律師之職務云云。(本院第二卷第二十一頁)
二、按承受訴訟必以原本當事人之當事人能力有欠缺為前題,在本件即須探究相對人即原告丁○○○○○之法定代理人資格是否有欠缺?經查:(以下稱相對人丁○○○○○為原告,相對人丙○、乙○○為被告)
(一)查原告之前任管理人乙○○於八十二年間因對信徒連署請求召開信徒大會置之不理,遂由台中縣太平市公所通知召集。原告信徒於八十二年四月三日舉行臨時信徒大會,會中決議改選原告管理人為甲○○及廢止原來印信,請新管理人重刻印信,並報陳縣府核備。嗣有訴外人丙○、李森榮、 張金成 等人對於該次臨時信徒大會所為之決議不服,乃提起本位請求確認前開決議無效、確認甲○○對原告之管理權不存在及命不得為管理人變更登記暨備位請求撤銷前開決議、確認甲○○對原告之管理權不存在及命不得為管理人變更登記之合併訴訟。該訴訟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二年訴字第八九一號判決張金成備位請求部分勝訴,丙○、李森榮全部敗訴,而丙○、李森榮就其等全部敗訴之判決均未提出上訴而確定,張金成就備位部分之訴訟,其中①關於撤銷原告八十二年四月三日臨時信徒大會所為改選甲○○為管理人及廢止原印信,重刻新管理人印信並陳報縣政府核備等決議之非財產權訴訟部分,最終經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二)第四○號為張金成敗訴之判決,並已於八十六年三月八日確定在案,是原告八十二年四月三日臨時信徒大會會議所為改選甲○○為管理人之決議仍屬有效②關於確認甲○○對原告之管理權不存在及命不得為管理人變更登記之財產權訴訟部分,前雖因原告上訴未補繳二、三審裁判費,遭最高法院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九三○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惟嗣後亦已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再字第一一號判決廢棄此部分確定判決並為張金成敗訴之判決,而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確定在案。
(二)按再審程序之判決,係廢棄原判決者,於該判決確定後,溯及既往發生效力,亦即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於原確定判決經再審判決廢棄確定後,回復未為判決確定前之狀態。本院八十六年度再字第一一號再審程序之判決,既廢棄原確認甲○○對於原告之管理權法律關係不存在之確定判決,且該再審判決並已確定,則甲○○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即回復未為判決確定前之狀態,併因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二)第四○號之確定判決,是原告八十二年四月三日臨時信徒大會所為改選甲○○為管理人及廢止原印信,重刻新管理人印信並陳報縣政府核備等決議仍有效,甲○○對於原告之管理權法律關係仍存在。
(三)雖被告主張原告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日召開信徒大決議增加信徒、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召開信徒大會決議選任管理委員,已改選出管理人為乙○○、常務監事李森榮,該二次會議均係在甲○○對原告之管理權法律關係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號判決確定不存在後,本院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八十六年度再字第一一號判決廢棄改判之前所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六條之規定亦屬確定合法之會議而不受影響,是八十四年信徒大會為增加信徒之決議及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信徒大會所為選任管理委員、改選管理人及常務監事之決議亦均屬有效,是本件甲○○應已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等語。然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六條規定再審之訴之判決,於第三人在起訴前,以善意取得之權利無影響,所謂第三人取得之權利,係指第三人自前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或其繼承人繼受取得之權利而言,非屬繼受取得權利之婚姻,收養及其他身分上之情事,應無上開條文之適用( 姚瑞光 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七頁,八十年二月版參照)。而所謂善意,即第三人於取得權利時,不知有再審原因之謂也,若第三人明知有再審原因或係於再審之訴提起後,始取得權利者,依第五百零六條反面解釋,即不受此保護(王甲乙 楊建華 鄭健才 合著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一十九頁,七十八年九月版參照)。查被告主張之管理人改選係屬身分權情事,非為繼受取得之權利,揆諸學者姚瑞光見解,應無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六條規定之適用。又查原告係於八十六年四月三日提起八十六年再字第十一號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狀附於上開再審卷第二頁可稽),請求廢棄原確認甲○○對於原告之管理權法律關係不存在之確定判決,是被告主張乙○○取得管理人資格(即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信徒大會改選乙○○為管理人)之時間,顯已在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六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即不受善意之保護。
(四)綜上論述,原告於八十二年四月三日臨時信徒大會所為改選甲○○為管理人之決議仍有效,甲○○對於原告之管理權法律關係仍存在,原告以甲○○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為合法代理,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既合法代理提起本件訴訟,則李森榮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身分聲明承受訴訟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B2法官黃永泉~B3法官蔡秉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及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B書記官蕭玉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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