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六三號G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四一八三號自小客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貸款總價新台幣(下同)六十六萬三千零十二元,分三十六期繳款,每月一期,每期付一萬八千四百十七元,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止,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台南市○○街○○○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甲○○明知該車已交由其弟 王親民 使用,並竟自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最後一次付款後(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即未付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由其弟王親民擅自將上開自小客車遷移他處,並擅自處分交付他人,且已車毀,致使裕融公司失去該車輛之所有權,因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裕融公司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上開汽車,惟否認有右揭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辯稱:是伊弟弟王親民以其名義所購買的,有經伊同意,但告訴人裕融公司並未把車子交伊,竟把車子交付伊弟王親民使用云云。
二、惟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裕融公司職員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指訴綦詳,並有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一紙、退郵證明及戶籍謄本各一紙附卷可稽。
(二)被告自承附條件買賣契約都是其所簽,其胞弟王親民告訴其有優惠,所以才買車,車子是其所購買等情(見卷附原審法院九十年二月一日訊問筆錄),且證人即被告弟弟王親民於偵查中證稱:有向裕融公司購買該車,該公司外務員 張辰 向我表示公教人員購買可享有優惠,我就用我哥哥甲○○的名義購買,但車子實際上由我使用,現該車曾發生車禍,在朋友處等語(見偵查卷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復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因為當時告訴人公司有一個軍公教購車專案,其才用被告甲○○名義購車,被告在對保(簽契約)時有出現,車子出車禍撞毀等語(見卷附原審法院九十年二月一日訊問筆錄、九十年三月七日審判筆錄),而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設定登記申請書上均有被告甲○○之簽名,亦有該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各一紙附於偵查卷可佐,足見該車係以被告名義所購買無訛。
(三)被告雖以並未收受該車云云置辯,然查,告訴人雖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將其所購買車牌號碼00~四一八三號自小客車一輛交付予證人王親民,但據證人即前任職於告訴人裕融公司職員張辰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本件是否由你承辦?)是的,被告在對保時有到場。(問:當時有無說明車子要交給何人?)因為他們是兄弟,他並沒有說要交給何人;因為當時他在台北無法交車,所以我才將車子交王親民。對保時是王親民帶我們到甲○○的住處對保的。當初是因為甲○○有符合軍公教貸款的條件,所以才用甲○○的名義購車;至於事後由何人繳分期款我就不知道。(問:甲○○有無告訴你要將車子交給何人?)因為甲○○人在台北任職無法到場交車,公司有規定車子一定要在公司交車,我想他們是親兄弟,所以才將車子交給王親民。王親民並不是連帶保證人。(問:你們碰過這種交車人與購車人不同的情形是否很多?)如果他們沒有親屬關係,我們是不會交給他們的;因為本件他們是兄弟,而且頭期款七萬元是王親民繳納的,我們在購車時就有約定交車日期了。」(見卷附原審法院九十年三月七日審判筆錄),可見上揭車輛之實際購買人是證人王親民,其為享受優惠才經被告同意,以被告名義購車,被告並親自簽署姓名於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等文件上,故名義上購車人則為被告,故該附條件買賣法律關係,自存在於被告和告訴人裕融公司之間,被告購買上揭車輛時既未表示親自交車,而證人王親民既係實際購車者,且為被告之胞弟,其等關係密切,被告明知告訴人直接將該車交付證人王親民,並未提出異議,況迨證人王親民僅付前七期之分期款,未能繼續付款時,其猶借款予證人王親民支付第八期至第十九期之分期款(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並由被告於原審所提之郵政劃撥收據影本十七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六頁),更見被告早已知告訴人將車交付於證人王親民,且默認該事實。是其事後辯以:未收受該車輛云云,純係臨訟卸責之詞,無阻其犯罪之成立。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原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因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以拘役肆拾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以被告尚無犯罪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憑,經此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貳年,以勵自新。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及諭知緩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徐宏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梅菊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附錄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
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
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