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毒抗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毒抗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二一○號G
抗告人甲○○右列抗告人因戒治案件,不服台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六○號、九十年度聲戒字第二二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因犯盜匪案,經裁定羈押於台南看守所,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因吸食安非他命案,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轉送台南勒戒所觀察勒戒,迄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勒戒期滿,因抗告人另涉盜匪案,乃將抗告人轉至台南看守所羈押,若抗告人未勒戒成功,何不將抗告人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卻於戒治期滿將抗告人轉至台南看守所。再者,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號裁定正本登載於台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與抗告人勒戒期滿後轉回台南看守所羈押,顯有不符。令抗告人因盜匪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現上訴中。另有假釋殘刑二年九月十六日,且自九十年一月十八日羈押至今未曾離所,況且日後刑期之長,將與社會長期隔離,何能再繼續施用毒品,不應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基於前述事實,抗告人不服原裁定,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依上項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無庸再經觀察、勒戒程序,應由檢察官逕聲請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甲○○於九十年一月五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一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所九十年四月四日南所文衛字第0五九六一六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原裁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裁定亦稱妥適,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認定事實不當,顯有誤會,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黃三哲法官王浦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