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八七號A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四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辯稱:警員乙○○到場處理時,甲○○仍將其壓制在地上,因其咬住甲○○之眼皮未放,甲○○起身,眼皮就順勢被扯下,其咬傷甲○○左上眼瞼係出於正當防衛云云。惟據警員乙○○證稱:其到場處理時被告與甲○○均係站立,甲○○的眼角有受傷,被告則無明顯外傷等語;乙○○係執法人員,與雙方並無恩怨,其證言自足採信。被告聲請傳喚房東作證,因事實已明,認無必要。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林勝木法官楊省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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