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字第5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五七○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 律師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二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按本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無非係據:
⑴證人即千利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錦郎 之證詞。
⑵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及被上訴人簽發之支票確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六月八日、六月十九日分別以提現、票據交換方式兌現。
㈡惟查,證人張錦郎本積欠上訴人二百六十餘萬元債務,且伊之妹妹又與被上訴人
為訂有婚約之關係,是伊之證詞本難期為真實,況被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其係從事裝潢業工作,則系爭機器本係製作鞋底模子所用,是衡情,被上訴人於經濟不景氣之情下,花費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購買與其本身裝潢業無關之機器已顯不符合事理,又被上訴人與千利公司就系爭機器所簽訂買賣契約亦確有后列疑義:
⑴系爭機器價格經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一七五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囑託
台灣區機器同業公會估得之價格僅為壹佰參拾萬貳仟元,此有附於原起訴狀附表為稽,而被上訴人與張錦郎本有親誼關係,且張錦郎所經營千利製模公司又已面臨遭查封拍賣之命運,是於此之情下,倘被上訴人與張錦郎之買賣為真實,則被上訴人所購買之價格又豈有高於右揭估價價格近柒拾萬元之理,況被上訴人於原審又自承:我從事裝潢業,因景氣不好,想要轉投資,所以購買這些機器,則既已景氣不好,又卻以如此高之價格購買系爭機器,寧有斯理!⑵另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其付款方式,竟無任何訂金之約定,
且於簽訂買賣契約同時,即開具面額壹佰玖拾柒萬肆仟元價款交付出賣人,而其中大部份價款壹佰陸拾萬元,竟係於簽訂買賣契約同時即已兌現完畢,此與一般販賣機械者,均需試車及保留大部份尾款等慣例有違,且該契約亦無約定如何交付,若有瑕疵如何賠償等,益徵該買賣契約難信為真實。
⑶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四紙支票,其中乙紙面額貳拾萬元支票,其發票日更載為八十
九年五月三十日,距其與千利公司所簽訂買賣契約日八十九年六月二日,竟提早三天,由此以觀,被上訴人與千利公司之買賣顯然不實,易言之,依買賣經驗法則觀之,焉有於簽訂買賣契約之前三天,即預先簽發支票作為支付價款乙部,況該紙二十萬元支票更無張錦郎背書,而係直接由其妹妹 張淑美 交換兌現,此又與張錦郎於原審所稱:「一他交給我的支票我兌現後分別交給我的加工廠商」乙節不符,且與被上訴人 於鈞院 所稱:「因千利公司張錦郎言明因住家遭銀行執行拍賣遂與老家整修安置,並有與建部份鐵皮屋,因已拖延付款,並承諾於五日底支付,乃要求被上訴人將票期時間提早開立三天,以應其支付工程款。」乙情不符。又被上訴人所交付系爭四紙支票,依票號順序分別為壹佰萬元(票號0000000),陸拾萬元(票號0000000)貳拾萬元(票號0000000),壹拾柒萬肆仟元(票號0000000),是設若被上訴人前開抗辯屬實,則該二十萬元支票亦應簽發在前,又豈有於壹佰萬元及陸拾萬元支票之後,益徵,被上訴人所為不實,再者,被上訴人亦不否認該二十萬元支票提示兌現人張淑美係為男女朋友關係,且該張淑美為張錦郎親妹妹;從而,該二十萬元之支票顯非為被上訴人所稱買賣價款之一部,實堪以認定!⑷又被上訴人與千利公司臨訟虛造之買賣契約者,甚價款既約定為貳佰萬元,然被
上訴人前所簽發之支票又無法湊足貳佰萬元整數,始有於買賣契約內故為約定「另餘款新台幣貳萬陸仟元以甲方代乙方整修窗簾貨款支付」等語,此舉更足說明,系爭買賣契約顯然不實,又倘被上訴人確有為千利公司整修窗簾,亦請被上訴人舉證說明之。
⑸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四紙支票,其中乙紙面額貳拾萬元支票,其發票日載為八十九
年五月三十日,距其與千利公司所簽訂買賣契約日八十九年六月二日,竟提早三天,由此以觀,被上訴人與千利公司之買賣顯然不實。易言之,依買賣經驗法則觀之,焉有於簽訂買賣契約之前三天,即預先簽發支票作為支付價款乙部,況該紙二十萬元支票更無張錦郎背書,而係直接由第三人張淑美交換兌現,此又與張錦郎於原審所稱:「一他交給我的支票我的支票我兌現後分別交給我的加工廠商」乙節不符,從而,系爭買賣契約乃為臨訟虛造!㈢綜據上述,被上訴人於原審雖提出買賣契約及四紙支票作為其確有購買系爭機器
之證明,然被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均非由張錦郎提現或票據交換方式兌現,甚且其中二紙面額貳拾萬元及壹拾柒萬肆仟元支票更未經張錦郎背書,況張錦郎於原審所稱該四紙支票經兌現後均交與其加工廠商乙節已與事實不符,從而,系爭買賣確屬不實!㈣按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機器係伊以二百萬元價金,向千利公司買受,並已交付完畢,且該等機器係為經營七星製模工廠之用‧‧‧云云。」經查:
⑴證人 張春蘭 亦即坐落於台中縣○里鄉○○路○○○巷○○號屋主之妻於鈞院詰稱
:「其與張錦郎係協議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終止租約,並將其押金轉給 宋鴻楨 承受。」從而,千利公司所承租之廠房既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始終止租約,則於此之前,系爭工廠仍為千利公司所使用,尚未交付於宋鴻楨抑番禺七星製模有限公司,更惶論已交付被上訴人使用,又系爭機器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遭法院查封之時,該等機器顯尚未移轉交付於他人,而仍屬千利公司所有。
⑵張錦郎父親 張政行 於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一七五七號強制執行事件
中更具狀陳報略稱:「因被查封機械之屋主房東 張瑞輝 向陳報人言明其兒子於八十九年六月起即未支付租金,要求速將機械搬離,以使其能將廠房轉租他人,否則要將機械搬離,任其毀壞,陳報人為避免更大之損失,遂與房東協議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終止承租契約,改由第三人宋鴻楨承租,翌日,遂將機械移置於台中縣○里鄉○○路○○○巷○○弄○號屋內。」此舉更足說明,被上訴人右揭主張系爭機械係其合夥經營番禺七星製模公司所用乙節不符,詳言之,設若系爭機器係被上訴人所購買並為經營番禺七星製模公司所用,則番禺七星製模公司既已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承租右揭工廠,衡諸事理,該等機器更無搬遷他處之理,抑有進者,該等機器既已為被上訴人買受取得,亦無任由張錦郎父親張政行搬遷之理,由是以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機械已由買受取得乙節顯然不實。
㈤系爭面額壹垥柒萬肆仟支票提示兌現人固為千利公司下游加工廠商 盧朝崑 提示,
然其於鈞院亦明確詰稱:「張錦郎有稱是向別人加工所取得的客票」,據此,該壹拾柒萬肆仟元支票更非被上訴人所稱買賣價款之一部。
㈥綜據上述,被上訴人於原審雖提出買賣契約及四紙支票作為其確有購買系爭機械
之證明,然誠前述,被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除該壹佰萬元、陸拾萬元係張錦郎提現外,另面額貳拾萬元支票票載發票日更為距買賣契約之前三天所簽發,且為與被上訴人屬男女朋友關係之張淑美提示兌現。從而,系爭買賣確屬不實!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相片四張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錦郎及聲請向台中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函調丙○○甲存帳戶交易來往明細表及聲請向台中地方法院函調八十九年執字第一一七五七號強制執行卷宗、命被上訴人提出合夥經營七星製模公司之合夥契約書原本及公司登記事項卡等資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第三點中言及系爭機器價格經台中地方法院囑託台灣區機械
同業公會估得價格僅為壹佰參拾貳萬貳仟元,而買賣契約書訂為貳佰萬元,明顯高於機器價金柒拾萬元。惟查係爭機器查封僅有八台,而被上訴人與千利製模公司張錦郎訂約中機器則有十台,多出二台,因此金額有所不同,且鑑價公司之鑑定價格未必精確。
㈡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狀第四點㈢中:「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四紙支票,其中二紙面額
壹佰萬及陸拾萬元,發票日均為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而由 張錦人 提領現金方式兌現」。此點乃上訴人模糊焦點,由銀行兌現之票據背面領款人影本可知,票號TA0000000、TA0000000領款時間為八十九年六月二日,領款人為張錦郎,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台中縣○里鄉○○路○○○○巷○號。且張錦郎於原審亦稱支票兌現後分別交給加工廠商。因此上訴人要求查明張錦人為何人,實無理由。
㈢而支票TA0000000票面金額為貳拾萬元是由張錦郎之妹張淑美領取,當時張錦郎
言明為支付老家房屋修繕之工程款,因住家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遭銀行查封,有鈞院八十八年執字第一九七0六、一九七0七號囑託查封登記函可證。
㈣另支票TA0000000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六月二日票面金額壹拾柒萬肆仟元係由訴外
人 盧朝昆 領取,於本案九十年五月二日準備程序時,以證人作證時稱,係張錦郎交予他為支付代工加工款,而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代收,八十九年六月八日領取票款,亦足證明被上訴人買賣契約付款票據之真實。
㈤提出被上訴人裝修張錦郎窗簾之貨款單,金額貳萬陸仟參佰肆拾元供參考。
㈥查系機器乃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買受,亦同時開立支票支付價金完畢。
且被上訴人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申請設立番禹七星製模有限公司(下稱番禹公司),並經經濟部核準設立登記在案,是故係爭機器被上訴人已合法取得,上訴人查封顯不合法。
㈦緣上訴人提出上訴之理由無非以被上訴人於原審自陳:「我從事裝璜業,因景氣
不好,想要轉投資,所以購買這些機器」上訴人認為「既已景氣不好,又卻以如此高之價格購買系爭機器,寧有斯理!」。惟「裝璜業」本質上係屬『國內房地市場之下游加工產業』,在房地產不景氣,裝璜服務需求大幅縮減之情況下,被上訴人只有在資金尚屬充裕之情況下『解除個人在「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之貳佰萬元定存』另謀發展向張錦郎購買系爭製模機器並與友人投資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申請設立「番禺七星製模」有限公司另求生路,該公司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經由經濟部核准設立登記。是故,該批系爭機器被上訴人確實於查封前(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已合法自張錦郎購得並交付之;上訴人不能以被上訴人公司設立之初,百事繁忙,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查封前未能謄出人手搬離為由,對於已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下買賣篇及按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取得動產所有權之所有權人任意指摘。
㈧查被上訴人已因上訴人之『錯誤指封』致生產線受到嚴重影響,雖立即提起『第
三人異議之訴』,仍無法逃脫公司解散之命運,損失慘重。是故,被上訴人與張錦郎雖係認識,基於『風險評估』與『私法自治』原則,向有交情可信任之朋友購買系爭「製模機器」以避免不必要之品質爭議,係屬合於『公司利益』及『商業往來營業常規』之合理「商業習慣」;並非如上訴人所言「一般販賣機械者,均需試車及保留大部份尾款等慣例」。益徵,商場講究『互信』及『商譽』,雖被上訴人不知會遭遇上訴人之『錯誤指封』之牽連,但被上訴人為自己之利益,以合理之價格(強制執行鑑價考慮的是拍定人可能應買之價格;中古動產拍賣物通常較「市場交易價格」為低)買受『合於公司使用』之『製模機器』,並無違背營業常規可言。上開事實有「番禺七星製模」有限公司之『經劑部公司執照』摘錄登記事項六、「所營事業」可為證明。
㈨末查,本件因債權人『錯誤指封』而生之『第三人異議之訴』爭議延滯,已造成
被上訴人投資之「番禺七星製模」有限公司不得不為「解散登記」,如任由上訴人憶測不存在之事實『模糊爭點』、『拖延訴訟』,則將造成被上訴人無法回復之損害。
㈩按上訴人於準備書狀中載明:「千利公司所承租廠房既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始
終止租約,則於此之前,系爭工廠仍為千利公司所使用,尚未交付於宋鴻楨即番禹公司,更惶論以交付被上訴人使用,又係爭機器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遭法院查封之前,該等機器顯尚未移轉交付於他人」等。查係爭機器乃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買受,被上訴人亦同時開立支票支付會金完畢。而千利公司出賣機器後隨即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辦理公司解散登記完畢,而被上訴人所申請番禹公司亦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核准辦理公司登記在案。由上可知機器所有權已歸被上訴人所有,因此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查封系爭機器,明顯不合法。
另被上訴人於機器簽約同時開立四紙支票交付於千利公司張錦郎,其中票號00
00000、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上訴人提出時間明顯前後不一。查當時千利公司張錦郎言明因住家遭銀行執行拍賣,遂於老家整修安置,並有興建部份鐵皮屋,因已拖延付款並承若於五月底支付,乃要求被上訴人將票期時間提早開立三天以應其支付工程款。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提出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丙○○之綜合存款存摺及支票甲存帳戶影本一份、經濟部公司執照暨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一份、經濟部公司解散函影本一份、經濟部函影本一份為證。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機械係被上訴人以二百萬元之價金,向千利公司法定代理人張錦郎買受,並已給付價金完畢取得所有權,上訴人未查,誤以該批機械係其債務人千利公司所有,而聲請法院進行查封,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提起本件之訴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張錦郎之妹婿,從事裝璜、窗簾工作,購買本件機械有違常理;被上訴人稱已買受機械,為何未立即搬移,仍存放在查封地點;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物,有事後補書寫之嫌,被上訴人之主張顯不實在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機械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經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執第一一七五七號給付票款事件執行事件查封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本件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物經查封鑑定價格後,尚未進行拍賣,對於查封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之事實,亦經本院調閱前開執行案卷查明屬實。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自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機械於原審法院查封時是否已取得所有權,而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排除強制執行程序。
三、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向千利公司買受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機械一節,雖據證人即千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錦郎於原審法院證稱:「查封的機器是作模具的工具,被上訴人丙○○是從事裝潢工,因經營不善,才由被上訴人出資向買我的機器,被上訴人要跟他人合夥做投資,買賣金額都有兌現,他交給我的支票我兌現後分別交給我的加工廠商,機器在我去大陸之前即交付給被上訴人,但是還是放在原來的工廠,工廠另外交給宋先生經營」等語,並提出之買賣契約書為證,再依買賣契約書所載,交付之價金由被上訴人開立付款人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大甲分行為付款人,支票號碼分別為TATA0000000、TATA0000000、TATA0000000、TATA0000000號支票作為支付,而前開支票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六月八日、六月十九日以提現、票據交換之方式兌現,亦有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大甲分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中大甲第一九五號函在卷可稽,惟查:
㈠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十頁)第四條約定:買賣標
的之機器若有瑕疵,由乙方(即千模公司)負責。而其付款方式,竟無任何訂金之約定,且於簽訂買賣契約同時,即開具面額壹佰玖拾柒萬肆仟元價款交付出賣人,而其中大部份價款壹佰陸拾萬元,竟係於簽訂買賣契約同時即由張錦郎提領現金兌現完畢,此與一般販賣機械者,均需試車及保留大部份尾款等,俟無瑕疵後再為給付慣例有違,且該契約亦無約定如何交付,若有瑕疵如何賠償等,足徵該買賣契約與一般買賣常情有違。
㈡查被上訴人所交付予千模公司之四紙支票,其中乙紙面額貳拾萬元支票,其發票
日記載為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距其與千利公司所簽訂買賣契約日八十九年六月二日提早三天,依買賣經驗法則觀之,應無於簽訂買賣契約之前三天,即預先簽發支票作為支付價款之一部分,況該紙二十萬元支票更無千模公司法定代理人張錦郎背書,而係直接由其妹妹張淑美交換兌現,此與張錦郎於原審所稱:「他交給我的支票我兌現後分別交給我的加工廠商」乙節不符,且與被上訴人所稱:「因千利公司張錦郎言明因住家遭銀行執行拍賣遂與老家整修安置,並有與建部份鐵皮屋,因已拖延付款,並承諾於五日底支付,乃要求被上訴人將票期時間提早開立三天,以應其支付工程款。」乙情不符。又被上訴人所交付系爭四紙支票,依票號順序分別為壹佰萬元(票號0000000),陸拾萬元(票號0000000)貳拾萬元(票號0000000),壹拾柒萬肆仟元(票號0000000),是設若被上訴人前開抗辯屬實,則該二十萬元支票亦應簽發在前,其支票號碼又豈有在壹佰萬元及陸拾萬元支票之後,況該四張支票之提示日分別為:八十九年六月二日、二日、十三日、八日等情,有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大甲分行函可查(見原審卷第三三頁),而其到期日分別為八十九年六月二日、二日、五月三十日、六月三日等情,亦有支票影本四張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三四至三七頁),則該支票之提示日均在八十九年六月二日之後,自無於簽訂買賣契約時,將其中一張支票之到期日提前為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之理,足以認定該張支票非於被上訴人所稱簽訂買賣契約時所簽發,又被上訴人雖另辯稱:被上訴人於機器簽約同時開立四紙支票交付於千利公司張錦郎,其中票號0000000、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上訴人提出時間明顯前後不一,查當時千利公司張錦郎言明因住家遭銀行執行拍賣,遂於老家整修安置,並有興建部份鐵皮屋,因已拖延付款並承若於五月底支付,乃要求被上訴人將票期時間提早開立三天以應其支付工程款云云,惟該支票之提示日為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且直接由其妹妹張淑美交換兌現,應無「因老家整修安置,並有興建部份鐵皮屋,因已拖延付款並承若於五月底支付,乃要求被上訴人將票期時間提早開立三天以應其支付工程款」之情形,且又與張錦郎於原審所稱:「他交給我的支票我兌現後分別交給我的加工廠商」乙節不符,被上訴人所述理由顯與事實不符,足徵該二十萬元之支票顯非為被上訴人所稱買賣價款之一部,實堪以認定;又系爭面額壹垥柒萬肆仟支票提示兌現人固為千利公司下游加工廠商盧朝崑,然其於本院亦明確詰證稱:「張錦郎有稱是向別人加工所取得的客票」(見本院卷第九五頁),據該證言足證該壹拾柒萬肆仟元支票更非被上訴人所稱買賣價款之一部。
㈢據張錦郎父親張政行於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一七五七號強制執行事
件中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具狀陳報略稱:「因被查封機械之屋主房東張瑞輝向陳報人言明其兒子於八十九年六月起即未支付租金,要求速將機械搬離,以使其能將廠房轉租他人,否則要將機械搬離,任其毀壞,陳報人為避免更大之損失,遂與房東協議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終止承租契約,改由第三人宋鴻楨承租,翌日,遂將機械移置於台中縣○里鄉○○路○○○巷○○弄○號屋內。」,均無該批機器已於查封前出售予被上訴人之陳述,且設若系爭機器係被上訴人所購買受取得,亦無任由張錦郎父親張政行搬遷之理,由是以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機械已由買受取得乙節顯然不實。
㈣證人張春蘭亦即坐落於台中縣○里鄉○○路○○○巷○○號屋主張瑞輝之妻於本
院結證稱:「其與張錦郎係協議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終止租約,並將其押金轉給宋鴻楨承受。」(見本院卷第三一、三二頁)從而,千利公司所承租之廠房既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始終止租約,則於此之前,系爭工廠仍為千利公司所使用,尚未交付於宋鴻楨抑番禺公司,更惶論已交付被上訴人使用,故系爭機器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遭法院查封之時,該等機器顯尚未移轉交付於他人,而仍屬千利公司所有。
㈤被上訴人提出其與與千利公司所簽定之買賣契約約定「另餘款新台幣貳萬陸仟元
以甲方代乙方整修窗簾貨款支付」等語,雖據被上訴人提出估價單影本一件為證,惟被上訴人對其確有為千利公司整修窗簾一節,仍未舉證證明。
㈥被上訴人雖另辯稱:系爭機器乃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買受,被上訴人並
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申請設立番禹公司,並經經濟部核准設立登記在案,此乃因被上訴人從事裝璜業,因景氣不好,想要轉投資,所以購買這些機器,被上訴人只有在資金尚屬充裕之情況下『解除個人在「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之貳佰萬元定存』,另謀發展向張錦郎購買系爭製模機器並與友人投資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申請設立「番禺七星製模有限公司」另求生路,該公司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經由經濟部核准設立登記等情,雖有經濟部函影本一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八七頁),惟查:
⑴番禺七星製模有限公司之資本額為五百萬元,公司設址為台中縣○里鄉○○路○
○○巷○○號,而被上訴人之出資額為四十一萬六千六百八十元等情,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一份、經濟部函影本一份、公司登記表影本一份、公司董事、股東名單影本一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四三至四七頁)。
⑵按有限公司向主管機關登記時,應提繳足股款之證件;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
款者,其姓名及其財產之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之標準;主管機關對於上開申請,應派員檢查;抵繳資本之財產,如估價過高,主管機關得減少之,公司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二、四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自承:公司設立登記時,沒有申報以現金以外財產抵繳,而被上訴人既主張以二百萬元之價格買受系爭機器,作為投資番禺公司,而其出資額為四十一萬六千六百八十元,復未辦理申報以現金以外財產抵繳手續,則其主張系爭機器作為投資番禺公司一節,與常情有違,且與事實不符,至於被上訴人另主張番禺公司之股東有些是掛名一節,並未舉證證明;又被上訴人自承番禺公司之公司與廠房設址是在同一地方,則若系爭機器作為投資番禺公司之出資額,番禺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申請設立登記時,既己有廠房,自應將系爭機器搬至番禺公司廠房內,且及至張瑞輝與張錦郎係協議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終止租約時,系爭機器竟移至台中縣○里鄉○○路○○○巷○○弄○號,而非番禺公司之設廠處,此有前開張政行之陳報狀可查,若系爭機器係被上訴人作為投資番禺公司之出資額,則張瑞輝與張錦郎協議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終止租約時,系爭機器理應遷移至番禺公司之廠房即台中縣○里鄉○○路○○○巷○○號,是基上說明,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作為投資番禺公司一節,不足採信。
四、綜據上述,被上訴人所辯:其係從事裝璜業,因景氣不好,想要轉投資番禺公司,所以購買這些機器投資,系爭機器為其於查封前所買受一節,不足採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於法無據,原審未查,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尚有違誤,本件上訴人有理由,應廢棄原審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本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再逐一論述,並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B2法官翁芳靜~B3法官黃永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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