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上字第5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五六0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席時 濟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七四七三公頃及同段二一五地號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二五六七公頃土地上之電線鐵塔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萬元。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㈤二、三項請求,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㈠兩告就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二一五、二一六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簽訂之土地使用承諾書,係租賃契約之性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一九號判例謂:「因使用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即為租金,其約定之名稱如何,原非所問:::應不因其名為補貼,而謂非屬租金性質」,查本件土地使用承諾書第四條記載:「依前條所定,承諾人不能在建立鐵塔基地範圍內作任何用途因而減收,由台灣電力公司一次付給承諾人二十六萬零一百三十元整,作為減收之補償費,由承諾人另行出具收款收據」。由此足見,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曾支付上訴人對價二十六萬零一百三十元,雖該承諾書稱該款項為補償費,惟依上開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一九號判例意旨,應不因其名為補償費,而謂非屬租金性質。是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既曾支付上訴人屬租金性質之補償費二十六萬零一百三十元,則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契約係租賃契約,至為明顯。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係定有期限,即以被上訴人需用系爭土地之期間為租賃期限,謹詳述如左:
⒈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七三一號判例謂:「:::租賃契約訂明年限不定
,祇許客辭主,不許主辭客者,縱可解為以租賃物存在之時期,為其租賃期限,但其期限逾二十年者,應縮短為二十年,依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其租賃關係於二十年屆滿時消滅:::」,該判例認為祇許客辭主,不許主辭客者,仍係定有期限之租賃,但其期限逾二十年者,應縮短為二十年。另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三九四六號判例謂:「兩造租賃契約第四款載有,如乙方(即被上訴人)不向甲方(即上訴人)退租,則甲方亦不得向乙方辭房等語,此項特約依法並非無效,自兩造訂立租賃契約之日起算至今,既未逾二十年,上訴人又無其他終止契約之法定原因,自應受特約之拘束,其以收回自住為原因,請求遷讓,自非有理」,該判例認為如約定承租人不向出租人退租,則出租人亦不得向承租人辭房之情形,仍係定有期限之租賃,其期限逾二十年時,出租人得請求承租人遷讓。又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五二四號判例謂:「:::如果訂約時,雙方有使其租賃關係永久存續之意思,則其租賃契約,除有特別情事,可認為當事人之真意別有所在外,自應解為定有逾二十年之期限,雖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縮短為二十年,究不得謂為未定期限之租賃:::」,依該判例,如訂約時雙方有使其租賃關係永久存續之意思時,原則上仍應解為定有逾二十年之期限。
⒉本件土地使用承諾書第二條記載:「本承諾書以台灣電力公司需用上列土地期
間為有效期間」,此記載與上開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七三一號判例所謂祇許客辭主,不許主辭客之情形類似,亦與上開三十三年上字第三九四六號判例所謂如承租人不向出租人退租,則出租人亦不得向承租人辭房之情形類似,則依上開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七三一號及三十三年上字第三九四六號判例意旨,應認為本件租賃契約仍係定有期限,即以被上訴人需用系爭土地之期間為租賃期限。㈢本件租賃契約定有期限,即以被上訴人需用系爭土地之期間為租賃期限,已如前
述,惟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逾二十年者縮短為二十年」,又依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查上訴人於六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出具土地使用承諾書給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訂立租賃契約,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止屆滿二十年,依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規定及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七三一號判例意旨,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應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二十年屆滿時消滅,依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四百五十五條之規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電線鐵塔,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又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本件租賃關係消滅後占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上訴人亦得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電線鐵塔,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
有人,自得依民第一百七十九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又依民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再者,被上訴人於租賃關係消滅後,違背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規定,不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依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七八○號判例,上訴人更得本於出租人地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遲延返還系爭土地所生之損害。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給付五萬元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實屬有據。又系爭二一五號土地之北邊,與坐落同段一九六號及一九八號土地相鄰,而第一九六號及一九八號土地均位於住宅區,且亦為上訴人所有,是第二一五號土地可與第一九六號及一九八號土地合併使用,並無被上訴人所謂第二一五號土地因地形狹長無法建築之情形。又第一九六號及一九八號土地上雖蓋有汽車旅館,但屬臨時性之建築物,極易拆除,第二一五號土地要與第一九六號一九八號土地合併使用,並無困難。且上訴人因電線鐵塔未拆除致受有第二一六號及二一五號土地整筆不能作有效利用之損害。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起每月給付五萬元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亦屬合理。
㈤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依電業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訂立系爭土地使用承諾書,並不實在:
⒈兩造於六十七年一月十日所為之協議紀錄及六十七年一月二十日所簽訂之土地
使用承諾書,未有「依電業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三條規定」之文句,且電業法第五十一條係規定:「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為有關地下、水底或上空設置線路之規定,電業法第五十三條則係有關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損害之補償規定,而本件被上訴人係在系爭土地上建立電線之鐵塔,與電業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三條所規定者不同,電業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無適用於本件之餘地。
⒉被上訴人提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新簡字第六七六號民事
判決書,該判決謂:該事件之土地使用承諾書,係兩造依電業法第五十三條而訂立,並非民法之租賃契約,係公法上之契約,不受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租賃契約不得逾二十年之拘束云云,其法律上之見解並非正確。查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所訂之契約為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且電業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亦無適用於本件之餘地,均已如前述。況依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七二號判例意旨謂:「公法上契約與私法上之契約,其主要之區別為契約之內容與效力,是否均為公法所規定,苟契約之內容及效力,並無公法規定,而全由當事人之意思訂立者,縱其一方為執行公務,仍屬於私法上契約之範圍」,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所訂之契約,其內容及效力並無公法規定,而全由當事人之意思訂立,此有兩造於六十七年一月十日之協議紀錄可稽,依上開判例意旨,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所訂之契約,絕非公法上之契約,而係私法上之契約。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如主文所示外,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㈠查被上訴人於六十七年間,在系爭土地建立輸電線路鐵塔前,雙方曾於同年一月
十日在上訴人住處協議,同意由被上訴人一次支付土地使用補償費(每坪以高於當時公告現值五千九百五十元之價格,即七千八百元計償),而永久使用方式,由業主(即上訴人)出具土地使用承諾書提供土地予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電力公司)使用,有台電公司潭子變電所出口線鐵塔基地使用補償協議紀錄可稽,上訴人乃於同年一月二十日立具土地使用承諾書給被上訴人,茲依該土地使用承諾書第二條記載「本承諾書以台灣電力公司需用上列土地期間為有限期間」,第四條記載「依前條所定承諾人不能在建立鐵塔基地範圍內作任何用途,而減收由台灣電力公司一次付給承諾人二十六萬零一百三十元整作為減收之補償費」,有該土地使用承諾書可稽,足見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之系爭土地作為興建輸電線路鐵塔,並支付補償費給上訴人,係依電業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三條規定以及兩造之協議,而非基於買賣或租賃關係,因此被上訴人以前主張使用系爭土地係基於買賣或租賃,顯與事實有所出入,故不再主張基於買賣或租賃使用系爭土地。
㈡次查與本件情形相同之訴訟事件,亦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八十八年度
新簡字第六七六號返還土地事件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使用土地建立輸電線路鐵塔,係依電業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三條規定,而非租賃關係,有該民事判決書可稽。又被上訴人尚有使用系爭土地作為輸電鐵塔之必要,依約仍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因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鐵塔並交還系爭土地,顯無理由。再被上訴人既非無權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亦屬無據。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六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將伊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號(現改編○○○鄉○○段二一五及二一六地號)土地內,面積三十三點三五坪出租予被上訴人建立電線鐵塔之用,兩造訂有土地使用承諾書,租期為「以台灣電力公司(即被上訴人)需用上列土地期間為有效期間」,依上開約定之文義係屬訂有不確定期限之租賃契約,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逾二十年者,縮短為二十年。因此本件土地之租期應以二十年為限,而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屆滿,上訴人已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租期已屆滿,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詎被上訴人均不置理,爰依所有物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電線鐵塔拆除,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並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五萬元等情。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係依電業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訂立土地使用承諾書,約定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供被上訴人永久使用,被上訴人則以每坪七千八百元之價格計算,一次給付上訴人二十六萬零一百三十元之補償費,以彌補上訴人不能使用系爭土地減收農作物之損害,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屬永久之使用借貸,非租賃關係,自無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之適用,依約被上訴人仍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請求交還系爭土地,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查兩造於六十七年一月二十日訂立系爭土地使用承諾書,上訴人將其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該地號於六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分割增加第二三一之十四地號,於八十三年五月一日因地籍圖重測,第二三一地號改編○○○鄉○○段○○○○號,而第二三一之十四地號則改編○○○鄉○○段○○○○號)內,面積三十三點三五坪之土地,提供予被上訴人興建電線鐵塔之用,被上訴人並因而給付上訴人二十六萬零一百三十元,迄今電線鐵塔仍未拆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土地使用承諾書一件、照片二張為證,且據原審會同台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自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使用承諾書係屬不確定期限之租賃契約,應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租賃期限以二十年為限,是兩造所訂之租賃契約租期已屆滿,被上訴人自應返還系爭土地云云,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故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兩造所訂土地使用承諾書之性質為何?係租賃契約抑或使用借貸契約?按租賃契約為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有償契約,須物之出租人與承租人對租賃物及租金有具體而確定之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而租金為使用他人租賃物之對價,故主張租賃關係存在者,應就其支付之財物,與使用他人之物間所具有之對價關係負舉證責任。因此在當事人就租金有具體而確定之意思表示一致前,不能以使用人曾支付財物,即認使用人與物之所有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至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一九號判例意旨謂「因使用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即為租金,其約定之名稱如何,原非所問。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依調解結果,按月應給付被上訴人稻谷一百五十公斤,不得謂非使用房屋之對價,應不因其名為補貼款而謂非屬租金性質」,是租金固不可受其約定之名稱之影響,雖名為補貼款,但只要是使用租賃物之對價,仍屬租金之性質,惟仍須係使用租賃物對價之補貼款始為租金之性質,並非使用人所支付之任何補貼款均係租金。另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四八八號判例意旨謂「使用借貸必係無償,有償則非使用借貸」,但所謂有償與無償並非以使用人有無支付財物為準,須所支付之財物為使用租賃物之對價,始能成立租賃契約,因此並非使用他人之物而支付財物,其法律性質即屬租賃,仍須視其間是否有對價關係以為斷,若無對價關係,法律性質仍為使用借貸,不受使用人支付財物之影響,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一號判例稱「使用借貸原屬無償契約,並不能因停止收取費用,作為借貸關係消滅之論據」甚明,另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六二七號、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二八六號判決意旨均稱「租賃與使用借貸均係將物交付他人使用,其區別主要在於使用人是否支付代價予交付人,故如土地所有人將土地交付他人使用,僅由使用人負擔於收受稅單後代為繳納稅捐,並非以之為使用土地之代價者,仍屬無償之使用借貸,即所謂附負擔之使用借貸」。可見租賃與使用借貸之區別,主要在於使用人所支付之財物是否為使用他人之物之對價。本件被上訴人固有給付上訴人二十六萬零一百三十元,上訴人指稱:兩造係以被上訴人需用系爭土地之期間為租賃期間,被上訴人以上開金額一次付清租賃期間之全部租金云云;被上訴人則主張:上開金額是兩造協議由被上訴人永久使用系爭土地,並由被上訴人以高於當時公告現值之價格,即每坪以七千八百元計算之補償費,以補償上訴人不能使用系爭土地減收農作物之害等語。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即在於被上訴人所交付之二十六萬零一百三十元是否係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
五、按電業法第五十一、第五十三條規定: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應擇其無損害或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本件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之系爭土地係作為鐵塔基地之用,該鐵塔為台灣電力公司之輸電線路之鐵塔,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為證,而設置輸電線路須先架設鐵塔,若未架設鐵塔,輸電線路無從設置,因此鐵塔之架設可謂線路設置之基礎,即屬設置線路之一部分,電業法第五十一條既規定電業於必要時,得在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自包括得在他人之土地上架設鐵塔,上訴人以本件並非在地下、水底或上空設置線路,否認有電業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之適用,自無可採。被上訴人依法可使用系爭土地架設輸電線路之鐵塔,惟就其使用系爭土地所造成上訴人之損害應予補償,則被上訴人就其使用系爭土地所致上訴人農作物減收之損害予以補償,即係履行依電業法第五十三條所負之義務,上訴人以兩造之協議紀錄及土地使用承諾書未有依電業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三條規定之文句,否認被上訴人係適用電業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補償上訴人之損害,亦無可採。查依兩造於六十七年一月二十日所訂立之土地使用承諾書,第二、三、四、五條分別約定「本承諾書以台灣電力公司需用上列土地期間為有效期間」、「承諾人不得在上列用地範圍內耕作或作其他任何用途」、「依前條所定承諾人不能在建立鐵塔基地範圍內作任何用途因而減收,由台灣電力公司一次付給承諾人二十六萬零一百二十元整作為減收之補償費」、「在台灣電力公司使用土地期間,承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再予補貼或拒絕使用」,由上開約定,可知被上訴人所支付之二十六萬零一百三十元係被上訴人補償其使用系爭土地致上訴人不能耕作所減收農作物之損害,且二十六萬零一百三十元之補償費,依土地使用承諾書第一條之約定,係以每坪七千八百元計算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三三點三五坪得出之金額,而非以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每年應支付之對價,計算被上訴人使用之年數得出之金額。由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期限係以被上訴人之需用為準,在被上訴人有需用時即可繼續使用,被上訴人何時不需用不得而知,即無從確定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期限,顯不能以被上訴人一次支付二十六萬一百三十元計算出被上訴人每年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此與租賃契約之租金應確定,恆係就每期使用人所應支付之租金數額為約定不符,自難認二十六萬零一百三十元是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且兩造於簽訂土地使用承諾書前,曾就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所致上訴人農作物減收之損害協商被上訴人應予補償之數額,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於六十七年一月十日達成:「台電公司為輸電線路鐵塔基礎使用民地,以乙次支付土地使用補償費,而永久使用方式,由業主出具土地使用承諾書,提供土地予台電公司使用。鐵塔日後若撤除,該土地電力公司無須使用時,無條件歸還業主。土地為五則田地,鐵塔基地使用補償費,每坪以按七千八百元計償。」等協議,被上訴人地權課承辦人員再簽請被上訴人主管核准,於簽呈載明「一、為潭子改建鐵塔,需用業主(即上訴人)所有土地補償乙節,經於本(元)月十日上午與業主協調結果,每坪以七千八百元計價,並要求於元月底前發放補償費。二、查該土地於豐原—台中縱貫公路邊,據中部分處土地股經辦人電稱,潭子S/S附近土地市價每坪約一萬元以上,本筆土地(即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坪為五千九百五十元,業主陳稱土地因本公司設施輸電線路始被劃定為綠地,亦常年負擔稅捐,致原要求偏高之市價,經疏導斡旋抑低至七千八百元(坪)。」,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為上訴人所不否認真正之台電公司潭子變電所出口線鐵塔基使用補償協議紀錄及台灣電力公司簽辦用簽在卷足憑(附本院卷第一四○、一四一、一六○頁)。由該協議紀錄及簽呈可知,補償費上訴人原係要求以系爭土地之市價每坪約一萬元以上為準,經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疏導斡旋,上訴人乃同意減低以高於公告現值之每坪七千八百元計算,兩造所談顯係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不能使用系爭土地所致損害之補償費,而非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否則不會以系爭土地之價值為計算之基準;且於被上訴人不需使用系爭土地拆除鐵塔時,被上訴人應無條件返還土地予上訴人,上訴人即不須將之前所受領之二十六萬零一百三十元補償費退還上訴人,二十六萬零一百三十元若係租金,在被上訴人不需使用系爭土地提前返還時,上訴人理應退還部分租金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提前返還系爭土地既不須退還部分補償費,益證被上訴人所支付之二十六萬零一百三十元並非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由此可見,被上訴人原本依電業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即可使用系爭土地架設鐵塔,因尚須補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故與上訴人達成按每坪七千八百元補償之協議,兩造乃簽訂土地使用承諾書,被上訴人自非支付二十六萬零一百三十元後始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是該二十六萬零一百三十元自非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即非租金,本件應無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一九號判例之適用,上訴人援引該判例主張被上訴人支付之二十六萬零一百三十元補償費係屬租金性質,兩造就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應成立租賃契約云云,尚屬無據。兩造所簽訂之土地使用承諾書,由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交由被上訴人使用,該土地使用承諾書僅係將被上訴人依法應補償上訴人損害之金額並為約定,除該補償費外,被上訴人未再支付任何代價,被上訴人仍係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則兩造就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所成立之法律關係,自係使用借貸而非租賃。
六、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自認被上訴人所支付之補償費二十六萬零一百三十元係屬租金性質,兩造應成立租賃契約等情,惟被上訴人係未注意電業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及未發現前揭台電公司潭子變電所出口線鐵塔基地使用補償協議紀錄與台電公司簽辦用箋,將被上訴人補償上訴人農作物減收損害之二十六萬零一百三十元補償費誤以為係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因此誤認該二十六萬零一百三十元為租金,兩造就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係成立租賃契約。茲被上訴人發現錯誤,主張本件應適用電業法第五十一條、五十三條之規定,提出前揭台電公司潭子變電所出口線鐵塔基地使用補償協議紀錄與台電公司簽辦用箋,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之前所為之自認與事實不符,於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審理時撤銷之前所為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係基於租賃關係之自認,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並無不合,被上訴人之前所為錯誤之自認自失為效力。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係基於使用借貸而非租賃之法律關係占有系爭土地,自無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期限不得超過二十年之適用,而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係以其需用為有效期限,現被上訴人仍有需用系爭土地作為鐵塔基地,被上訴人之使用目的尚未完畢,兩造之使用借貸關係應尚存在,被上訴人自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主張租賃期間屆滿,租賃關係業已消滅,本於無權占有之物上請求權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拆除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鐵塔並返還該部分土地,即屬無據。又被上訴人並非無權使用系爭土地,則其於系爭土地興建輸電鐵塔,係合法行使其權利,其受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可言,上訴人並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及賠償損害,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本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楚汝聰~B2法官邱森樟~B3法官陳蘇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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