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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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八六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原告之印鑑兼用於支票,被盜機會不大,可能是盜取印鑑證明再以該印文仿照新印鑑而用以辦理設定抵押權登記,原告前因兒子 盧順鴻 經商需索無度,原本要在九十年十一月間分產給兩個兒子,已備妥印鑑證明,豈料長子 盧純清 得癌症將不久人世分產計畫才作罷,次子盧順鴻竟盜用印鑑證明,其餘資料如何流至被告手中,應是盧順鴻所為, 盧淑鶯 根本不知設定抵押權之事,亦未向被告借貸新台幣(下同)七十八萬三千元,原告與被告間並無抵押權之約定,如原告果有授權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原告之住處離地政事務所不過四、五分鐘的距離,大可向原告取得身分證,何需申請戶籍謄本替代?拿不到原告的身分證影本即代表有問題,因原告根本未經徵詢同意即遭盜用,而文件盜用之情形,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又面額三百一十五萬之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事實上本案真正債權人應非被告,被告應只是人頭藉以避支票之直接抗辯事由,盧順鴻要設定抵押之對象乃 賴錦朝賴勤城 而非被告,依被告提出之匯款單上載受款人乃巨利旺有限公司,並非 賴柏蒼 ,也非盧順鴻,故不足以證明盧順鴻有收到錢,因此即無債權之存在,若有借貸,應是盧順鴻是向賴錦朝即賴勤城借的,並非向被告,被告在抵押權聲請拍賣裁定中主張債權四百十四萬一千元,若有抵押債權,則也非四百多萬元,盧順鴻至少有還二、三百萬元以上,因此甚至已無債權存在,有必要命被告解釋,故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一十三條等規定,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其對附表所示一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以及鈞院九十二年執字第三八九三號民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二、被告則辯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申請書上所蓋用「乙○○」之印文,與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彰化縣員林鎮戶政事務所出具之原告印鑑証明及原告交付作為鑑定之印章實物所蓋印文相同,印鑑章既不可能被盜用,設定抵押權之証件資料,又係原告之女盧淑鶯親自提供交付,且本件抵押權設定所使用之印鑑証明,係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辦理印鑑變更並於當日所申請,併同印鑑章,隨即交付其女盧淑鶯,與代書在地政事務所會合辦理設定,足見本件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確經原告同意;又盧順鴻、盧淑鶯先後以客票或盧淑鶯簽發之彰化大村農會支票向被告借貸三百五十萬零四百八十元債務,皆未清償,屢經被告催討,且自系爭支票退票後,利息亦未清算,盧順鴻乃於九十一年八、九月間,交付 盧順義陳曉玫 為發票人之支票各乙紙,經由其背書後交付被告,以給付利息,詎仍未兌現,二紙支票金額合計為五十萬五千元,因此被告取得本件最高限額抵押債權應為四百萬五千四百八十元;本件抵押權之設定確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經最後結算,盧順鴻、盧淑鶯尚積欠被告四百萬五千四百八十元債務尚未清償,是以,本件系爭抵押權確實存在,故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未經原告同意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查:系爭抵押權登記曾得原告同意之事實,業據證人賴錦朝即賴勤城到庭結證略以:盧順鴻要訂冬季的衣服,我跟盧順鴻說可以給他信用額度是六十萬元,他說他沒有現金要拿房子設定抵押,我說我也沒那麼多現金,超過六十萬元的部分你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而且要開支票給甲○○,甲○○再把資金給我,盧順鴻說他家裡有兩棟房子,系爭不動產是他爸爸要給他的,已經有二百五十萬元的第一順位抵押權,我說沒關係,可以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給甲○○,後來就由他姊姊盧淑鶯拿去找代書設定等語明確,核與證人賴柏蒼證述:盧淑鶯、盧順鴻二人與我們做生意,他們想擴大規模,需要更多的資金,建議他向甲○○週轉,所以他們就拿土地、房屋權狀去辦理設定抵押給甲○○等語之情節相符,且證人即承辦代書 羅月珍 亦結證:盧淑鶯跟我約在員林地政事務所接洽,他拿了權狀、身分証影本、印鑑等資料在地政事務所辦妥這些資料等語明確,而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申請書上所蓋用「乙○○」之印文,與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彰化縣員林鎮戶政事務所出具之原告印鑑證明,以及原告交付作為鑑定之印章實物所蓋印文,均屬相同,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堪認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所使用者確為原告之印鑑無誤。原告雖又主張其在九十年十一月間要分產予二子,即準備好印鑑證明等,並通知二子要分產,豈知長子盧純清得癌症將不久人世,故分產計劃做罷,而備好之印鑑證明竟被次子盧順鴻盜用等語,並舉證人即原告之次子盧順鴻證述:因為我哥病危,我父親有意思要分財產,而將權狀及印鑑證明放家裏的辦公桌,我未經過他同意而拿去設定抵押,是交給位於台中市會計事務所,地址忘了,時間是在設定之前幾天拿去的等語為佐,依原告主張之內容及證人盧順鴻之證詞觀察,衡諸事理,應係原告請領鑑定証明書在先,嗣遭盧順鴻盜用在後,時間前後不同,應非同日,然查:本件抵押權設定時所用印鑑證明,係原告本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親自辦理變更印鑑登記後所申請,與抵押權設定之時間為同日,有彰化縣員林戶政事務所函、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該申請書所附之印鑑證明可證,足見證人盧順鴻上開證詞與事理不符,不值採信,故原告上開主張,當無可採。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只是人頭用以避支票之直接抗辯事由,盧順鴻要設定抵押之對向乃賴錦朝即賴勤城而非被告,依被告提出之匯款單上載受款人乃巨利旺有限公司,故不足以證明盧順鴻有收到錢,因此即無債權之存在,若有借貸,應是盧順鴻是向賴錦朝即賴勤城借的,並非向被告,若有抵押債權,則也非四百多萬元,盧順鴻至少有還二、三百萬元以上,因此甚至已無債權存在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盧順鴻、盧淑鶯先後以客票或盧淑鶯簽發之彰化大村農會支票向被告借貸三百五十萬零四百八十元債務,皆未清償,利息亦未清算,盧順鴻乃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簽發本票八紙交予被告,嗣於九十一年八、九月間,交付盧順義及陳曉玫為發票人之支票各乙紙,經由其背書後交付被告,以給付利息,二紙支票金額合計為五十萬五千元,詎仍未兌現,因此被告取得本件最高限額抵押債權,合計應為四百萬五千四百八十元等語。經查:被告上開所辯,業據證人賴柏蒼亦證述:盧淑鶯、盧順鴻向我們買多少貨,貨款是多少時,甲○○就匯給我們多少錢等語明確,而原告將借與盧順鴻等之款項,匯入巨利旺有限公司華南銀行內湖分行之帳戶內,合計金額為六百六十四萬九千五百九十六元一節,有台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可憑,且盧順鴻、盧淑鶯積欠之債務,亦有被告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與本票、本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三九五七號裁定為佐,故原告主張被告與盧順鴻、盧淑鶯間無債權之存在云云,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既經原告同意,且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仍屬存在,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應予塗銷等語,即無理由,且本院九十二年執字第三八九三號民事執行程序,亦無應予撤銷之原因,故原告主張上開民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亦屬無據,均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事項,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弘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王振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附表一:
一、坐落彰化縣○○鎮○○段第八八一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八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二、坐落彰化縣○○鎮○○段第八六一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一0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三、坐落彰化縣○○鎮○○段第八二一號土地、地目道、面積一五九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一六分之六。
四、建號五四二號、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街○○巷○○○號、地面層四0‧九八平方公尺、第二層四0‧九八平方公尺、第三層四0‧九八平方公尺,共計一二二‧九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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