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投刑簡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七七五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七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四行「重機車」之記載應更正為「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⑴被告未循合法正當途徑取得財富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竊取財物之價值不高(約新臺幣六十元);⑵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生損害;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法,犯後坦承犯行,本院認其歷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有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宣告之刑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立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