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投交簡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投交簡字第四四六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及偵查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況及犯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顏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