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埔交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埔交簡字第一三五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五日下午十七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某處飲用台灣啤酒二瓶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甲○○之警詢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⑴被告酒醉之程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О‧九О毫克);⑵酒醉駕車,並因而肇事致案外人甲○○之車輛受損,惟幸未肇致他人受傷;⑶犯後坦承罪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廖立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