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九六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及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以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二一五號、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八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詎甲○○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五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九月二日某時止,在南投縣草屯鎮或南投市中興新村田邊等處,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三年九月五日十時十分許,為警在南投市○○里○○路○○○號查獲,經採集甲○○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可待因、嗎啡均呈陽性反應相符,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詐欺及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七月五日、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以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二一五號、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八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⑴前因施用毒品經判刑,仍不知悔改;⑵施用毒品犯罪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洪挺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