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9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三年訴字六九八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大將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乙○○○兼右代表人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九十三年訴字六九八號業務過失致死等一案,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洪挺梧書記官宋凰菁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詳如報到單之記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大將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處罰金新台幣伍萬元。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為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係設於台中市○○區○○里○○路○段○○○號八樓之大將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將作公司)負責人,從事閘門維修、保養、試運轉計劃等業務之人,並僱用 蔡綠洲 擔任乙○○○與大將作公司電機工程師工作,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雇主,甲○○則係任職大將作公司之電器課課長,負責集集攔河堰管理中心執行閘門維修、保養、試運轉作業現場負責人,二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因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以下稱水資源局)將「集集攔河堰北岸緊急閘門」之維修、保養、試運轉作業之工作,交由大將作公司承作,乙○○○對勞工於作業區有橫隔二地,且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作業者,本應注意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以下簡稱該規則)第三十五條「雇主對勞工於橫隔兩地之通行時,應設置扶手、踏板、梯等適當之通行設備」、該規則第二百二十四條「雇主對於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雇主為前項措施顯有困難,或作業需要臨時將圍籬拆除,應採取始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至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與該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雇主對於勞工有墜落危險之場所,應設置警告標示,‧‧」之規定,以提供勞工安全無虞之工作環境與設備。甲○○並擔任該處工作場所負責人,就緊急閘門處從事閘門支撐樑推開作業時,該處通行高度僅有七十公分、且須於寬度九十公分、深度約
五、六公尺,下方有水流動之開口上方跨越之工作環境,乙○○○及甲○○明知該處有上述之危險工作環境,竟疏未注意,未依勞工安全法及該規則之相關規定,在並未設置扶手、踏板、梯等適當之通行設備供勞工使用、亦未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且未使勞工使用安全帶、安全索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暨勞工有墜落危險之場所,未設置警告標示,而大將作公司勞工蔡綠洲、 劉正富 、 羅長庚 、 顏弘哲 及 劉裕源 等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八時三十分許,至南投縣集集攔河堰北岸緊急閘門地下室二樓從事維修、保養及試運轉作業,由在場之羅長庚、 顏宏哲 與劉正富先打掃環境後,劉裕源則留在地面上保養閘門機電控制箱,蔡綠洲則幫忙從事閘門試運,因實施閘門試運前須將地下室二樓之閘門升到全開狀態下,工作人員方能到工作台對岸把支撐樑推過去,故劉正富先到工作台對岸去,將左邊(面對閘門)之支撐樑推開後,欲再度轉身要前往推開右邊支撐樑時,因大將作公司於現場並無提供任何扶手、踏板、梯等及安全帶等設備,蔡綠洲欲幫忙劉正富時,因該處支撐樑上有水泥牆,須彎腰方可進入,且當時蔡綠洲僅頭戴安全帽,而無其他如安全帶等設備,而於跨越寬度九十公分溝渠上方開口時,掉落深約五百六十公分、內有水流流動之渠道內,經在場之劉正富等人發覺時,隨即通知水資源局集集攔河堰管理中心將北岸進水口關閉,並將閘門打開,待水退去後,即入渠門內尋找蔡綠洲,然蔡綠洲於尋獲時,業已溺斃而死亡,另甲○○因當日請假未在現場,經報警處理後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伍、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宋凰菁法官洪挺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