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五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送達代收人 曾秋香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所為投監四字第裁六五─HОО八五九五О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原則上應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所明定。關係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事項,上開辦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參閱司法院第二廳七十四年七月十七日(七四)廳刑一字第五五О號函)。
二、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之住所地係在台北縣○○鎮○○街○○○號,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而其於聲明異議狀上所載之住居所或營業所亦同前址,此有聲明異議狀一份在卷足參。又受處分人違規之行為地係在台中縣○○鎮○○路與中央北路口,亦有台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在卷足憑,綜上所述,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無管轄權,自應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定,移送管轄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處理,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顏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