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0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0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О四二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物案件(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九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袋(淨重零點伍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陸陸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顆粒貳小包(合計淨重零點玖柒肆肆克,取樣零點壹玖零貳克【已鑑析用罄】,餘零點柒捌肆貳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扣案之疑似海洛因一小包及安非他命二小包,經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及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確認含有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第二級第八九項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聲請書漏引甲基安非他命之分級,已增列如前),此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調科壹字第一六000二四四七號鑑定通知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安鑑字第00一0五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鑑驗通知書函號漏繕部分,亦予更正如上),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茲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本院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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