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七0六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空白光碟片陸拾貳片、包裝棉套捌佰只及一對一型燒錄對拷機貳台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彰簡字第二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明知如附表一所示「魔戒三部曲—王者在臨」、「皇家威龍」及「毛骨悚然2」等影音光碟,分別係經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華特迪士尼股份有限公司及競達影視企業有限公司等公司(詳如附表一所示之著作財產權公司)依法取得著作財產權之著作;另如附表二所示之「 孫燕姿 —我要的幸福」、「 王心凌 —愛妳」、「動力火車—就是紅」等音樂專輯亦分別為華納唱片公司、艾迴唱片公司及華研唱片公司等公司(詳如附表二所示之著作財產權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非經前開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意圖銷售而重製,其竟為生活所需,基於意圖銷售營利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常業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中旬之某日起,在其所經營之設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街○○○號「大聯盟圖書視聽廣場彰化曉陽店」內,將其所購得經合法授權取得之影音光碟置放於其所有之一對一型燒錄對拷機之讀取碟中;另將空白光碟置放於複製槽中,以該燒錄對拷機執行對拷燒錄,而擅自重製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視聽及音樂著作等光碟,再以每片新臺幣(下同)五十元之代價,在上址,販售予不特定顧客牟利,並恃以維生,以此方式侵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著作財產權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同年六月十八日十七時四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開處所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擅自重製之影音光碟共一千0一十片(起訴書誤載為九百九十九片;其中一百○六片經著作權人提出告訴)、如附表二所示之擅自重製之音樂光碟片共二十六片(起訴書誤載為三十七片)、空白光碟片六十二片、包裝棉套八百只及一對一型燒錄對拷機二台。
二、案經被害人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及競達影視企業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移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丁○○及丙○○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公司所提出被侵害視聽著作權之授權合約書、讓渡書、行政院新聞局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保護智慧財產權警察大隊(台中分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盜版光碟一千零三十六片、空白光碟片六十二片、包裝棉套八百只及一對一型燒錄對拷機二台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影音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發現均未有經合法授權之著作所應有之模具識別碼及母版識別碼,且或無外包裝或外包裝印刷粗糙,顯係盜版重製之光碟,有本院勘驗筆錄一份足憑(見本院卷第八十八頁),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另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係因顧客要求,始擅自重製盜版光碟販售,每月之營收以販賣盜版光碟為大宗等語,堪認被告重製盜版光碟確有販售營利之意圖。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同時兼操持其他職業,仍無礙其為常業犯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因生活所需,始應顧客要求重製並販賣盜版之VCD,伊雖另有經營小說、雜誌及經合法授權影片之出租,然仍以販賣盜版之VCD為最主要之收入等語,參以被告係自九十三年一月中旬之某日起,在其所經營之「大聯盟圖書視聽廣場彰化曉陽店」內,以一對一型燒錄對拷機,擅自重製盜版之視聽及音樂著作等光碟,再以每片五十元之代價,販售予不特定顧客牟利,有固定之模式,且其重製之盜版光碟片數量龐大、種類繁多,並為警於其上開店內,查獲未及販售之盜版光碟片一千零三十六片、空白光碟片六十二片、包裝棉套八百只及一對一型燒錄對拷機二台,其上揭重製、販售盜版光碟之犯行已具有一定之規模,顯有反覆實施之行為甚明,是被告顯有以此為常業之犯意,並藉此為謀生工具之事實無訛,故縱令其尚有其他收入,仍無礙於其常業犯行之成立。又本件雖有部分光碟片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告訴,惟被告既係以意圖銷售而重製為常業,所重製販賣之盜版光碟片數量龐大,自不可能會徵求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得其允許,其對於扣案之光碟片,亦均有盜版之認識,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該等光碟片,雖未經告訴,仍屬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物無疑。次按被告行為後,著作權法業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三○○一五八五九一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三日生效,其中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法定刑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則係規定以犯該罪為常業者,法定刑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上八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權法修正後,先將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改列為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構成要件則修正為「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法定刑修正為「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構成要件修正為「以重製於光碟犯前項之罪者」,法定刑則修正為「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時雖未直接就第九十四條條文加以修正,惟該條所指之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既均於本次修正時內容有所變更,應認第九十四條本身亦有修正;再被告行為後,因法律之變更,致其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時,必其行為同時該當修正前、後法律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均應予科處刑罰時,始生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二一四號裁判意旨及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六0七六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確有上開重製於光碟以銷售而牟利,並以之為常業之情,已如前述,則其所為均應該當於著作權法修正前、後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構成要件;又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關於意圖銷售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之法定刑並未修正,尚無裁判前之法律對被告較屬有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處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又被告係意圖銷售而重製他人著作,且所重製之著作,復銷售予不特定之人,是其意圖散布而持有、意圖營利而交付之行為,應為重製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四0六二號判決參照),是公訴人認應另論以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光碟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嫌,容有未洽。又按常業犯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法律上擬制為一罪,即學理上所稱之實質上一罪,其反覆從事之多數行為相互間並不發生連續犯、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五一一五號判決參照)。職是,被告既係常業犯,雖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個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亦非屬想像競合犯,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以正途謀生,為圖私利,嚴重破壞我國致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暨其所重製之盜版光碟數量眾多,致生危害匪淺,惟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擅自重製之影音光碟共一千0一十片、如附表二所示之擅自重製之音樂光碟片共二十六片(起空白光碟片六十二片、包裝棉套八百只及一對一型燒錄對拷機二台,均係被告所有,且係其犯本件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頂之罪所得及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從刑附屬主刑之原則(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一號裁判要旨參照),亦循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簡璽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王惠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八十萬元以上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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