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五千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接受審判,有送達證書、本院拘票及報告書各一份附卷可參,是被告顯已逃匿,依首揭規定,自應沒入保證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福森
法官李淑惠法官吳錦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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