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三О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失火燒燬建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又於八十六年間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其前開緩刑之宣告因而撤銷,二案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臺灣雲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惟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報結釋放;而該次施用毒品之行為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九八號提起公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二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詎甲○○仍不知悛悔,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九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朋友家中,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十八、十九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朋友家中,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依法通知到案採取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相符,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臺灣雲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報結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因失火燒燬建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又於八十六年間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其前開緩刑之宣告因而撤銷,二案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⑴前經觀察、勒戒仍不知戒絕毒品;⑵施用毒品犯罪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洪挺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